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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聰淵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5 月30日

96 年 度簡上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債務事件開庭中雙方於言詞辯論中所發生的語言爭執(閩南語你就番以及國語金光黨)。但聲請人發現新事證,有證人即代工廠商替聲請人代工試模射出燈座,發現燈座(證物)是尺寸不合要求,是損壞的而無法生產組合成品,以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牟利,相對人拒絕修復,以致雙方調解不成(97年度竹簡調字第

206 號)有案可稽,聲請人與謝淑吟間倘證實將無債務存在,未來亦將證實謝淑吟在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債務事件開庭中是做虛偽陳述之犯行,此係有前因後果關係的案件,假若謝淑吟無做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原審卷中事證之出貨單據為新台幣170, 000元,而非估價單新台幣207,000 元,以及其承攬燈座模具仍是損壞,聲請人何有債務官司發生?聲請人又豈會在法庭做言詞辯論。對方做虛偽陳述,有違承攬人誠信原則,以上原因及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另再提出閩南語你足番解釋(民視閩南語連續劇夜市人生錄影光碟片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關於金光黨之解釋作為新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以及預見未來相對人將涉嫌觸犯偽證,致未及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周聰淵前因給付貨款之民事問題涉訟,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

183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嗣於95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正當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時,周聰淵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侮辱謝淑吟及其訴訟代理人朱進華,足以貶損謝淑吟及朱進華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6 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以聲請人上訴雖無理由,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2 分之

1 ,爰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96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發現閩南語連續劇夜市人生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等新事證,惟查,聲請人對於其客觀上確實有於95年2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正當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時,周聰淵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屁』」、「…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一情,於原審即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在案,並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是以本件所須探究者僅係法律評價、適用之問題;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其用意並非侮辱被害人、「你足番」並無貶損侮辱之意含、金光黨亦非公然侮辱之用語等事由,均已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及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論述甚詳,聲請人並於上訴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答辯事由於上訴狀中供陳明確,並提出實用台語小字典、大學台語文選、簡明台語字典、中文大辭典及光碟1 片等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36至55頁、78頁),是以堪認原審就聲請人所主張前揭閩南語解釋不含侮辱他人意含等事由,均已綜合審酌後始為判決,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僅係為佐證其前已提出之答辯主張,且係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問題,尚難謂該證據具備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所不及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況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論,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主張,均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明確,並提出如前揭所述之台語辭典等證據佐證,原審均已予以審酌,聲請人雖認上開光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屬新證據,然聲請人上開光碟所欲表達者,亦僅係其用意並非侮辱他人,然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主張明確並提出相當資料供參,況法官審理案件,本即係依照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認定所拘束,則原審法院既已詳細載明聲請人上揭辯解不予採信之事由,足見前揭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至聲請人雖另表示有證人可證明被害人謝淑吟承攬聲請人之工作所製造之燈座並不符合要求,且係因被害人為不實之陳述方導致其與被害人間發生債務糾紛而須行民事訴訟程序,也因此聲請人才會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中陳述上開原審判決認定之言論等語,然查此部分之答辯已據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明確(見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7 、8 、12、68頁),況此部分亦僅屬其民事糾紛認定之問題,尚非認定被告所述是否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則此部分亦不具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至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