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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光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36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光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光明向告訴人張維沛承租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鄰近博愛路店面以供營業之用,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維沛於民國98年9 月

9 日片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明知未經告訴人張維沛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於98年9月23日14時許,攀越上址後方未在承租範圍內之停車場鐵製電動閘門後,進入該停車場旁之廁所,如廁後發覺已遭斷水,旋從該停車場內車庫旁之活動式鐵製樓梯攀爬至屋頂查看水塔狀況。其因懷疑告訴人張維沛竊取其撿拾置於其店面門口之花架2 個(張維沛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99年3 月6日20時36分許,徒步侵入上址後方未在承租範圍內之停車場,以查看是否遭挪移至上址廁所內。嗣均經告訴人張維沛調閱監視影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係以「無故」亦即「無正當理由」為構成要件。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2 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之供述、告訴人張維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郵局存證信函、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范光明固坦承於98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攀越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診所後方停車場鐵製電動柵門後,進入該停車場後方之廁所,如廁後並從該停車場內車庫旁之活動式鐵製樓梯攀爬至屋頂查看冷氣水塔被切斷之水管狀況暨於99年3 月6 日晚上8 時36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查看木製花架是否遭挪移至該停車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其第1 次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係因告訴人將被告承租房屋後方通往廁所之防火巷堆滿雜物,致其不能經由防火巷進去上廁所,只能繞路經由告訴人牙醫診所後方之停車場進入該廁所,又因其租賃房屋之冷氣水管遭告訴人切斷,故爬上屋頂查看;第2 次是因所承租房屋合夥人張佳雯對其告知原放在承租房屋門前之木製花架遭告訴人拿走,被告進入停車場欲查看究竟,故2 次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均有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98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攀越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診所旁停車場鐵製電動柵門後,進入該停車場後方之廁所,如廁後並從該停車場內車庫旁之活動式鐵製樓梯攀爬至屋頂查看冷氣水塔被切斷之水管狀況暨於99年3 月

6 日晚上8 時36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查看木製花架是否遭挪移至該停車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參99偵2232卷第8-9 頁、第18-19 頁、第33-34 頁、第47 -48頁,99偵3647卷第8-11頁、第38-40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張維沛同意而侵入他人停車場之行為。所應審究者,係被告2 次侵入告訴人之停車場是否係「無故」,抑或有正當理由?

(二)有關98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侵入部分:⑴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5 月8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

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店面,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7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且係供「老地方小吃館」營業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參99偵2232卷第23 -24頁),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租金之給付發生爭執,雙方遂於98年8 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包括:告訴人應清除被告承租店面後方防火巷之雜物、被告不能將防火巷之後門上鎖、告訴人同意拋棄被告積欠之部分租金、被告不能向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電費、告訴人應於98年9 月7 日騰空被告承租店面旁之香雞排及果汁吧店面,被告並自98年9 月8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香雞排及果汁吧店面,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租期至100年5 月7 日止,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398 號調解書影本在附足憑(參99偵2232卷第21-2

2 頁),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以98年度核字第1190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告訴人主張其出租範圍並不包含店面後方防火巷之廁所,僅係出借該廁所供承租人使用等語,被告則主張告訴人出租之範圍已包含店面後方防火巷之廁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既係出租房屋供被告開設小吃館,自當提供廁所予承租人之被告暨小吃館之客人使用,始符常情,故被告於租賃期間內自得使用其承租店面後方防火巷之廁所。惟被告承租店面後方之防火巷遭告訴人以雜物堆滿,致該防火巷無法通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及證人張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52 頁、第55頁),並有相片2 張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頁),而告訴人原與被告於98年8 月20日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即應依調解內容清除被告承租店面後方防火巷之雜物,然告訴人自調解成立起遲未清除雜物,經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告訴人應依調解書所載清除防火巷雜物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5日發文命告訴人自動清除,惟告訴人仍遲未清除,嗣本院於98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諭知告訴人應自動清空,直至99年1 月19日本院到場欲強制執行清除防火巷之雜物,告訴人始表示已清除雜物,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354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即被告於98年9月23日侵入告訴人之停車場至後方上廁所時,被告承租店面後方之防火巷仍遭告訴人以雜物堆滿,致被告無法自其承租店面之後方經由防火巷去上廁所。而被告若要上廁所,即須經由告訴人停車場才能進去一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又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復證述被告承租店面之冷氣水管確遭其切斷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則被告在無法自其承租店面之後方經由防火巷去上廁所且所經營小吃館無冷氣之情形下,經由告訴人停車場去上廁所並爬上廁所旁屋頂查看冷氣水管,在習慣上道義上尚屬許可,且未背於公序良俗,難謂無正當理由。

⑵雖告訴人主張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在承租店面違法設

立卡拉OK,所產生之噪音已影響告訴人之牙醫診所,且告訴人已向環保局、警察局檢舉,故於98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拉OK音量已影響他人請改善,否則報警處理,惟被告仍未改善,告訴人又於98年9月9 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租之店面房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不可設立卡拉OK歌唱廳,卡拉OK為非法設立營業,被告應於1 星期內遷出,且立即終止租約,故被告與其已無租賃關係,自不得使用該廁所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參99偵2232卷第39頁)。被告則辯稱其小吃店增設卡拉OK係自98年9 月9 日始開始營業,且新竹縣政府各單位僅係要其改善音量,並未指出係違法營業,告訴人何能擅自終止租約等語。經本院依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之證述,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有無接獲告訴人檢舉被告卡拉OK噪音等情,其結果為:告訴人於98年

9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毀損大蘋果造型櫃檯),暨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毀損瓦斯烤爐),告訴人始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之卡拉OK影響診所及附近住戶安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已終止租約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之98年9 月

7 日及98年9 月23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范光明、張維沛調查筆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3- 97頁);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查詢告訴人究竟有無向該局檢舉被告卡拉OK噪音之事,其結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8年10月13日發函給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情節為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8年9 月20日在告訴人之停車場丟垃圾,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2日環發字第0990030034號函及其附件(參本院卷第106-11

3 頁)。亦即查無告訴人所述於98年9 月9 日發存證信函前已向各單位檢舉被告卡拉OK噪音且經各單位前往取締一事,是告訴人能否在未經公部門各單位查證被告確有違法營業之前依其個人主觀認定逕行片面對被告終止租約,已非無疑。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書,被告尚自98年9 月7 日起向告訴人擴大承租範圍,依常人之認知,實無可能接受房東於租約甫生效2 日後突逕行片面終止租約之主張。況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6 日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遲至99年10月29日始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在本院99年10月29日民事判決之前,難認其主觀上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無權使用位於其承租店面後方之廁所暨查看其承租店面之冷氣水管。茲被告既係在無法自其承租店面之後方經由防火巷去上廁所並查看冷氣水管之情形下,經由告訴人停車場前往,應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告訴人停車場之故意。

⑶該廁所係位在被告承租店面後方防火巷內,此據告訴人

繪有現場圖可證(參99偵2232卷第37頁),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並證述其平日並不會使用該廁所,其診所之病人亦不會使用該廁所(參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使用告訴人及其病人均不會使用之廁所,客觀上難認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

(三)有關99年3 月6 日晚上8 時36分許侵入部分:⑴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晚上8 時36分許,徒步進入告訴人

之停車場查看木製花架是否遭挪移至該停車場乃係因證人即被告承租店面之合夥人張佳雯之告知而前往查看等情,已據證人張佳雯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告訴人即證人張維沛亦證述確在果汁吧空地將木製花架拿回車庫,被告當天晚上趁其看診時就來其車庫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雖被告以該等木製花架本放在其承租店面門前,非告訴人所有,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等木製花架係告訴人僱工製作而以99年度偵字第364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看到花架在被告的店外面靠近入口處才將花架拿回車庫等語(參99偵3647卷第38頁),則被告經證人張佳雯通知木製花架遭告訴人拿走,而本其主觀上認知,以該等木製花架為其所有卻遭告訴人拿走,乃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查看木製花架是否確遭告訴人拿走,在習慣上道義上仍屬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難認非無正當理由。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晚上8 時36分許

進入告訴人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觀之,被告係於當時晚上8 時36分22秒徒步走入告訴人大門敞開之停車場,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5 秒即走出停車場,此有相片存卷可證(參99偵3647卷第41-43 頁),可見被告進出告訴人之停車場時間僅短短不到1 分鐘。嗣雖被告與證人張佳雯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45秒同在告訴人停車場門口觀望,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56秒又再徒步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13秒欲走出停車場大門口時,因該停車場之鐵製電動柵門已關上而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24秒爬過鐵製電動柵門離開(參99偵3647卷第43-46 頁),其第2 次進出停車場之時間亦不到2分鐘,佐以被告於第2 次進入停車場前確與證人張佳雯同在告訴人停車場門口觀望,亦與被告所辯係因接獲證人張佳雯通知木製花架遭告訴人拿回停車場而欲前往查看一節相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趁其病人進去停車場時一起進入(參99偵3647卷第39頁),顯然告訴人之停車場可供其病人駕車前往就診時停放,而被告又係於停車場大門敞開時進入,在此一開放供告訴人之病人停車之空間,被告進出之時間又甚為短暫,客觀上難謂被告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之停車場,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客觀上」其侵入行為亦難謂已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原審未察,遽認被告2 次均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均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之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