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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建輝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建輝已就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節完全坦承,且前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惟交保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繳納,請法院斟酌被告經濟能力,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建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次案件被訴持有多枝改造槍枝、子彈及多樣零件,情節非輕,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經諭知交保40 萬元後仍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保證金過高云云,惟本院係斟酌聲請人所犯罪名、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或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