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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旺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旺耕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1 行應補充、更正為「緣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沙坑8 號處之旺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之父親LUONG DINH TU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分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居留證影本1 份、護照影本1 份、勘驗筆錄1 份、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2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害人LUONG VAN HAI 之雇主即被告旺耕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旺耕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等情,業經被害人之父親LUONG DI

NH TU 於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 告 旺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沙坑8號代 表 人 林淑香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9巷18

號居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沙坑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曾錫瑛(另為緩起訴處分),曾錫琦(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旺耕公司特別助理,負責該廠區實際管理、監督、指揮工作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錫瑛、曾錫琦見颱風過境,致旺耕公司廠房屋頂出現漏水之情形,乃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曾錫琦指派旺耕公司越南籍勞工Luong

Van Hai、阮文福在旺耕公司屋頂從事屋頂整修工作,曾錫瑛明知勞工必須爬上高約7 公尺石綿板、塑膠採光罩等材質之屋頂從事維修或察看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同規則第227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而曾錫琦應注意在現場對勞工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處設置上開防止勞工踏穿或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仍指派勞工Luong Van Ha

i 、阮文福爬上上址工廠屋頂修補屋頂,嗣Luong Van Hai不慎踏穿塑膠材質之屋頂採光罩,自離地面約7 公尺之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第2 至第3 節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東鎮東元竹東榮民醫院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98年10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旺耕公司代表人林淑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錫瑛、曾錫琦、阮文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Luong Van Hai 因上揭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致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此外,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3 日勞北檢綜字第098503701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復請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欲訴究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