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瑞玲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陳棋富
陳坤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2 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㈠96年度偵字第832 號。㈡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㈢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㈠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㈡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陳棋富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貴賓理財中心資深專員,被告陳坤安係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期貨公司,已更名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竟共同為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與任職中信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理財顧問部副理之同案被告楊清吉(下稱楊清吉,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彭瑞玲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在新竹市○○路之中國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經被告陳棋富介紹認識楊清吉,被告陳棋富與楊清吉共同向告訴人誆稱:期貨買賣獲利甚佳,聽取其建議操盤,中信公司及楊清吉個人保證投資人於該公司開戶交易,若發生虧損情形,其無條件支付告訴人虧損;投資保證收益為投入額之12% ,每月固定獲利1%,若年度終了結算時,縱有虧損亦必償還全部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日簽訂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文件資料,並委託被告陳棋富為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受任人(被授權人),惟實際上仍由楊清吉全權決定下單買賣,並將前開開戶文件提交中信期貨公司審核通過。告訴人並於同年
1 月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其在中信期貨公司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告訴人復於同年2 月間在中國信託公司新竹分行,與楊清吉就前開保證獲利投資事宜簽訂1 年為期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下稱投資顧問合約書),並全權委託楊清吉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
㈡其後楊清吉為規避主管監督,遂將告訴人交易部位移至被告
陳坤安名下;復於同年1 月至8 月間,被告陳棋富將其印章交付予楊清吉,由楊清吉在期貨買賣委託書、期貨暨選擇權買賣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蓋用「陳棋富」印文,以被告陳棋富之名義委託買賣,復於同年1 月至8 月間,由楊清吉以被告陳坤安之職章,蓋用在期貨買賣委託書、期貨暨選擇權買賣委託書,用以接單、下單。
㈢被告等2 人與楊清吉為賺取更多業績獎金,誘使告訴人加碼
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由楊清吉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坤安辦理出金事宜,將告訴人在中信期貨公司帳戶款項以出金方式,轉匯至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使告訴人誤認上開郵局帳戶記載93年2 月2 日從中信期貨公司匯入15萬元(即彭瑞玲先前投入保證金1,500 萬元之1%),係每月所賺取1%之投資收益,遂於同年2 月間增加投資額750萬元匯至其在中信期貨公司帳戶內。之後楊清吉復以前開電話申請出金轉匯方式,先後於同年3 月1 日、4 月1 日、5月3 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2 日從告訴人在中信期貨公司帳戶轉匯22萬5000元、22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7萬5000元、29萬5000元至告訴人在前開郵局帳戶內,以履行保證獲利之承諾,使告訴人誤信確實獲利,雙方遂於93年4 月間及8 月間,先後在新竹市麥當勞站前店、新竹市IS咖啡站前店,陸續簽訂投資顧問合約書共2 份,告訴人隨即於同年4 月間、7 月、8 月初,陸續增加投資額50
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匯至其在中信期貨公司前開帳戶內,前後共計匯入投資款為3100萬元。嗣於93年8 月間告訴人向中信期貨公司查詢保證金餘額,發現僅餘667 萬351元,經向中信期貨公司聯絡,竟告以「無承諾客戶年收益12% 、虧損公司會補償」等情,始驚覺受騙,致告訴人損失達2432萬9649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最後一次98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次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陳棋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問伊
有做何投資,伊向告訴人說有一位朋友楊清吉可代客操作,可以穩定獲利,便介紹其等二人認識,後來再相約在伊辦公室內開戶,事後由其等二人協議,伊僅有告訴人第一次開戶時在場,並未對告訴人保證獲利,事後均未參與告訴人與楊清吉之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其等2 人如何協議,伊從不知道伊為告訴人之期貨交易受任人,亦不曾取得介紹獎金或業績獎金,亦未同意楊清吉使用伊之印章;伊之前於91、92年間在楊清吉那裡開戶,有委託楊清吉操作期貨套利交易,楊清吉說要將印章擺在他那邊,方便楊清吉幫伊交易,故伊所有之印章便一直擺在楊清吉那裡,並未明確約定委託時間,嗣於93年初未再委託楊清吉交易,故忘記將印章及資料取回,並未概括授權楊清吉使用伊之印章;又告訴人係伊最後一個介紹予楊清吉認識,楊清吉事後才告知伊為告訴人期貨買賣之受任人,但伊不清楚受任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伊連簽名均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好處,如果知道絕對不會同意,亦不會容任楊清吉在授權書上簽名;於92年間楊清吉積欠其100萬元,約定於93年3 月清償,楊清吉事後陸續還款並清償完畢,此非告訴人下單買賣的分紅獎金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坤安亦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營業員
,不清楚告訴人與楊清吉間之期貨買賣交易行為;告訴人是掛在伊名下之客戶,伊未幫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但有同意將伊印章交付予楊清吉,因為伊係晚上值班工作,未在白天上班,楊清吉倘於白天進行期貨交易買賣,必須有營業員蓋章,為了讓楊清吉方便下單,伊才交付印章供楊清吉使用,楊清吉並未告知將蓋在何處;又伊並未獲得好處,業績獎金扣除稅金後,均交還楊清吉,不知楊清吉蓋伊印章於期貨買賣委託書時,客戶是當面或電話委託下單,楊清吉不會在事前或事後告知伊蓋用多少委託書;本件93年6 月1 日告訴人之委託書非伊所為,其上字跡亦非伊所寫,並未經手告訴人之委託下單;另告訴人出金亦需伊蓋章,故楊清吉會撥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再依據楊清吉指示填載相關資料,因為告訴人係楊清吉之客戶,伊信任楊清吉與客戶間之關係,並未再與告訴人電話確認,且公司事後會寄送買賣報告書予客戶,客戶如果發覺異常應會反應;另93年8 月9 日與同年8 月19日之「保證金提款條」雖係伊所為,但伊未曾接獲告訴人電話辦理出金,係受楊清吉指示,伊才處理,伊當時認為告訴人係楊清吉之客戶,故由楊清吉與客戶聯繫後,楊清吉才再與伊聯絡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棋富於告訴人簽立開戶文件時在場
且參與,該開戶文件上既記載被告陳棋富為告訴人授權下單買賣期貨之被授權人,且被告陳棋富當時在現場未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見,可見被告陳棋富知情且同意擔任告訴人之被授權人;又被告陳棋富既不定期收受楊清吉支付之介紹獎金或業績獎金,且將印章交付楊清吉,即係容認楊清吉在系爭買賣委託書上任意蓋用其印章,與楊清吉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經本署調閱被告陳棋富介紹予楊清吉之客戶開戶資料,經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7名客戶中,雖可見「肆、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受任人欄均有「陳棋富」之署名及印文(參見卷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8 日凱期字第054 號函),然楊清吉於本署偵訊及另案民事歷次審理時均供稱:自91年間開始被告陳棋富即為伊客戶,當時因交易狀況不錯,故陳棋富有陸續幫伊介紹客戶,當時為了方便伊為該等客戶下單,從91年間開始伊便陸續使用陳棋富所留之便章,陳棋富之印章放在伊那邊,應該係為了陳棋富自己期貨交易之目的使用,伊未明確對陳棋富告知欲蓋用陳棋富之印文在買賣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處,亦未徵詢陳棋富是否同意要成為被授權人一事,陳棋富介紹予伊之客戶,均有簽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但均非陳棋富簽名蓋章,開戶文件上受任人欄「陳棋富」之簽名、用印,並非伊或陳棋富當日於開戶現場時所為,係伊於事後所作成,陳棋富並不知道伊做了哪些交易等語,經核均與被告陳棋富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棋富交付印章予楊清吉時,主觀上係為其個人特定目的使用,尚難僅因楊清吉私下將被告陳棋富之印章用於告訴人期貨交易之委託下單或出金乙節,即遽認被告陳棋富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⒉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棋富不定期收受楊清吉給予之介紹
獎金或業績獎金,顯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台期稽字第09600031710 號函檢附之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一覽表之查核情形欄亦記載「楊清吉不定時將業績獎金之部分償還陳棋富」(見96年度偵字第832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等語。經查:此部份事實經被告陳棋富辯稱:「他說他跟我100 萬元借貸部分,因為之前我是他的客戶,我一開始操作金額比較少,後來他建議我可以提高投資金額,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先借給他100 萬元,跟他約定一定比例的獲利,如獲利超過約定比例利潤歸他,如果虧損也算他,約定一年後拿回100 萬元及約定比例之獲利。」等語,核與楊清吉於偵查中所證:「我個人在92年有向陳棋富借貸10
0 萬元,我領用薪水、獎金時先扣除個人所需,然後每月會依狀況不定額償還給他,但是這是我與他的私人借貸關係,與告訴人簽約的投資案業績獎金無關。」、「(問:就與告訴人間簽約委託操作事實,你是否給陳棋富任何獎金?)沒有。」等語相符(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卷第61頁),因楊清吉將工作所得用於償還積欠被告陳棋富之私人債務,乃屬常理之情,故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陳棋富所獲得者係介紹獎金或部分業績獎金。又告訴人再議意旨稱:楊清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 號一案審理中,坦承私底下有彌補被告陳棋富期貨交易虧損等語,可見表示其有將獲得之獎金中分部分好處給陳棋富云云,惟查,楊清吉於該案中僅表示其有彌補被告陳棋富部分虧損,然尚不能僅以此節即推論被告陳棋富有獲得部分獎金及共謀詐欺之事實,亦此敘明。
⒊故本件係楊清吉未經被告陳棋富同意,自行在開戶文件之受
任人(被授權人)欄簽署「陳棋富」,又擅自利用保管被告陳棋富印章之機會,盜用被告陳棋富印章蓋於期貨交易委託書上,利用被告陳棋富名義為下單買賣行為。此外,並有中信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93年1 月、2 月、4 月、7 月、8 月對帳單共5 紙(見94年度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選案查核報告、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文件各乙份、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3 份、訪談告訴人彭瑞玲、被告楊清吉、證人陳棋富之書面紀錄、內部稽核專案查核報告、中信期貨公司職員資料表、中信期貨公司期貨買賣對帳單各乙份(見96年度偵字第832 號偵查卷第5至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正面、第34至39頁、第81頁反面至第117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 月30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94000292 8 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同上832 號偵查卷第180 至184 頁)在卷可稽。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陳棋富辯稱從不知道其是告訴人之期貨交易受任人,亦不曾取得介紹獎金或業績獎金,亦未同意楊清吉使用其印章等情,堪信為真。
⒋告訴人雖另指稱:伊聽信楊清吉所言,中信期貨公司有提供
準備金,保證至少每月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 ﹪,到期結算如有虧損並負責補足全部投資本金,被告等2 人與楊清吉應屬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觀諸楊清吉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3份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各於第1 頁上均明白記載:「立約人:楊清吉(以下簡稱甲方);受約人:彭瑞玲(以下簡稱乙方)」、第2 頁則記載「乙方:彭瑞玲;甲方:楊清吉」(見96年度偵字第832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且內容均未提及中信期貨公司,顯然該約定保證獲利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僅存續於告訴人與楊清吉之間,與中信期貨公司毫無關涉,衡之常情,若告訴人所稱楊清吉於締約前表示係由中信期貨公司擔保獲利乙情為真,則由於告訴人投入資金並非少數,所為又係超越一般交易慣例,未合投資常情之約定,此情勢必屬於其與楊清吉簽訂上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中重要之點,惟上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均未見其等將此締約與否之重要之點約定在內,以告訴人為一有相當智識學歷之成年人,實難認會輕忽如此重要之點省略不論。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勘驗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尹熙典與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都沒有沒有,都沒有,就是說他們就是,就是說合約是這樣子,啊但是,就是他們踩那個contract就是灰色地帶,灰色地帶,因為其實這個正當是不能這樣作的,啊他們就是為了要,就是公司說要賺個手續費這樣子」、「尹熙典:嗯…彭小姐我跟妳,我跟妳說一件事喔,那因為,因為我們公司基本上包括期交法都有規定是不能跟客戶去作這樣的獲利保證啦,那…(告訴人:)對啊,我知道,我知道期交法是沒有…(無法辨識)作獲利保證的部分,請說,嗯。(尹熙典:)對,那,那,如果,公司基本上也不可能以公司中信期貨這個招牌,以這個名義去跟妳,跟妳作一個…(告訴人:)他不是,他不是…(尹熙典:)對,那就變成說他個人作一個擔保對不對?(告訴人)對對對對」(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69至7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其與楊清吉為獲利保證約定之舉,確為期貨交易法規抑或中信期貨公司所不許,中信期貨公司顯無願負上開擔保責任之可能,楊清吉此部份顯然沒有構成詐欺犯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訴楊清吉訛稱係由中信期貨公司負保證獲利義務,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被告等2人乃屬共同正犯等語,即與事證、常理不符,難以相信。
⒌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等2 人與楊清吉利用伊對期貨買賣之無
知,向伊詐稱有獲利保證,使伊陷於錯誤,因此誤判授權予楊清吉操作期貨交易為穩賺不賠之投資,始投入資金等語。然查:期貨、股票等金融商品之買賣本具有相當高之風險,常會因市場行情、價格波動等因素而大幅影響交易結果,此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為42歲,學歷為護專,係一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能正確理解;又依卷附告訴人簽立中信期貨公司開戶文件,其內已附有「風險預告書」,於第1 項期貨部分之前言、第2 點、第3 點更分別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期貨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見96年度偵字卷第832 號偵查卷第34頁),另於該開戶文件「開戶徵信資料表」之投資概況欄內亦載明:告訴人曾有6 年、期間每月均有進出市場之股票投資經歷(見該偵查卷第37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經常向被告作確認查帳之動作(見94年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271 頁),顯然極為關心本案投資進展與其保證金專戶淨值餘額;又其於上開與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尹熙典電話通話中,猶主動提及近期之投資情況因黃豆交易30幾套賠了許多錢,在8 月以前的淨值都是1,400 萬、1,500 萬元,現在是700 多萬元,後來楊清吉本來要買燃油,但是燃油風險蠻大的,所以就作臺指期之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71頁),均足徵告訴人對於期貨投資之風險及並非穩賺不賠之理,實瞭然於胸。除此之外,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被告楊清吉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已自承伊因對被告陳棋富之投資有興趣,被告陳棋富才介紹楊清吉與伊認識,伊於簽訂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時,全權授權給楊清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76至82頁),可知告訴人係認同楊清吉確有操作期貨買賣獲利之能力,方開立系爭期貨保證金帳戶並匯入保證金,概括授權楊清吉操作買賣期貨,從而,縱使楊清吉違反期貨交易法規,於上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中與告訴人約定年終結算時,如有虧損將全數賠償告訴人,並保證每月有1 ﹪之獲利等語,然如前述,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而期貨交易瞬息萬變,本即具有高度獲利或虧損之風險,且期貨交易法已明文禁止期貨商之業務員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此均為告訴人所明知,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保證每月獲利1 ﹪,即率爾投入鉅額金錢任令楊清吉操作買賣期貨之理,依此,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後始同意為本案投資,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進而亦難以此認為被告等2 人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⒍又告訴人在與楊清吉簽訂系爭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開立
中信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保證金專戶時,毋須交付任何費用,告訴人僅是將保證金以自己名義,存放在其上開保證金專戶內,以利於期貨交易,且除中信期貨公司依據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在交易後得自該保證金專戶內直接收取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告訴人上開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僅得由告訴人開戶時所設定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任何人均無可能挪供己用等情,已經楊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續卷第98頁),並有告訴人開戶文件併附其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可稽(見832 號偵查卷第36頁)。再者,楊清吉為告訴人所作之期貨交易,自93年1 月份起至同年6月中為止,主要係操作風險較低之雙邊價差交易,故告訴人帳戶內保證金淨值曾有漲勢,且跌幅不大,後於同年6 月中旬至7 月初楊清吉為告訴人操作美國黃豆之價差交易,因市場行情波動過於劇烈,致告訴人之保證金淨值於同年7 月初大幅滑落,惟其後保證金淨值曾有再回升,嗣於同年7 月中旬至8 月中,因楊清吉從事風險較高之美國債券之單邊價差交易後,告訴人之保證金淨值巨幅滑落至600 多萬元乙節,除據楊清吉於告訴人另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卷二第72頁),且有本件期貨交易之告訴人保證金淨值表、期貨買賣對帳單、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各乙份存卷可參(見第832 號偵查卷第31頁、第81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民事卷二第142至193 頁),告訴人對楊清吉上開買賣期貨交易之內容及保證金淨值變化之情形,亦未表示爭執;而楊清吉所為上開期貨交易過程,並無任何異常或悖於交易常理之處,告訴人所投入保證金淨值之大幅短少,主要係因楊清吉錯估情勢,以風險較高之單邊交易方式操作,及市場因素不利於其投資所造成,復有中信期貨內部稽核專案查核報告可參(見第832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係因自行評估,認楊清吉確有操作期貨買賣獲利之能力,始開立系爭期貨保證金帳戶、存入保證金即資金,並概括授權楊清吉操作,而楊清吉亦確有將告訴人資金用於投資期貨,即難認被告等2 人有共同使用何種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前揭投資款項,尚不得因事後投資失利損失不貲,而認被告等2 人以獲利保證訛詐告訴人。至楊清吉為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固得按月收取中信期貨公司依據客戶手續費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再依營業員整體業績級距計算後所發給之獎金,然此充其量僅係其願對告訴人為獲利保證,並簽訂系爭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受告訴人委託全權操作買賣期貨之動機,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在本件投資過程中多次利用出金方式,
將告訴人前開中信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轉入告訴人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每月
1 ﹪之收益擔保,因而陸續加碼投資,顯係施用詐術等語,惟關於此節,已據楊清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與告訴人簽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保證她每月獲利1 ﹪,這每月獲利何來?)從客戶的交易戶頭先匯出」、「(問:為何是從客戶的戶頭匯出?)這每月獲利1 ﹪是從交易上得到的,如果沒有獲利、有虧損,也要從客戶的戶頭先提出獲利1 ﹪,因為我們是以一年為期來看,如果一年到了有虧損,我會以我自己的收入將虧損補足」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99頁),核與前開3 份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確均於投資保障欄第2 點約明:「本投資之保障收益為投入金額之12﹪,每月固定『提出』1 ﹪之收益,到期若無法達到原始投入之本金,則甲方(即楊清吉)無條件支付乙方(即告訴人)之虧損」(見832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等情相符,是楊清吉依上開與告訴人合意之旨,逐月自告訴人投入保證金提撥一定比例款項至告訴人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充作每月應付之收益,俟結算期屆至時,於告訴人無違約之情形下,楊清吉乃無條件負責賠償告訴人所受保證金數額虧損之損害,即難認楊清吉此履行契約義務且為告訴人所明知之舉,係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虞,自無法推認被告等2 人共同詐欺。況楊清吉以出金方式,由告訴人保證金專戶提出款項作為其曾允諾之投資收益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一方面收進投資收益,另一方面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額必因此隨之下跌,此可由告訴人所不否認確實按月收受中信期貨公司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及每月對帳單得知,縱告訴人不瞭解所謂出金並非投資獲利之意,惟其投入期貨交易之金額與其所得獲利之間,是否呈現正負情形,應無計算上之困難,且告訴人身為期貨投資客戶,亦非不可向楊清吉或中信期貨公司詢問、瞭解其投資狀況,詎竟無任何疑心,復未稍事爭執提出申訴,舉止未免太過消極,而與常情相悖。加以楊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人決定要再簽立第2 次、第3 次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告訴人主動的」、「(問:為何會這樣?)因為獲利不錯,所以告訴人主動加碼,與我簽立第2 次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第3 次加碼是虧損的時候,告訴人主動要加碼。」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告訴人亦自承:「(問:是妳自己認為獲利不錯,主動加碼,還是被告勸妳要加碼?)是我主動加碼,因為我的郵局存摺每月固定會有獲利1 ﹪匯入…」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堪認告訴人應係自行判斷本案確具投資實益,獲利可期而陸續投入保證金即資金,並與楊清吉簽立第2 份、第3 份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是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於楊清吉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雖認楊清吉等因詐欺而獲取獎金50萬元等語,惟楊清吉從事期貨交易之獎金係由中信期貨公司臺中分公司所發給,並非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此部份亦有誤會。
⒏告訴人另認為:楊清吉以被告陳坤安為人頭所進行之交易,
中信期貨公司會發給營業員獎金,該批獎金均先發給被告陳坤安,再由被告陳坤安轉撥給楊清吉,8 個月內2 人業績獎金合計高達400 萬元,被告陳坤安實際獲利亦有上百萬元,顯見被告陳坤安不僅是不知情之人頭而已,其與楊清吉應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惟就此節,訊據被告陳坤安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沒有詐欺。楊清吉因為偽造文書被判有罪,詐欺部分被認定無罪。而且我只是中信期貨公司接受客戶下單的營業員,我對楊清吉偽造文書的事情不知情。而且我沒有跟告訴人做過獲利保證,也沒有委任關係。」,楊清吉則證稱:「(問:就與告訴人投資案部分你是否分陳坤安獎金?)沒有,因為薪資是放在他帳戶,我將稅金部分扣給他,並沒有給他獎金。」、「(問:所以陳坤安會將稅金自行扣除,之後剩餘再匯給你?)因為有底薪及獎金,底薪陳坤安自行留存,獎金部分依扣稅的級距比例扣除稅金後,再將剩餘獎金匯給我。」、「(問:他是否因告訴人投資案獲利上百萬?)沒有。」,被告陳坤安辯稱其對楊清吉與告訴人投資案一事不知情,僅是因工作時間關係,為了讓楊清吉方便下單才交付印章供楊清吉使用等語,尚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被告陳坤安因告訴人投資案而獲有獎金之利益,自難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坤安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⒐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與楊清吉簽訂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
,錢匯入後就全權授權楊清吉操作,沒有標的及金額之限制等語,核與被告陳棋富所辯未參與告訴人期貨交易流程等情相符,並有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3 份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臺期稽字第09600031710 號函暨查核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接觸及辦理本件期貨交易之實際對象均係楊清吉,並非被告陳棋富、陳坤安無疑,告訴人與被告陳棋富、陳坤安間並無委任關係,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⒑至告訴人指摘被告陳坤安將其職章交由楊清吉於告訴人等開
戶文件及買賣委託書蓋其職章,以及同意未具期貨交易人彭瑞玲委任書之楊清吉利用其名義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一節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且被告陳坤安明知買賣委託書未經被告陳棋富當面委託,竟在保證金提款條註明客戶來電時間為告訴人辦理出金作業,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陳坤安將其職章交由楊清吉於告訴人等開戶文件及買賣委託書蓋其職章,以及同意未具期貨交易人彭瑞玲委任書之楊清吉利用其名義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乙情應屬行政罰之範疇,而本署非為行政罰適格之裁罰機關,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監會)已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坤安、同案被告楊清吉及中信期貨公司等做出裁罰,有金監會94年6 月30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940002928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832 號偵查卷第18
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與刑事罪責無涉。再者,被告陳坤安於保證金提款條註記客戶來電時間與號碼,乃係公司制式化表格以方便於發生投資糾紛時調閱相關資料,本身並無特定目的,難認告訴人因被告陳坤安註記來電時間與號碼而受有何損害。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陳坤安明知買賣委託書未經陳棋富當面委託而書寫乙節,惟刑事責任以處罰行為人主觀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處罰過失行為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前提要件,參諸期貨投資交易,客戶與公司聯繫窗口(即楊清吉)均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系爭保證金提款條既由楊清吉要求被告陳坤安填寫,被告陳坤安係受同案被告楊清吉所指示,縱認有違公司之作業模式,然此係被告陳坤安因告訴人、楊清吉間之信賴關係而未懷疑,其亦無從預見楊清吉將其職章從事於不法行為,是被告陳坤安基於個人一時便利性而未向告訴人再行確認,尚難僅因被告陳坤安過失行為,即遽認被告陳坤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⒒綜上各情,可認本件期貨買賣交易係楊清吉利用公司內部控
管漏洞,規避主管監督,便宜行事所為,被告陳棋富僅係提供投資管道而介紹告訴人與楊清吉認識,被告陳坤安僅係中信期貨公司負責接受客戶下單作業之營業員,對於楊清吉所為本件犯行尚難有所認識,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棋富、陳坤安2 人確與楊清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上開開戶文件上記載被告陳棋富為期貨交易之被授權人,及被告陳坤安同意將職章借給楊清吉於買賣委託書上蓋章等情,即認被告陳棋富、陳坤安構成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棋富、陳坤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刑事部分認被告等與楊清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不當。被告陳棋富一再介紹客戶予楊清吉以違法手段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系爭期貨交易顧問合約書範本亦為其提供予聲請人簽署,其與楊清吉配合良久,早將印章交與楊清吉,楊清吉並給予被告陳棋富介紹獎金及彌補其期貨交易虧損,被告陳棋富可謂係概括授權楊清吉以其為客戶之受託人從事交易,應與楊清吉負共犯之責,縱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棋富與楊清吉有詐欺聲請人行為,其同意擔任受任人,提供印章供楊清吉蓋用,幫助楊清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亦構成幫助犯。被告陳坤安對於楊清吉利用其名義為客戶操作期貨交易,並有營業獎金匯入其帳戶知之甚明,當知楊清吉是以偽造文書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手法,從事系爭交易,被告陳坤安係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現更名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明知未經聲請人之被授權人被告陳棋富當面委託,竟任令楊清吉利用被告陳棋富之名義在買賣委託書上蓋用被告陳棋富印章,又於委託方式欄勾選當面委託,違法進行期貨交易。被告陳坤安復提供印章供楊清吉使用,其並在保證金提款條註明客戶來電日期、時間為聲請人辦理出金,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加碼投資,被告陳坤安又與楊清吉朋分獎金,亦應負共犯罪責,至少亦構成幫助犯。楊清吉若非明知其對聲請人所施行之手法構成詐欺,何致於刑事庭認罪,其對被告等迴護之證詞,不能採為斷事之依據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敘述其理由。經查被告陳棋富僅係介紹聲請人與楊清吉認識,並提供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範本供2 人簽署合約,嗣由聲請人將買買期貨所需資金匯入其於中信公司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內,全權委託楊清吉為期貨買賣,楊清吉因係中信公司理財顧問部副理,依規定不得為客戶從事期貨買賣,其為規避監督,未經被告陳棋富同意偽簽被告陳棋富署押於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上,復盜用陳棋富印章,蓋於期貨買賣委託書上,並以被告陳棋富名義下單為聲請人從事期貨買賣,而被告陳棋富並未參與期貨買賣,亦不知楊清吉為聲請人操作期貨買賣之過程等情,業據楊清吉及被告陳棋富陳述明確,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係委託楊清吉操作期貨買賣,被告陳棋富對於交易過程並不清楚,是被告陳棋富既未受託為聲請人買賣期貨,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自難令被告陳棋富負背信罪罪責。另被告陳棋富亦未對聲請人施用若何詐術以騙取聲請人金錢,聲請人雖稱被告陳棋富曾對其保證可獲利云云,但為被告陳棋富所否認,無從遽採,聲請人另指楊清吉曾給予被告陳棋富獎金及彌補被告陳棋富投資期貨之損失乙節,亦為被告陳棋富所否認,查被告陳棋富曾多次介紹客戶予楊清吉從事期貨買賣,楊清吉縱給予被告陳棋富報酬,亦不違常情,尚難據此指被告陳棋富與楊清吉有共謀詐欺犯行。再者,楊清吉為聲請人從事期貨買賣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楊清吉僅構成偽造文書,對於詐欺部分則認楊清吉於簽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不構成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認楊清吉無詐欺犯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為聲請人實際從事期貨買賣之楊清吉既不構成詐欺情事,則未參與操作之被告陳棋富難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再者,系爭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受任人「陳棋富」署押,乃楊清吉未經被告陳棋富同意所偽簽,另期貨買賣委託書上被告陳棋富印文,亦為楊清吉所盜蓋,無從令被告陳棋富負偽造文書罪責,況楊清吉偽造被告陳棋富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觸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亦經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益徵係楊清吉偽簽被告陳棋富署押及盜蓋其印章無訛,聲請人供稱被告陳棋富係同意擔任本件期貨交易之被授權人從事交易云云,僅為其片面指訴,退一步言之,如被告陳棋富自始同意擔任期貨交易之被授權人,楊清吉又告知聲請人將以被告陳棋富為被授權人當作交易人頭,則楊清吉既獲被告陳棋富之授權,其簽立被告陳棋富署押及蓋用被告陳棋富印章之行為,將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又如何論以被告陳棋富偽造文書罪責。再查被告陳坤安並未受聲請人委託從事期貨買賣,其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將營業員職章借予楊清吉,同意楊清吉以其名義接受下單為聲請人從事期貨買賣,被告陳坤安對於楊清吉操作期貨買賣之過程,全然不知情,被告陳坤安所獲得之業績獎金為中信公司所發給,並非向聲請人施用詐術所得,自難認被告陳坤安有何背信或詐欺情事。又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坤安明知聲請人未申請辦理出金,仍為聲請人辦理出金涉有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楊清吉為聲請人從事本件期貨買賣之全權受託人,全部交易過程均由楊清吉負責操作,聲請人從未參與其中,被告陳坤安已多次依楊清吉之指示辦理出金手續,事後亦寄發相關期貨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異議,是尚難認被告陳坤安基於信任楊清吉之關係,依據實際操作人楊清吉之告知填寫保證金提款條辦理出金手續,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純屬行政罰之範疇,不在期貨交易法應處刑罰之列,亦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聲請人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部分,經查該判決認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僅與該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不需負民事責任者不一致,且該判決認定楊清吉有詐騙情事,亦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楊清吉不構成詐欺相異,自無從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資為認定被告等觸犯本件犯罪之依據,依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2 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2 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2 人與楊清吉同為共同侵權人,須與楊清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後,該案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現全案卷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月14日院鼎民自97金上更㈠1 字第1000000772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況且,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民事法官、刑事法官本即可本於卷內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互不干涉影響,自難僅以民事庭認定被告等2 人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即認為其等2 人係共同觸犯詐欺等罪責,而得執以聲請交付審判。此外,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係就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