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通緝被捕,在住處被搜得刀械、手機、玉石等多種物品至今全案已終結,故聲請返還扣押物品云云。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聲請人所指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玉石墜子、刀械等物,係新竹市第三分局員警於97年8 月26日在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街○○○ 巷○○號2 樓住處,因逮捕當時業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之聲請人時,經警疑為贓物,經聲請人同意交由警方保管以提供予各類被害人指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其內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並非本案之扣押物。又前開物品現仍由員警詹國定代為保管中,並未移送至本院,有現任職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詹國定於99年6 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聲請人所指前揭物品,既非本案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適宜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