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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維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旺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鍾順隆同在「萬里揚工程公司」工作,於99年2 月

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巷○ 號「九棧休閒農莊」內舉辦尾牙聚餐,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揭地點,於酒後因故與鍾順隆發生爭執,戴維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踩踏鍾順隆原本受傷正在復原之左腳之方式傷害鍾順隆,致鍾順隆左足挫傷外,另受有合併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陳舊性骨折併不癒合、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聲請書誤載第4 節庶骨)等傷害。

二、案經鍾順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維旺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其辯稱:伊於本案發生當時,原為其他2 位同事在吵架,伊見告訴人鍾順龍挺其中一位同事,看起來像要打架的樣子,伊看不過去就出手打他,伊並沒有踩告訴人鍾順隆之左腳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41頁背面)。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鍾順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甚詳。其稱:他與被告戴維旺同在「萬里揚工程公司」工作,於99年

2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巷○ 號「九棧休閒農莊」內,因同事間意見不合在吵架,他前去關心,被告戴維旺突然從角落過來動手毆打他的頭,並且他當時腳不曉得被誰踩到,因他係與被告戴維旺對打的,所以他認為是被告戴維旺踩他的,但他知道被告戴維旺打他打4 次,因他左腳受傷,還在復原期間,被告戴維旺踩他左腳,導致他左腳第4 節蹠骨再次骨折受傷,診斷證明書是第2 次開刀時開立的證明,他於99年3 月10日第

2 次開刀,99年3 月12日出院,且嗣後被告戴維旺有簽協議書予他,但並未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 、4、14、1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證人彭聖興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剛開始原係他和告訴人鍾順隆與另外2 位同事在吵架,被告戴維旺即突然過來打告訴人鍾順隆,被告戴維旺打告訴人鍾順隆的背後,後來2 人就扭打在一起,分開後又再打,前後共打了3 次,過程中除被告戴維旺以外,無其他人打告訴人鍾順隆,他沒有注意告訴人鍾順隆身上是否有傷,但當時告訴人鍾順隆走路一跛一跛的,他第2 天帶告訴人鍾順隆至署立新竹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查證人彭聖興與被告戴維旺並無仇隙,且其所陳經被告戴維旺對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戴維旺之必要,上開所陳實屬可採。

3、另證人盧朝文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甚詳。其稱:案發當天被告戴維旺與告訴人鍾順隆不知為何發生爭執,當告訴人鍾順隆在跟別人講話時,被告戴維旺就自告訴人鍾隆順後方接近,並以腳踩鍾順隆的腳板,而告訴人鍾順隆先前受傷的地方就在腳板,在雙方打架過程中他只看到被告戴維旺與告訴人鍾順隆在打架,另告訴人鍾順隆平常走路不會一跛一跛,他與被告戴維旺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依證人盧朝文上揭所述可知,證人盧朝文與被告戴維旺既無仇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戴維旺之必要,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益證證人所言非虛。

4、按被告戴維旺所辯稱係因告訴人鍾順隆看起來像要打架的樣子,伊看不過去就出手打他,伊並沒有踩告訴人鍾順隆之左腳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鍾順隆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99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所示(見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5、

3 6 頁),告訴人鍾順隆於案發後之翌日之99年2 月7 日即赴署立新竹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左足挫傷左腳第4節蹠骨骨折之傷害,且於同年3 月10日接受骨折處矯骨切除術與內固定手術,足認告訴人鍾順隆所受之傷勢非輕,若係單純徒手毆打而受傷,其傷勢要無可能呈現告訴人鍾順隆之左足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蹠骨骨折之狀態,依告訴人鍾順隆所受左足挫傷合併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綜合判斷,應認係遭受外力直接攻擊所致,惟被告戴維旺辯稱與告訴人鍾順隆爭執過程中,他僅以徒手毆打伊,伊並沒有踩踏告訴人鍾順隆之左腳,實與告訴人鍾順隆所受傷勢主要是以左腳挫傷合併骨折較為嚴重之狀態不符,是認被告戴維旺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5、復以告訴人鍾順隆於訊問時稱係其與被告戴維旺本件案發後達成和解,被告戴維旺未賠償,他才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以告訴人鍾順隆無必要甘冒誣告之刑責而捏造傷勢誣陷被告戴維旺之理!再參以告訴人鍾順隆所為之指訴核與證人彭聖興、盧朝文上揭所為之證述相互一致,依其等所述各節,足認告訴人鍾順隆遭被告戴維旺毆打及踩踏後,使得受傷正在復原之左腳,除受有左足挫傷外,並嚴重影響原本骨折癒合之進度,此部分有前開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元綜合醫院99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99 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鍾順隆所為之指訴屬實,應可採信,被告戴維旺猶執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維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維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戴維旺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維旺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又被告戴維旺於酒後因故與告訴人鍾順隆發生爭執,便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踩踏告訴鍾順隆原本受傷正在復原之左腳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鍾順隆左足挫傷外,另受有合併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陳舊性骨折併不癒合、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侵害被害人鍾順隆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被告戴維旺於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雙方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未能調解成立,另經告訴人鍾順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