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四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莊淑蘭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莊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且拾得他人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後,不知送交警局,反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 告 莊淑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巷2號居新竹市○區○○路40號7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蘭於民國96年5月間,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見涂怡君之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遺失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佔入己得手。復於99年2月6日至11日間之某日晚上11時許,見其同樓層獨立雅房之室友謝美芳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房門侵入謝美芳位於新竹市○○路40號7樓之2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謝美芳置於屋中箱子內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分析比對後,於99年3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莊淑蘭之自願性同意後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涂怡君之駕照、 健保卡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淑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涂怡君於│涂怡君之駕照、健保卡,於96年││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月間在桃園縣遺失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芳於│謝美芳之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99年2月6日至11日間之某日││ │ │,遭人侵入住居竊取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查獲││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並扣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3張。 │、涂怡君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 ││ │ │之事實。 │├──┼──────────┼──────────────┤│五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竊得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 ││ │ │後,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30號SIM卡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莊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其先後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檢 察 官 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