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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育誠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林翁麒賢被 告 康政欽被 告 高士亭被 告 彭光裕被 告 湯克明被 告 傅燕嶸被 告 徐瑞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育誠以被告林翁麒賢、唐政欽、徐瑞福、高士亭、傅燕嶸、彭光裕及湯克明共同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99年11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嗣於99年11月15日委任代理人李文傑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不在草湖社區範圍內,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理由,已詳載於聲請人99年10月21日聲請再議狀、99年10月28日陳報狀。

(二)且按聲請人是否為草湖山莊之一戶,聲請人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事涉民事權利義務之認定,聲請人固可姑且不予爭執,惟退萬步而言,縱認聲請人有交付管理費之義務或被告誤認告訴人有交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仍不得於社區範圍外面、公眾可得出入之道路上,豎立公告牌,內載「欠繳管理費住戶─486 巷32號葉育誠」等字樣,使草湖社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聲請人之名譽、信用遭受侮辱、貶抑,否則:凡對某人持有債權者,皆得於某人住家附近,以公示方式,例如本案之公示牌,或其他如懸掛內載某人欠債不還,他人勿借錢給伊等類似意義之張貼、布條等物,甚至將上開文字以油漆噴寫於公眾可得見聞之牆面或道路路面!

(三)次按聲請人如應交付管理費予草湖山莊管理費而不交,管委會於催交無效後,尚有⑴張貼公告於社區內之公示欄,⑵向縣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⑶向法院訴請裁判等諸多方式,惟被告卻不此之為,逕將內載「欠繳管理費住戶-486巷32號葉育誠」文字之告示牌豎立於社區外面,公眾得以任意進出之場所,使不特定人得以公見公聞,此項方式以超逾催促聲請人交付管理費之必要方式,彰彰甚明,而其行為之目的,在羞辱聲請人,使聲請人難堪而已!

(四)上開告示牌下方,雖附註「房屋買賣,欠交管理費由買方負擔」,似在提醒有意購買聲請人房屋者,須注意有無欠交管理費之情事,惟按有無欠交管理費,逕向管委會辦公室詢問即可,何需公示於大眾使用之道路,且多月不變更其內容!遑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積欠管理費之所有權人買受房屋之後手,無庸承擔前手應交管理費之債務,是被告又何能擅斷,並進而以公示之方法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足見被告上開附註「房屋買賣,欠交管理費由買方負擔」文字,僅在合理化並掩飾其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而已!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皆未就被告刻意以公示之方法,將所謂「聲請人欠交管理費」之意思表彰於公共場所,使社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行為,論述何以不成罪之理由,聲請人自難甘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法治為感。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 號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翁麒賢、高士亭、彭光裕、湯克明與徐瑞福均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唐政欽與傅燕嶸則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林翁麒賢、高士亭、彭光裕、湯克明與徐瑞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文字揭示於告示牌之行為,惟均辯稱:告訴人葉育誠係「草湖山莊」社區之住戶,新竹市○○路○○○ 巷○○號本來係告訴人之父親葉榮坤所有,後來葉榮坤往生後,由告訴人繼承,惟告訴人均未繳納管理費,依該社區之管理規約第9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另在89年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 項並決議,將未繳納管理費用之住戶公布於公佈欄,99年1月5日草湖山莊之會議紀錄決議要將欠繳2 年以上之人先以掛號通知,再公布,且本件確實也有通知等語,並提出89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92年9月5日訂定之草湖山莊住戶規約、99年1月5日草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為憑。經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上開「草湖山莊」社區雖為透天住戶,然依上開法條,仍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此外,該社區於92年9月5日訂定之住戶規約第9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費...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而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於89年間決議事項第6 項:「管理費其繳費方式,經各住戶一致同意,為每三個月繳納一次,一年收取四次。如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公佈於公佈欄」,嗣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將欠繳管理費達2 年以上者,按謄本資料加寄掛號通知,至三月底仍未繳交者,則依住戶公約,公佈於社區大門口」,此有會議紀錄2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等7人身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自有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依程序公告欠繳費用住戶之權責甚明。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並非「草湖山莊」社區之住戶,自無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係告訴人於88年7月14日因繼承其父親葉榮坤而取得所有權,而蔡榮坤於82年至83年間均有繳交管理費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社區管理費登記簿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及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列於「草湖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亦有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住戶房屋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觀之,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指稱其並非該社區住戶云云不足為採。

㈢告訴人於88年1 月份起迄今,積欠「草湖山莊」社區之管

理費未繳乙節,業經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於99年1月8日以書信向告訴人催討未果,此有管理費登記簿、中華郵政函件存根、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堪認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7 人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因告訴人欠繳管理費,經通知催討後,依上開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將其欠繳管理費之情況公布於告示欄,乃有所據,殊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況住戶是否繳納管理費,核屬與該社區有重要相關之事務,且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將來購買該房屋之人之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7 人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7 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所為並無誹謗犯行,業經原檢察官詳細查明,按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之房屋,係聲請人於88年7 月14日因繼承其父親葉榮坤而取得所有權,而葉榮坤於82年至83年間均有繳交管理費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社區管理費登記簿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及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列於「草湖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亦有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住戶房屋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觀之,聲請人為該社區之住戶之事實尚堪認定,又聲請人欠繳管理費,經通知催討後,依上開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將其欠繳管理費之情況公布於告示欄,乃有所據,殊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況住戶是否繳納管理費,核屬與該社區有重要相關之事務,且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將來購買該房屋之人之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7 人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至所指所書「房屋買賣,欠繳管理費由買方負責」等語,僅所涉相關管理費由何人繳付,亦與誹謗無涉,綜上,本件難認被告等誹謗,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54及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案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翁麒賢、康政欽、高士亭、彭光裕、湯克明、傅燕嶸與徐瑞福以豎立公告牌,內載「欠繳管理費住戶-486巷32號葉育誠」等字樣,使草湖社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致聲請人之名譽、信用遭受侮辱、貶抑,並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因而涉犯誹謗罪嫌。被告林翁麒賢、高士亭、彭光裕、湯克明與徐瑞福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文字揭示於告示牌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 葉榮坤是葉育誠的父親,新竹市○○路○○○ 巷○○號本是葉榮坤的,葉榮坤往生後由葉育誠繼承,葉育誠都沒有繳管理費... 。」、「在規約第9 條第2 項有說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規定,...89年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就有約定第6 項為繳納管理費用之住戶公告於公佈欄,... 因為該會議紀錄已經有規定說可以公佈於公佈欄...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並提出89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92 年9月5 日訂定之草湖山莊住戶規約、99年1 月5 日草湖山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0、51至56 、28 頁)在卷足憑。

(四)再查:

1、聲請人於88年7 月14日因繼承其父親葉榮坤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及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列於「草湖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亦有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住戶房屋配置圖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於88年1 月份起迄今,積欠「草湖山莊」社區之管理費未繳等情,有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繳費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佐。並於99年1月8日以書信向聲請人催討管理費未果,亦有中華郵政函件存根1 件(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7 人於豎立前開告示牌時,其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收取管理費,並已通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仍未繳清所欠之管理費,被告7人所為亦屬有據,是難認被告等7人豎立前開告示牌,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2、前開告示牌,係經該社區89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而設立,其中記載:「欠繳管理費住戶」、「486巷32號葉育誠」、「房屋買賣,欠繳管理費由買方負責」等文字,然觀之上開表達方式係以紀錄形式,表達內容尚屬中性,並非對於聲請人之人格與聲譽有具體之負面評價,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觀念,尚非可明顯感受對聲請人之名譽有所貶損之情形;而上開公告內,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數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名單,衡情上開文字應係被告等7 人為盡其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委員之職責而記載,尚難遽認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所為。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