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正霖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竟自同年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晚上7 時40分許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許,未經臺電公司供電...」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正霖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之竊電犯行,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

(二)繼續犯:被告以1 次利用電纜線私接電源之方式而竊電,且自民國98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被查獲時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聲請書認被告自98年11月8 日入住該屋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嫌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范正霖所犯上開竊電罪及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范正霖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被害人黃明仁所有房屋之時間長短,及其業已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失新臺幣8,871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電公司營業收據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 告 范正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正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未經黃明仁之同意,竊佔黃明仁所有位於新竹市○○路147號之房屋居住使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竊電之意圖,明知其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竟自同年月8日入住該屋後之某日,未經臺電公司供電,經由臺電公司設於該屋電表底座之供電線路,以三芯電纜線私接電源至上址,竊取電力供己使用,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臺幣8871元。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維護組巡修課線路裝修員胡軍忠實地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胡軍忠及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田偉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每隔1日住居上址房屋,並自行更換門鎖,將水族箱、電視機、電風扇等電器用品搬入,且私自接通電源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證述甚詳,是被告已有久居之意甚明,顯然立於房屋占有人之地位,而竊佔該屋,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竊電罪嫌。另其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竊電罪嫌,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再其自98年11月8日入住該屋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嫌。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芳 妤所犯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