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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元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複製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以供答辯說明之用,請求准予複製本案告訴人提出檢卷之監視器光碟片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王元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已委任辯護人,則依上開說明不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自亦不得請求複製告訴人提出檢卷之監視器光碟片至明。是聲請人聲請複製本案告訴人提出檢卷之監視器光碟片,顯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