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偌男原名黃立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偌男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偌男前因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受刑人收容期間經臺灣臺北監獄於民國99年8月10日及99年9 月24日2 次治療評估會議,均認為受刑人黃偌男「有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仍需繼續施予治療」,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10月29日北監教字第0992501076號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⑴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3 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定有明文。⑵又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⑶再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偌男本次刑期終結日原為100 年1 月28日,因

縮刑期滿而至同年月24日,臺灣臺北監獄依規定於刑期屆滿前3 月之99年10月29日,檢送受刑人於受刑期間之強制治療鑑定報告書資料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亦於刑期屆滿前2 月之99年11月1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對受刑人之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為:受刑人在團體中表現強烈治療動機,但因為治療時間不足以處理複雜議題,且個案在此次治療中並未誠實透露過往的性犯罪歷史,對壓力處理及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都低,對被害人同理程度也低,故未通過獄中身心治療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5 次新收評估會議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

㈡查受刑人前亦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並施以強制治療,於93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10月間某日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經送鑑定及評估而未通過身心治療,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