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建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建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建生係黃秀蘭之繼子。緣劉日燦於民國96年4 月初向鍾建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鍾建生因無資力,即向黃秀蘭請求協助,而黃秀蘭在其夫鍾文浩(即鍾建生之父)之勸說下,即借款20萬元予鍾建生,鍾建生得款後,即將該筆項借予劉日燦,而劉日燦並提供其母劉黃月妹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409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建生,鐘建生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即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正本(以下合稱不動產權利書狀)交由黃秀蘭保管。嗣劉秀鳳代替其胞弟劉日燦清償劉日燦對鐘建生借款暨利息債務共22萬元後,即要求鍾建生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鍾建生因已將劉秀鳳上開還款花用殆盡,無法自黃秀蘭處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明知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係在黃秀蘭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某時許,以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劉黃月妹、劉秀鳳,再由劉黃月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及23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另行製作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劉黃月妹,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黃秀蘭之權益。
(二)案經黃秀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建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劉日燦之母劉黃月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劉日燦之姐劉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劉日燦簽發本面額20萬元本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70006818號函附上開土地異動登記資料各1份。
(六)被告鐘建生固坦承向告訴人黃秀蘭借款20萬元後,復行出借予劉日燦,而劉日燦並提供證人劉黃月妹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並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權利書狀置放於告訴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住處之鞋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劉秀鳳為劉日燦清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即要求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因伊在告訴人住處找不到不動產權利書狀,以為已遭竊遺失,始會書立切結書云云。惟查:
1、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借予劉日燦,而劉日燦並以證人劉黃月妹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即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嗣證人劉秀鳳代替其胞弟劉日燦,清償劉日燦對被告之債務,復要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被告並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並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交予證人劉黃月妹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並補領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劉秀鳳、劉黃月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70006818號函附上開土地異動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第12至46頁),堪認屬實。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4月間,被告因要借款予劉日燦,即向伊借款20萬元,並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伊,伊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因被告稱此非要事,故伊即同意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而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畢後,即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付予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至76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言,被告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告訴人,顯係為謀順利向告訴人借款而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置放於告訴人之住處,衡情,被告既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置於告訴人住處,則焉有不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係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理,從而,被告自始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3、再查,證人劉秀鳳於偵查終結證稱:因伊之胞弟劉日燦未清償債務,被告即向證人劉黃月妹請求清償借款,證人劉黃月妹即通知伊為劉日燦清償借款,而伊即與被告約定清償借款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惟清償借款當日,被告即告知伊上開土地之權利書狀因置放於車上遭竊遺失,並交付切結書予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惟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乃擔保被告債權之重要之物,且亦關乎被告對於告訴人債信之維繫,被告焉有隨意置放於車輛內而致遭竊之理,況徵諸證人劉秀鳳上開證言,被告係與證人劉秀鳳約定清償借款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果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係如被告所言遭竊遺失,被告理應先行告予證人劉秀鳳知悉,豈有見面當場,以交付切結書始行告知之理,顯見被告知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遭竊遺失,為求搪塞卸責而告以遭竊遺失。
4、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未遭竊遺失已如上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置於告訴人住處,並告知告訴人,衡情,被告顯係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用以作為其自身債信之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被告自對於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書狀,係由告訴人占有而未遭竊遺失乙情知之綦詳,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迥不足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黃月妹,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告訴人權益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秀鳳、劉黃月妹,持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鍾建生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鍾建生素行尚可,惟其明知劉黃月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未遺失,係於告訴人黃秀蘭所持有,但仍向劉黃月妹及劉秀鳳謊稱遭竊遺失,使不知情之劉黃月妹及劉秀鳳委託代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該等土地權狀等已遺失,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秀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