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鄒秀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鄒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張鄒秀英(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張仁忠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稱之家庭成員,2 人因財產問題,早生怨隙,相互間有多起民、刑訴訟仍在進行中。復因於民國98年4 月間,張鄒秀英對張仁忠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鄒秀英不得對於張仁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仁忠為騷擾行為。被告張鄒秀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98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1 樓住處,因懷疑係張仁忠或張仁忠之妻蕭伶惠故意於其上樓梯時將電燈關閉,致其跌倒受傷,明知該住處大廳已有竹北社區大學學員與張仁忠正等待上丹道養生氣功課程,仍口氣不善地以客語陳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 」 「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語,騷擾張仁忠,對張仁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張仁忠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 6 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被害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及被告張鄒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鄒秀英雖坦承其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證人張仁忠為騷擾行為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張仁忠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當時係因伊要下樓時,燈突然被關掉,伊有看到人影移動,伊因摸黑下樓而跌下樓梯滿臉是血,伊懷疑係張仁忠夫婦為了要把伊趕走而這樣對待伊,才會去跟張仁忠講這些話,伊不是要去騷擾張仁忠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鄒秀英與證人張仁忠為母子關係,證人張仁忠曾以遭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為由,而聲請本院准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即已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有該案號之暫時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張鄒秀英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客語對證人張仁忠陳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語,業據證人張仁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仁忠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內容確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後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上開保護令中所稱騷擾之侵害行為?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不應係用以保障實質上或法律上並非弱勢之一方,甚至用以作為爭奪家產、內部鬥爭之利器。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然此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縱使反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張自己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有所違背。
㈣、查被告張鄒秀英、證人張仁政與證人張仁忠係母子關係,居住在同一棟樓房,被告張鄒秀英居住於2樓夾層房間,證人張仁政居住於3樓,1、2樓部分均係證人張仁忠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張仁忠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
而證人張仁忠因不滿財產分配,平日即與被告相處不睦,證人張仁忠於98年12月間甚至將被告所使用之熱水器拔除,使年紀已70餘歲之被告無熱水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且經證人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起因我母親即被告不願將全部財產給張仁忠,張仁忠就大量裝置攝影機,而且因為我母親個性因素,只要在我母親有過度反應時,張仁忠他們就會對我母親攝影,還利用媒體說我母親是惡婆婆,張仁忠的太太蕭伶惠96、97年常常罵我母親,98年12月時張仁忠先將我母親居住的夾層熱水器拔掉,我母親要到1樓使用,張仁忠發現後也把1樓的電熱水器管線拔掉不讓他用,所以我母親就洗冷水澡或是要到三樓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把被告使用的熱水器拆走,他要裝我不讓他裝,我的瓦斯費2個月加起來要2、3千元,被告不知道怎麼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1 頁反面);我有不讓被告使用電熱水器,被告都選在我們上課的時候使用電熱水器,所以想讓被告到其他房間使用,才又把電熱水器拔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應堪採信,顯見迄至98年12月間,證人張仁忠不僅確實將被告原本使用之熱水器拆除,嗣又將1樓被告會使用之電熱水器管線拔除,雖證人張仁忠稱係因當時瓦斯費用達2、3000 元,樓下電費2個月將近1萬多元,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才如此處理等語,已如前所述,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既居住於該棟房屋,本即有權合理使用生活上所必須之物品,況該棟房屋1、2樓主要係居住證人張仁忠、其太太、兒子及女兒一家四口,1樓尚有證人張仁忠所開設之舞蹈教室,平日供學員上課使用一情,亦據證人張仁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則該房屋之1、2樓既然主要係證人張仁忠一家四口所使用之範圍,且1樓復開設舞蹈教室而招募學員上課供營業使用,用電量即有可能較一般單純住家高,豈可將1、2樓所用之瓦斯費用、電費歸咎於被告1人所使用,並以此為由限制被告合理使用之權限?足認證人張仁忠迄至案發當時確實對被告為不當之對待甚明;再參以證人張仁忠於警詢時竟稱:「希望能趕快送她去法院」等語,凡此焉是為人子女在法律及倫理道德上有義務撫養年邁父母時之基本態度乎?
㈤、次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頭部確實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張仁政證稱:當時我回家看到我母親血流滿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而被告當天受有頭部鈍傷併鼻部鈍傷瘀腫,右側外傷性鼻血等傷害,於98年12月15日晚上7時50分就醫急診等情,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被告當時因受此傷害而在前揭地點1樓舞蹈教室地板留有血跡,並有錄影光碟暨照片1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附卷可參,依所留有之血跡分佈情況,顯見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
而案發當天晚上6 、7 時許,證人張仁忠與其太太均在上開住處2樓,證人張仁忠女兒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證人張仁忠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證人張仁忠平日既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對待,且彼此間因分配家產糾紛積怨已深,均已如前述,案發當天除被告外又僅有證人張仁忠夫婦在家,益徵被告陳稱:我當時係因要下樓時,樓梯間燈被關掉,我沒有看到誰關的,但是有看到人影,我摸黑走樓梯就跌下受傷,滿臉是血,當時因為認為來跳舞的人不會這麼早到,只有張仁忠他們有鑰匙才有辦法關燈,其他人沒有鑰匙也不會來關燈,所以我才懷疑是張仁忠夫婦關的,才去找他理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66頁反面)尚非虛妄,其有此推論經核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況苟被告心存誣陷張仁忠之意思,當可直接陳述確係看到張仁忠夫妻所為即可,又焉會僅稱:「沒有看到誰關燈的」等語乎?所辯自堪採信,。則被告既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係因張仁忠夫妻故意關燈,致其因年邁跌倒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找張仁忠理論,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不相符合,自難以此非難被告。
㈥、復觀諸案發當天錄影譯文(見偵卷第30至32之1 頁),被告固有因上開原因而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示之言語,惟整個過程中證人張仁忠亦有先於一開始時對在場學員稱「待會上課時警察會來,會把他們帶走」、「這個人我以前都不願意講,他就是電視上報導過的惡婆婆,就是他」,嗣又對被告稱「誰三更半夜跑出來嚇你!吃飽沒事幹」、「到城隍廟發誓」、「我沒有講,我要告你誹謗」、「在城隍爺面前作法沒有用啦」、「裝吧!盡量的裝」、「再講嘛」等語,而與被告間相互有所應答,並非任由被告指責;參以證人張仁政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母親要跟張仁忠講話,張仁忠滿臉笑容用他準備好的攝影機在拍攝我母親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顯見證人張仁忠於整個案發過程中亦有主動挑釁及在被告已受傷之情況下刻意挑起被告情緒之舉甚明。而被告當時已受傷非輕,其在懷疑傷害係導因於證人張仁忠所為而去找張仁忠理論,卻遭證人張仁忠以上開言語應對,甚至手持攝影機蒐證,欲入其罪,被告情緒之激動自可想而知,於此情況下對證人張仁忠陳述以前揭內容之言語,亦係倫理之常,尚難僅因有此行為外觀即可不問任何原由逕科以刑責。
㈦、綜上,被告張鄒秀英與證人張仁忠係居住同棟房屋,且前已遭不當對待,其當時既基於合理之懷疑認為係證人張仁忠關燈所為致使其跌下樓梯受有傷害,始去找證人張仁忠理論主張自己之權益,在已受傷血流不止之情況下,反遭證人張仁忠泰然自若持攝影機拍攝、並對應以前揭言論,於此情況下始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載之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保護令之核發,不應使得持有保護令之人反有恃無恐,可得任意對待遭裁定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人,甚至使實質上本係弱勢之一方反須承擔刑事上責任,而有違立法本旨,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保護令所稱之騷擾行為,而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所為確實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言其並非騷擾之行為,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