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向新竹市監理站之職員謝月梅,施以詐術,致謝月梅將MGA─908號車牌借予被告觀看,此時並非處分行為,係被告因謝月梅對於上開車牌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取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仍應論以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將電子郵件、銀行帳戶密碼刻於MGA─908號車牌背面,僅需向監理站人員借閱抄寫即為以足,竟異想天開以偷天換日之法,欲將上開車牌調包,而趁謝月梅工作忙碌,對上開車牌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竊取之,其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 告 鄭文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18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欽於民國99年7月6日8時許,在新竹市頭前溪橋河畔,拾獲MGA—071號重型機車車牌0 面(原為林國亮所有,於99年7月5日7時後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號「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旁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拾獲後侵占入己之MGA—071號重型機車車牌0 面,前往新竹市○區○○路10號「新竹市監理站」,向違規裁決窗口之職員謝月梅佯稱:欲觀看其遭吊扣之MGA—908號機車車牌後方所記載之金融密碼云云,謝月梅乃將其所監督管領之MGA—908 號機車車牌0面,交予鄭文欽觀看,鄭文欽旋以調換之方式,將其拾獲後侵占之MGA—071號機車車牌0面交予謝月梅,趁機竊回其遭查扣之MGA—908 號機車車牌得逞。嗣謝月梅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欽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國亮之指述。
(三)證人謝月梅之證訴。
(四)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及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林國亮之MGA—071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使用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且告訴人亦不知其所有之車牌如何被竊,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侵佔遺失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告訴人及移送機關對於被告所犯之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