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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7年8 月、98年

5 、6 月間,因多次對甲○○及子女實施騷擾、恐嚇等不法侵害,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9 月2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彭皓綜、彭玉玲、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彭皓綜、彭玉玲、丙○○、丁○○為騷擾行為」,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乙○○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已於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 巷○ 號乙○○住處執行該保護令,並告知乙○○應遵守之事項。詎乙○○竟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8年11月26日下午

6 時5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在其上開住處

2 樓房間內,因其子丁○○多次關掉其正在觀賞之電視機,而認小孩不尊重父親係受母親甲○○平日洗腦所致,致牽怒甲○○,彼時甲○○在1 樓廚房忙於家事,乙○○遂將放在

2 樓房間內之垃圾桶(內含空的保力達B玻璃酒瓶)、中餐椅及磁碗、磁盤、湯匙、玻璃杯等物品朝房間外之1 樓樓梯方向摔擲(1 樓樓梯出入口面對廚房),嗣並衝至1 樓廚房踢倒廚房之垃圾桶抱怨甲○○2 天未給工錢,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內容。嗣經甲○○報警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除摔擲物品外,尚有作勢持玻璃瓶欲砸甲○○、丙○○、丁○○之家庭暴力行為,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乙○○僅對甲○○1 人實施摔擲物品之騷擾行為(參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違反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參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簡上卷第52-62 頁、第63-67 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9 月24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 張、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參偵卷第23-25 頁、第26-28 頁、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312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相符。又湖口分駐所員警接獲甲○○報案趕至現場時尚就現場狀況錄影,其內容為:

㈠、畫面先出現1 樓通往2 樓樓梯有黑色碎片。

㈡、2 樓房間外面有椅子倒在地上,椅腳斷裂,有一垃圾桶倒在1 、2 樓樓梯轉角處,該垃圾桶裝有藍色塑膠袋。

㈢、警員問被告為何砸東西,被告表示因為兒子一直關他電視,並稱:家是我的,不能砸嗎?

㈣、1、2樓樓梯處散布有碎碗、湯匙。

㈤、從樓梯下到1 樓廚房,有一垃圾桶倒下,桶內有殘渣剩菜散布一地。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參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因不滿其妻而摔擲物品,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除摔擲物品外,尚有作勢持玻璃瓶欲砸甲○○、丙○○、丁○○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均證述被告並未持玻璃瓶作勢欲砸彼等3 人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61頁、第64-65 頁、第80頁),被告僅對甲○○1 人為摔擲物品之騷擾行為,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應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原審判決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且於主文中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論處,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法院保護令,且轄區員警已至其住處執行,並告知應遵守之事項,竟仍為本件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被告實施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