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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48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家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霍家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霍家蓁與王元增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在新竹市○○路○段○○○ 號1 樓合夥經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惟

2 人因合夥經營之利益分配問題衍生糾紛。霍家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王元增前往上址店內與其協商解決合夥爭議時,因意見不合而徒手與王元增相互拉扯,使王元增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雙肩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元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霍家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四)被告霍家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王元增發生拉扯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傷害之犯行,經查:

1、被告霍家蓁於偵查中承認因告訴人王元增不讓其開店,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開始拉扯,而告訴人亦確於上開拉扯行為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下稱第621 號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極有可能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造成。

2、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問:98年2 月23日當天在經國店,是否有跟王元增發生拉扯或打他?)他當天在店內不讓我開店,…,他先動手打我,我就閃躲,我沒有打他,是因為地板很滑他自己跌倒。」、「(問:王元增自己跌倒怎麼會頭部、臉部、頸部及雙肩受到傷害?)我不知道。」、「…我當時跟王元增有拉扯,…他就抓我頭髮,我就伸手回抓他,雙方互相拉扯,所以他就跌倒了」、「(問:98年2 月23日跟王元增拉扯造成他傷害,這部分是否承認有傷害罪嫌?)我只是回手,我認為我沒有傷害罪,因為他打我,我不可能等著他打我而不回手」(見第621 號卷第158 至159 頁)等語,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惟衝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應可肯認,是被告霍家蓁因與告訴人王元增拉扯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霍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霍家蓁與告訴人王元增原為男女朋友,因合夥事業利益分配問題而產生歧見,發生衝突之際,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而致告訴人成傷,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更加深兩人間之情感裂痕,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