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自地建屋業主丁○○之工程下包商,其因工程款請領事宜而與丁○○相約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28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前協商,丁○○為使協商順利,乃央請亦為其工程下包商而與丙○○共事過之乙○○、甲○○等人到場幫忙調處,詎丙○○因對丁○○提出之工程款數額差距過大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丁○○以國語、客家語恫稱:「弄死你」(客家語)、「用我的命跟你配」(國語)、「我只有一條命,大家試試看」(客家語)、「一命換一命」(國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始忿忿然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4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告訴人丁○○之自地建屋工程下包商,與丁○○相約於前揭案發時地協商工程款請領事宜,被告並對丁○○提出之工程款數額差距過大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都是用國語跟丁○○交談,僅單純談及工程款的事情,我並沒有講那4 句恐嚇的話,且丁○○方面有4 人,人數眾多,又恫稱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我也有所畏懼,自不敢口出惡言,以免遭報復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相約協商工程款請領事宜
,被告因雙方數額差距過大而有所爭執,並進而對丁○○以前揭語詞施以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稱:我在前揭案發時地有遭被告恐嚇,他在當天約12點打電話說要過來跟我要尾款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我就約他在案發地點之工地前談,被告來到工地到離開時口氣都很不好,其間越講越大聲,並歇斯底里的用客家話說「弄死你」、用國語說「一命配一命」,且離開時惱怒的用客語撂話「弄死你,大家試試看」等恐嚇的話,因當時工程已快完成、準備售屋,在他講了那些恐嚇的話,我的心就吊在那裡,非常恐慌、心生恐懼,我本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立刻報警,但過了1 個月後,因工地被撒冥紙,潑油漆,我想可能是被告所為,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問我說有無得罪任何人,我才說出1 個月前在同一工地遭被告恐嚇的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其警偵所為事發緣由及案發經過之先後指陳大致相符,且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我恫稱:「弄死你」(客家語)、「用我的命跟你配」(國語)之恐嚇語詞(偵卷第30頁),及於警詢亦指稱被告有對其出言恐嚇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稱:案發當天我講話比較大聲等語(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確係口氣欠佳屬實,已見告訴人丁○○指訴因雙方就被告請領工程尾款發生爭執,被告有所不滿遂出言恐嚇之犯行,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㈡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有用客家話說「我只有一條命,大家試試看」的話(本院卷第36頁),另在場目擊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案發時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用客家話說「弄死你」、「我只有一條命,大家試試看」,用國語說「用我的命跟你配」、「一命換一命」這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上開3 位證人確有在場無訛(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乙○○係承包丁○○之鐵工工程,證人甲○○為綽號為「阿豐」之人則係承包工程之清潔工作部分,2 人係因與被告有所交情,經由丁○○邀約至現場協助商談,另證人戊○○當時為證人乙○○之員工,恰與乙○○同在工廠內,因車要加油就順便載送乙○○到工地,並一起下車留在現場,經證人乙○○、甲○○介入協商,勸導被告口氣不要那麼大,希協商能平和圓滿等情,並據證人丁○○、乙○○、甲○○及戊○○等人證述詳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
38、39頁;第41頁),又證人乙○○、甲○○及戊○○等人之前均與被告並無仇怨,僅因到場參與調處偶然目擊本件恐嚇案件,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復其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是其等所證亦要無串謀誣陷或偏頗之動機,綜此,足認上開證人前揭所述屬實,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與告訴人協商要求請領工程尾款無法如願,乃心生不滿以前開語詞出言恐嚇丁○○,肇致丁○○心生畏懼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協商未果惱怒之際,確有口氣欠佳之情形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談及工程款之事而已,未有動怒恐嚇云云,已非實在。又證人丁○○否認於案發時曾對被告恫稱其黑白兩道都吃得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聽聞丁○○曾稱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此語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又證人乙○○、甲○○及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確曾以客語出言恐嚇無誤(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見被告空言否認曾用客語恫嚇告訴人丁○○,甚且反指係丁○○對之出言恐嚇云云等辯詞,尚難憑採。
⒉又雖案發現場之人數稍多,然除開被告及告訴人丁○○外
,證人乙○○、甲○○等2 人原係與被告結識之人,僅因丁○○之邀約,到場調處工程款請領問題,證人戊○○更僅係臨時開車載送其雇主乙○○到場之人,此3 位證人均核有正職在身,復均與被告毫無仇釁宿怨,實無當場對被告施以不利舉動之動機可言,是被告豈有乍見丁○○、乙○○及甲○○等熟識之人,即無端心生恐懼之理;抑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出口要求尾款2 萬2 千元、補貼工程款24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苟若被告一到場即畏於對方人多勢眾,又怎敢當面出言要求丁○○給付如此偌大數額之可能;矧告訴人丁○○既當場提出、嗣並提高願給付之款項數額以圖協商圓滿落幕,亦見其應無倚仗人多,藉此嚴拒被告款項請求之情形甚明。凡此俱見被告此番辯解,無非係刻意淡化自己犯罪行為之推諉卸責虛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俱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98年12月28日罹犯本案,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0月28日,容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6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工程款請領糾紛,僅因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尾款數額不如其意,即有所不滿出言恐嚇,致使丁○○心生畏懼,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縱然丁○○於本院當庭表明若被告坦承犯行,其願無條件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45頁),仍不領情,態度欠佳等情,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品行尚可(偵卷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