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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付與聲請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毀損案件民國99年1月8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及99年8月23日、99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影印卷內有關聲請人之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及98年9月1日攝影機拍錄照片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本案被訴毀損案件中並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聲請人聲請影印卷內筆錄之範圍係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開庭筆錄,經本院核對之結果,計有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之訊問筆錄及99年8月23日、99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3次開庭筆錄影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及閱覽卷宗之人,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法並無聲請交付卷內相關書證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至明;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聲請人在訴訟法上為被告,並不具有該項權利,是聲請人既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及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請求交付卷內相關書證至明。是故,聲請人請求交付卷內98年9月1日攝影機拍錄照片等書證,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