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庭原名徐國峰.

陳雅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祥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原名徐國峰)與陳雅玲夫妻明知彼此無離婚之真意,因徐祥庭涉嫌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恐身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賠償甚鉅,勢必影響家庭生活經濟,乃謀議假離婚。徐祥庭、陳雅玲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在新竹市○○區○○街○○○ 號住處,分別在離婚協議書之甲方男方、乙方女方欄位上簽名蓋章並捺印,復於99年1月22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2 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雅玲向本院家事庭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家事法庭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祥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雅玲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告徐祥庭父親徐嘉福、被告徐祥庭母親包圓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94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被告陳雅玲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 條第2 項、第34條,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離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論罪:

1、被告徐祥庭、陳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共同正犯:被告徐祥庭、陳雅玲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徐祥庭、陳雅玲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陳雅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陳雅玲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陳雅玲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陳雅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陳雅玲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陳雅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