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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漢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漢清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知其並未實際出資,且無財力向他人購買公司股權,仍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定言明由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鄭姓友人(下稱「鄭姓友人」)代為清償王漢清前積欠之銀行現金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代價,同意擔任址設新竹市○○路○段○ 號金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悅公司」)之股東,王漢清並將其身份證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鄭姓友人」,嗣由成年人「鄭姓友人」持上開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竹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辦金悅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務部分變更登記,由王漢清擔任金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於96年2 月5 日辦理變更為金悅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完畢後,另向稅捐單位換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王漢清又明知金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上開成年人「鄭姓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金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某甲,共同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接續以金悅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安力達公司」等營業人計126 張,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593 萬1,898 元,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一所示之「安力達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於依營業稅法規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及十一所示之「冠頂國際有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各該月份之營業稅合計金額為465 萬4,52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末接第十一行處,誤將王漢清繕打為謝金洲;另本件金悅公司虛開不實發票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經其中10家營業人持其中124 張發票,所載銷售金額計為1 億499 萬1,048 元,並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計465 萬4,520 元,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認係金悅公司虛開不實發票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經其中「4 」家營業人持其中「10」張發票,所載銷售金額計為1,284 萬1,

665 元,並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計64萬2,085 元,附此敘明)。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漢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稱:伊因為積欠銀行現金卡債務5 萬元,所以答應一位鄭姓友人願意掛名擔任金悅公司之股東,伊就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鄭姓友人,後來鄭姓友人確實有幫伊清償現金卡債務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23、24頁)。

(二)經濟部96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631667680 號申請變更金悅公司董事長等准予登記函(含金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市政府96年2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0207793號金悅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准予登記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63001096號金悅公司稅務部分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准予登記函等影本資料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偵查卷卷一第65至70頁)。

(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金悅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偵查卷卷一第19至28、253頁背面至259 頁)。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5821號函所附之金悅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分析表(96年7 月至96年12月)(見98年度他字第1988號偵查卷卷一第8 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漢清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悅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乃其實際負責人之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是無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王漢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王漢清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2、按被告王漢清與「鄭姓友人」及某甲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陳文瑞於96年2 月13日至97年4 月30日止間,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查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漢清前有侵占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違反票據法罪、詐欺罪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堪素行非佳,其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資料以擔任金悅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於96年2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間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 億593 萬1,898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亦達465 萬4,520 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減刑之說明:被告王漢清接續於96年2 月13日至97年4 月30日止間,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行為終了係在97年4月30日,是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公司名稱│開立發│開票│銷售額(元)│業稅額(元│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實際逃漏稅捐││號│ │票期間│張數│ │ ) │ │之金額 ││ │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一│安力達生│97/2 │ 7 │11,900,815 │ 595,042 │ 7 │11,900,815 │595,042 │0(安力達公 ││ │物能源股│ │ │ │ │ │ │ │司係虛設行號││ │份有限公│ │ │ │ │ │ │ │無實際交易行││ │司 │ │ │ │ │ │ │ │為,非營業稅││ │ │ │ │ │ │ │ │ │課徵主體,故││ │ │ │ │ │ │ │ │ │不認有逃漏營││ │ │ │ │ │ │ │ │ │業稅金額) │├─┼────┼───┼──┼──────┼─────┼──┼──────┼─────┼──────┤│二│冠頂國際│96/3~ │ 34 │32,904,918 │1,645,248 │ 34 │32,904,918 │1,645,248 │1,645,248 ││ │有限公司│96/12 │ │ │ │ │ │ │ │├─┼────┼───┼──┼──────┼─────┼──┼──────┼─────┼──────┤│三│禾鴻科技│96/3 │ 1 │1,435,000 │ 71,750 │ 1 │1,435,000 │71,750 │71,750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聯冠科技│96/3 │ 2 │905,297 │ 45,265 │ 2 │905,297 │45,265 │45,265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五│龍罕資訊│97/3~ │ 7 │1,803,900 │ 90,195 │ 7 │1,803,900 │ 90,195 │90,195 ││ │股份有限│97/4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易吉購國│96/6~ │ 23 │30,070,182 │1,503,510 │ 22 │29,857,682 │1,492,885 │1,492,885 ││ │際股份有│97/4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七│百澤科技│96/3~ │ 24 │13,862,234 │ 693,115 │ 24 │13,862,234 │693,115 │693,115 ││ │股份有限│97/4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享美實業│97/3~ │ 8 │3,134,850 │ 156,745 │ 8 │2,688,600 │134,432 │134,432 ││ │有限公司│97/4 │ │ │ │ │ │ │ │├─┼────┼───┼──┼──────┼─────┼──┼──────┼─────┼──────┤│九│臺灣東崴│96/5~ │ 18 │9,599,652 │ 479,982 │ 18 │9,599,652 │479,982 │479,982 ││ │電訊有限│96/8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明晶科技│96/3 │ 1 │282,100 │ 14,105 │ 0 │0 │ 0 │0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健盛數位│96/5 │ 1 │32,950 │ 1,648 │ 1 │32,950 │ 1,648 │ 1,648 ││一│國際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26 │105,931,898 │5,296,605 │124 │104,991,048 │ 5,249,562│ 4,654,520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