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范振權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段幼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振權,認被告段幼貞涉犯妨害名譽、恐嚇及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並就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同意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就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范振權之受僱人即優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7 日代收受前開處分書之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林思銘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幼貞與聲請人范振權原係夫妻,2 人於96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後,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聲請人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號之住處,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委託被告用以支付聲請人所僱外籍幫傭ERLINDA (即范琪雅)97年3 、4 月份薪資,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范琪雅。嗣ERLINDA 於97年6 月1 日離職後仍不斷向聲請人催討薪資,聲請人始悉上情。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為購買新竹縣○○鎮○○
路○ 段○○○ 號房屋,以被告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7,270,000 元,且在該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上開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得以使用該帳戶在上開貸款額度內循環貸款,2 人離婚後,則約定上開房屋歸聲請人所有,並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上開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上開帳戶至97年6 月止,尚有7,189,817 元之貸款餘額待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上開貸款帳戶轉出80,182元至其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上開花旗銀行活存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7年6 月26日,自上開活存帳戶提領51,000元花用。嗣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查知上開帳戶之貸款餘額增加為7,269,999 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犯行。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⒈聲請人因長期在台南工作,為便利起見,對於家中聘請之
外勞薪資向來由聲請人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月月初交予外勞,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曾交付37,000元予被告,然衡諸一般常情,夫妻間共同生活,彼此間未能留下每項單據,乃屬當然之理。
⒉依據被告於97年5 月9 日發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觀之,
被告告知其會在6 月1 日結算匯給外勞,此足以證明聲請人已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若聲請人未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可能傳簡訊告知聲請人會於6 月
1 日處理完外勞薪資之事。⒊被告於續行偵查時,辯以:確有交薪資與外勞,外勞係因
聲請人舉發他逃跑,所以才故意說聲請人未給付薪資等語;又外勞ERLINDA 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家事事件開庭時證述:並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等語。由此可明聲請人交付外勞之薪資予被告後,被告據為己有,未交付與外勞等情。
⒋聲請人與被告雖於97年2 月3 日簽有償債協議書,但對於
外勞薪資應由何人負擔並未明確規範,聲請人依既有方式由聲請人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外勞ERLINDA ,然被告並未給付,則被告係變更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行甚為明確,然檢察署卻未針對被告之肯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審酌、判斷,顯係違誤。
㈡就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離婚前協議上開房屋歸聲請人所
有,但因向花旗銀行所辦理優惠貸款必須3 年內不得提前償清,2 人乃約定於97年7 月方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貸款金從7,189,817 元增貸為7,269,999 元,則被告將已屬於他人之權利,仍以自己所有之意行使增額貸款之行為;又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房貸專戶,聲請人為共同借款人,被告無權私自挪用帳戶內金額,被告約定將前揭建物於97年7 月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在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焉有可能取得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檢察官逕認被告以自己帳戶向花旗銀行增貸80,000元,係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行為乙節,嚴重忽略被告為此項銀行增貸行為時,明知對前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不能再為任何處分或增加貸款行為之事實,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
⒉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若其違背任務
尚未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審酌其是否成立背信罪。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離婚前既已協議上開房屋歸聲請人所有,但因優惠貸款之期間事宜,才約定於97年7 月以後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被告於協議約定後,其為聲請人處理外部事務、財產事務時,不得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致聲請人財產受有損害,然被告竟向花旗銀行增貸80,000元,因而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若不能構成侵占罪亦應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存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上開部分予以闡述,實難令聲請人心服,遂依法請求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段幼貞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范振權之大兒子曾因腦瘤開刀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申請外籍看護ERLINDA 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住處照顧大兒子,伊離婚後亦住在該址至97年5 月12日才搬離,聲請人當時則在南科工作,聲請人並無交付外勞ERLINDA 97年3、4 月份薪資予伊等語。
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97年5 月9 日手機簡訊內容為:「這個月再減1 次就結束了,所以我6 月1 日會結算匯給她。
小孩我會安排去幼稚園」等語(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
6 頁),無從認定該發送簡訊之人欲匯給何人、何種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另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之證明,則難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之指述。
⒉聲請人雖以因夫妻間共同生活,彼此間未能留下單據,此
為當然之理為由,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3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7年2 月3 日簽立償債協議書,對於各自財產為各自所有,債務亦為各自負擔之約定。雖聲請人指稱被告於續行偵查中供稱有轉交薪資給外勞等語,惟被告段幼貞係辯稱:看護費由其自行支出,伊未向聲請人范振權拿過外勞看護費,外勞ERLINDA 係因聲請人告發在外逃逸,而說聲請人未支付薪水,實際上伊已經付過1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15頁),則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外勞薪資,而被告亦否認有何轉交薪資之事,則無法證明被告實有受聲請人之請託轉交薪資之事實。
⒊又聲請人提出外勞ERLINDA 於家事法庭訊問時證述:老闆
係范振權,97年3 、4 月間薪水沒有給我,他那時就常常遲付薪水給我等語,聲請人並指稱:簽立償債協議書時,未曾明確規範由何人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是依證人ERLIND
A 證述、聲請人所稱僅可知:證人ERLINDA 並未收到97年
3 、4 月薪資及聲請人與被告在離婚時並未就外勞薪資何人支付明確協議。則因聲請人無法證明有將外勞薪資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轉交外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段幼貞自承有為增貸80,182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稱:此帳戶為其所有,有權動用帳戶內金額,且增貸係為扶養與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等語,查:
⒈被告段幼貞與聲請人范振權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5
月25日共同簽立房貸申請書,特別協議條款中並約定若在
3 年內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需支付違約金等情,有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及房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則聲請人范振權、被告段幼貞就該上開房屋之貸款為共同借款人,且2 人約定於97年7 月以後才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段幼貞在花旗銀行所開立之3 個帳戶:⑴0-000000
-000台幣支票帳戶;⑵0-000000-000台幣一般活存帳戶;⑶00000000000000自由年貸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此3 帳戶之關係,貸款帳戶與支票帳戶係連結,貸款帳戶不會顯示交易,只會顯示貸款額度,交易明細會出現在支票帳戶內,且在原設定貸款額度內即可提款或轉帳支出,只是貸款餘額會增加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24 頁),又被告段幼貞於97年6 月23日自0-000000-000台幣支票帳戶增貸並轉出80,182元至0-000000-000台幣帳戶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
4 月7 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1627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151 頁),是以被告段幼貞確有在前揭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中增貸80,182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則被告段幼貞、聲請人范振權既共同簽立房貸申請書,在
共同借款人間即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但此為連帶債務成立後連帶債務人間義務履行之規定,依當時簽立之房貸申請書並未就被告段幼貞行使貸款權利予以限制,法亦無明文限制共同借款人間權利行使之規定;且於偵訊時為聲請人所自承:該貸款戶頭是在段幼貞名下,伊與段幼貞約定使用段幼貞名下帳戶僅為口頭上約定,並無書面協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2頁),是被告段幼貞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亦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⒋另聲請人稱縱不構成侵占,依償債協議書之約定亦可成立
背信云云,然依2 人所簽立之償債協議書,雖約定⑴就被告之前所支用之貸款金額3,640,000 元及被告所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還款方式;⑵前揭房屋及車輛
1 台供被告繼續使用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因該償債協議書係約定房屋使用方式,並未就共同貸款部分為特別限制,則被告就其名下之貸款帳戶所為貸款事宜,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