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德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准許在案,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德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病變,雙腳肌肉嚴重萎縮,痛苦難當,已無法正常行走,更有糖尿病病史牽纏,於血糖亦無法正常控制,可能因此致使癱瘓,而導致無重生機會,更甚而損及妻小兒女財產之權益,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恐危及生命安全之實,為此懇請賜准予保外就醫云云(本院卷第2 、11頁)。
三、按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4 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8 章第58條第1 、2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甚明。足見受戒治人是否適宜在所執行,戒治所自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由該所詳酌對於受戒治人病情有無持續予以觀察與照護之能力加以決定,此不僅保障受戒治人之人權,且可資避免受戒治人藉患病之故而逃避戒治之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外就醫,本應向執行戒治處分機關
或其監督機關提出,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法已嫌無據,先此敘明。
㈡又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查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
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覆以:「受戒治人(即聲請人)於99年12月13日入本所執行迄今,曾因頸椎間盤突出術後、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就診服藥,目前健康狀況穩定,尚無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00 年1 月4 日新戒所衛字第100070000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以聲請人雖患有前述疾病,惟該所對於其上開病情尚有持續予以觀察與照護之能力,且若遇有急迫之情形,仍得由該所適時戒送聲請人到外就醫以掌控其病情,因認上開病徵尚未達非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於情,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