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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案,經本院羈押中。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尚有年邁父母、妻子及女兒,被告尚有未交代之扶養事宜,懇請鈞院給予交保機會並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廖慶琪二人供述間,及被告與證人證述不一,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本院認為基於卷存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家裡尚有年邁父母、妻子、女兒尚待交代扶養事宜為由聲請交保,固堪憐憫,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本件有上開所述之應予繼續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所涉前開犯嫌已供述明確,且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看守所管理、監視下,被告應較無對外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應無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