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三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輝三係陳望吉之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輝三與陳望吉間因土地及房屋糾紛,素有嫌隙,詎陳輝三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4分4 秒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26秒為止,在新竹市○區○○街與英明街口之「阿榮麵店」外,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閩南語發音「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等言語公然侮辱陳望吉,足以貶損陳望吉之社會評價。嗣經陳望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望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輝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該處掃地,因告訴人陳望吉在對街說「小偷」,伊因氣憤,始對著地板口說「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伊願認罪並願意向告訴人陳望吉道歉及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20、57頁,本院卷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望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稱:被告陳輝三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及英明街口之「阿榮麵店」外見到伊,即無故「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等語辱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20、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望吉提出之98年12月13日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100年4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陳輝三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4分4 秒起至上午10時24分26秒止,以閩南語發音「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望吉。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輝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再查被告陳輝三與告訴人陳望吉間,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為被告陳輝三與告訴人陳望吉一致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告陳輝三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街與英明街口之「阿榮麵店」外,以閩南語發音「賤人」、「垃圾人」、「骯髒」、「幹你老母」及「骯髒人」等言語侮辱告訴人陳望吉,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二)接續犯:被告陳輝三對告訴人陳望吉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輝三前雖於72年間涉犯竊佔罪嫌,惟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2年度自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惟因與告訴人陳望吉因土地及房屋糾紛而互生嫌隙,竟在「阿榮麵店」外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陳望吉加以辱罵,時間達22秒,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望吉之聲譽,惟考量被告陳輝三現年71歲,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悔悟及願向告訴人陳望吉道歉之意,且與告訴人陳望吉間具有兄弟身分關係,然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