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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李蘭英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陳吳雪玉

陳建龍陳建毅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李蘭英以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陳建毅、陳美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 月7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嗣於99年6 月15日委任代理人張晴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吳雪玉為被告陳建龍、陳建毅、陳美玲之母,被告陳吳雪玉與陳建龍於87年8 月2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被告陳吳雪玉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384 建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同地段9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其順位僅次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守恆之500萬元擔保債權。李守恆於88年9 月1 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美玲,並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前開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陳美玲。嗣被告陳吳雪玉未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705 號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陳美玲於96年5 月3 日以不明原因復將其所受讓之抵押權讓與被告陳建毅,被告陳建毅即於98年10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4,331,506元債權。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概無彰顯被告陳建毅受讓抵押權原因事實之證明,前開讓與,顯不合理。而被告

4 人乃至親關係,疑有以不實之讓與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陳報債權,使聲請人無以受償。

(二)被告陳美玲雖於偵查中陳述有以支票清償李守恆對被告陳吳雪玉債權,並要求李守恆在其還款後,需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與被告陳美玲,嗣後又以女兒已嫁出去,不得拿娘家財產為由,於96年5 月3 日在被告陳建毅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與被告陳建毅。復改稱其先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與被告陳建毅,待該屋法拍完後,被告陳建毅會將金錢返還予被告陳美玲,惟此又與被告陳美玲所稱娘家女兒不得拿娘家財產不符。況被告陳美玲也可自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舉顯然畫蛇添足,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陳美玲明知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真意而給付支票,應於清償完後,塗銷李守恆第一順位抵押權,然竟為避免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告訴人的抵押權將從第二順位變成第一順位,故意於李守恆與陳美玲、陳美玲與陳建毅間為虛偽債權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並將此虛偽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

(三)依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有被告陳美玲提出之支票…李守恆署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堪認李守恆於87年間就上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美玲為其母陳吳雪玉保全系爭房地而代為還款予李守恆後,要求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書立借據予被告陳美玲而將上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登記予被告陳美玲乙節非虛…」(見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8行至第29行)。則被告陳美玲既已代其母即被告陳吳雪玉還款予李守恆,並取得李守恆署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李守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從屬之主債權應已消滅,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所附麗,即應予塗銷,惟檢察官卻又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合法,其認事用法顯與民法第294 條與第87

0 條相違誤,論述互相矛盾。

(四)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又認定:「…至於被告陳美玲無償將上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讓與被告陳建毅乙節,民法並未禁止抵押權之讓與,亦未規定抵押權之讓與以有償為要件,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既是為處理母親將來遺產問題而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登記予被告陳建毅,雙方亦均有使被告陳建毅擔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真意…」(見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4 行)。然查:

⒈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高達500 萬元之主債權移轉

,卻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無償移轉,不符常情。且證人彭忠義證稱系爭房地並不需繳納遺產稅,故被告陳建毅於被告陳吳雪玉過世時繼承系爭房地即可,無須自被告陳美玲處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陳美玲辯稱係為處理日後遺產問題,亦不可採。且被告陳美玲又辯稱其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建毅,待系爭屋地法拍完後,被告陳建毅會將金錢返還予被告陳美玲,則又與被告陳美玲所稱娘家女兒不得拿娘家財產不符。

⒉被告陳美玲與陳建毅間是否有讓與抵押權之真意,應取

決於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是否確實有債權讓與及金錢流動之情況。而被告2 人既已承認彼此間並無金錢流動,也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僅單純就抵押權為讓與而已,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定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並無金錢往來之情事,另方面卻又認為2 人僅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讓與為真,認事用法違背民法之規定,且互相矛盾。

(五)另查:⒈依被告陳吳雪玉及被告陳建龍向被告陳美玲所立之借據,其所記載之借款日期係86年8 月18日,距離借款日期2 年多後的88年8 月31日才立,該份借據,顯有可能為事後偽造,則李守恆與陳美玲間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讓與外,是否確實有債權讓與之情事,顯有疑義。⒉且依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知,李守恆係於88年8 月

30 日 才與被告陳美玲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8年

9 月1 日才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美玲,則被告陳吳雪玉、被告陳建龍於86年8 月18日即向被告陳美玲借款,被告陳美玲卻於2 年多後的88年9 月1 日始要求李守恆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顯不符常理。另該借據上記明被告陳美玲係於86年8 月18日由原債權人李守恆受讓取得債權,然依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知,李守恆之抵押權係登記於86年8 月19日,則若被告陳美玲確於

86 年8月18日即受讓債權,李守恆於86年8 月19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屬無效。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所違誤、疏漏,被告等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佐;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

1.證人彭忠義證稱:前開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登記是伊幫他們辦理登記的,李守恆與被告陳美玲來找伊代辦時,李守恆跟被告陳美玲一起跟伊說:系爭房地是被告陳美玲母親陳吳雪玉的,但錢是被告陳美玲拿出來還給李守恆,為了保障自己權益,於是被告陳美玲提議把李守恆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給被告陳美玲。過了

7 、8 年,被告陳美玲與陳建毅又來找伊代辦,被告陳美玲跟陳建毅跟伊說,因為系爭房地是老家,被告陳美玲覺得自己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應該分,就想要給小弟陳建毅,但如果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為之,上揭土地是農牧用地又建有房屋,不能免土地增值稅,若用繼承的方式,因為還在免稅額度內,就不用繳稅,算一算用繼承比較划算,所以就以移轉第一順位抵押權的方式為之,將來如果被別人拍賣,若拍不出就可由被告陳建毅承受,被告陳建毅承受的話,就要向銀行貸款來還陳美玲錢;若有拍出去,被告陳建毅就要把自己分到的錢還給被告陳美玲;如果沒有別人來拍賣,被告陳建毅就要自己去聲請拍賣來還被告陳美玲錢等語,核與被告陳美玲、陳建毅於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美玲提出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6 月28日、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7 月5 日、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8 月30日、金額169 萬元,受款人均為李守恆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各1 紙、李守恆署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陳建龍、陳吳雪玉書立之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李守恆於87年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美玲為其母陳吳雪玉保全系爭房地而代為還款予李守恆後,要求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書立借據與被告陳美玲而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登記予被告陳美玲乙節非虛。

2.至於被告陳美玲無償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讓與被告陳建毅乙節,民法並未禁止抵押權之讓與,亦未規定抵押權之讓與以有償為要件,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既是為處理母親將來遺產問題而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登記予被告陳建毅,雙方亦均有使被告陳建毅擔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真意,即難認渠等間係通謀虛偽,而遽論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李守恆已於95年11月1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至告訴人之債權應如何清償,此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除引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並補充:本件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美玲於幫忙還款時,與原債權人李守恆協商由伊還款,但李守恆要把500 萬元的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給被告陳美玲,基於保障還款債權,尚難認有何不合,亦難逕認係虛偽債權讓與,再被告陳美玲無償將上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讓與被告陳建毅乙節,民法並未禁止抵押權之讓與,亦未規定抵押權之讓與以有償為要件,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既是為處理母親將來遺產問題而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登記予被告陳建毅,雙方亦均有使被告陳建毅擔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真意,即難認渠等間係通謀虛偽,而遽論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綜上,本件難認被告等犯罪,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60號、99年度他字第447 號、99年度偵字第2952、29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議字第3746號案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陳建龍於86年8 月22日以被告陳吳雪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李守恆借款350 萬元,約定於86年11月21日清償,並由被告陳吳雪玉於88年8 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復於87年8 月2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於87年11月20日清償,同由被告陳於雪玉提供前開房地,於97年12月12日設定80萬元抵押權擔保前開債權。嗣被告陳建龍、陳吳雪玉未依期清償,李守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庭以87年度拍字第68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前開房、地。被告陳美玲即以第三人簽發、受款人為李守恆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3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6 月28日、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8年7 月5 日、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 000、發票日88年8 月30日、面額169 萬元)清償前開被告陳建龍、陳吳雪玉積欠李守恆款項,並由李守恆於88年9 月1 日將擔保權利金額500 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復於96年5 月3 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被告陳建毅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本院87年度拍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3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 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6705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借據(見98他2360偵查卷第6-13頁、第23-27 頁、第37頁、第38頁、第39-40 頁、第42-44 頁、第54-56 頁、第107-116 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

(三)證人彭忠義即辦理抵押權讓與之代書於偵訊時證稱:李守恆及被告陳美玲請伊幫忙辦理登記時,一起向伊說被告陳美玲要拿錢給李守恆,但為保障被告陳美玲之權益,故要李守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美玲;七、八年後因被告陳美玲認為自己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應分系爭房地,故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建毅,若系爭房地未遭拍賣,則被告陳建毅需向銀行貸款還被告陳美玲錢,若系爭房地遭拍賣,則被告陳建毅需從分配到的錢中撥款還被告陳美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95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美玲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與李守恆協商於支付李守恆239 萬元後,受讓李守恆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又基於讓與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意思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陳建毅等情,堪認屬實。

(四)又依偵查卷附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於88年8 月31日所立之借據內容所示:「立據人等於中華民國86年8 月18日向債權人陳美玲(由債權人李守恆受讓取得債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8 月18日收件第01263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88年8 月31日收件第126820號抵押權變更登記)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正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並觀諸被告陳美玲於交付到期日88年8 月30日、面額169 萬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與李守恆共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足見前開借據內容為被告陳美玲自李守恆處受讓債權後,另與被告即債務人陳吳雪玉、陳建龍確認被告陳美玲已自李守恆處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權益,此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認前開借據係事後杜撰,並遽而推論李守恆並未將債權讓與被告陳美玲,及李守恆於86年8 月19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與債權分離,而屬無效。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於86年

8 月18日即向被告陳美玲借款,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卻於88年8 月31日才書立借據,足見借據應屬偽造;另被告陳美玲於距前開借款2 年多後的88年9 月1 日,始要求李守恆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見李守恆與被告陳美玲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屬有疑;縱李守恆於86年8 月18日即將債權讓與被告陳美玲,則李守恆於86年8 月19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與債權分離,即屬無效,自無從讓與他人云云,容有誤解。

(五)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吳雪玉雖為母女,但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被告陳美玲為保全系爭房地免遭拍賣,而以第三人地位清償李守恆之債權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其係單純要為其母清償債務。且被告陳美玲於交付最後1 張支票後,旋於當日將該抵押權為讓與登記,次日即88年8 月31日並要求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書立借據,確認其債權人地位,足見被告陳美玲雖係因母親欠款而支付239 萬元予李守恆,然係以239 萬元作為李守恆轉讓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對價,擔保債權既未消滅,抵押權自無應予塗銷之問題。

(六)末查,被告陳美玲與被告陳建毅間就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可稽,被告陳美玲並於96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 頁)。而民法就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並未規定以有償為要件。縱為無償讓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讓與行為即屬有效。聲請人所稱是否有讓與抵押權之真意,應取決於有無金錢流動等語,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末查,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據前述。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調查被告陳吳雪玉、陳建龍於88年8 月31日立具之借據是否為其所親簽,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