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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付與聲請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毀損案件民國99年10月20日之審理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影印卷內有關聲請人之民國99年10月20日之第二審法院筆錄及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第二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本案被訴毀損案件中並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聲請人聲請影印卷內筆錄之範圍係聲請人99年10月20日之第二審法院筆錄及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第二審法院筆錄,經本院核對之結果,即係本院99年10月20日之審理筆錄,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開庭筆錄影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