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新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92年執憲字第135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新堯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8日以85年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1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20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常業強盜部分因未再上訴因而確定,而常業竊盜部分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 7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是上開後案係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所定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之。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應予合併執行,而因聲明異議人前後案是接續執行刑,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92年執憲字第1351號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是聲明異議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不及其他,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28日以85年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1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20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常業強盜部分因未再上訴因而確定,而常業竊盜部分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而由本件觀之,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係指乙案中之常業竊盜罪及常業強盜罪之犯罪時點均在甲案確定前所犯始合於定執行要件;又關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以犯強盜為常業者,本質上當然具有連續性,而判斷其犯罪時點自應以最後一次犯行為準,查上開常業竊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0年3月19日(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附表壹編號91);上開常業強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點為90年3月8日(即本院上開判決附表貳編號12),上開二罪最後犯罪時點均在前開甲案確定之後,並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認上開數罪合於定執行要件,顯屬誤會,自無受刑人所指有何不利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核發92年執憲字第1351號執行指揮書即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聲明人之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