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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馮丹白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肇政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喬雅如被 告 李小超被 告 張立平被 告 陳蕊被 告 謝黛娣被 告 岳吉剛被 告 徐先明被 告 王盛節被 告 曹偉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39號、99年度偵字第529 號、第5064號、第5065號、第6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明新科技大學)、楊肇政對被告喬雅如等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7639號、99年度偵字第529 號、第5064號、第5065號、第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明新科技大學及楊肇政,此有送達回證2 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喬雅如、李小超、岳吉剛、徐先明、王盛節、張立平、陳蕊、謝黛悌、曹偉政等人,曾分別擔任明新科技大學之董事、副校長、總務長、文書組長、秘書、人事主任、出納組組長、出納組組員、電算中心研究員。茲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喬雅如為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於96年間擔任明新科技大學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聲請人楊肇政參加該次遴選,被告喬雅如竟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速食店以脅迫方式強制聲請人楊肇政預立辭職書,被告喬雅如應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二)聲請人楊肇政嗣於96年8 月1 日經聲請人明新科技大學聘任為校長,任期至99年7 月31日,被告喬雅如之前夫即被告李小超則任明新科技大學副校長,惟因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嗣決議不再設副校長職務,被告李小超任期至98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喬雅如因擔心被告李小超職務遭裁撤或不續聘,故於98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路星巴克咖啡廳內,以聲請人楊肇政對其性騷擾、洩漏5E工程底價等為由,恐嚇聲請人楊肇政辭任校長一職,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三)聲請人楊肇政前揭於96年5 月間預立之辭職書上並無蓋用楊肇政之印章,被告喬雅如、李小超竟未經聲請人楊肇政同意,於98年8 月10日將前揭辭職書影本交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徐先明在其上盜蓋聲請人楊肇政印文及「與正本相符」章後,提交於於董事會而行使之,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含盜用印文)犯行。(四)嗣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業於98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前揭辭職書不成立,即聲請人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校長。被告李小超明知此事,竟仍以代理校長名義僭行校長職務,並妨礙聲請人楊肇政行使校長職權,應構成背信、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罪;又下列被告亦知悉聲請人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校長,竟仍與被告李小超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被告岳吉剛、徐先明依被告李小超指示切斷聲請人楊肇政辦公處所「臨時校長室」之電源、並將文書組移置,使聲請人楊肇政無法使用學校印信為發文作業;被告王盛節依被告李小超之指示將明新科技大學配予聲請人楊肇政之公務車上鎖,並拖至他處藏放;被告陳蕊、謝黛娣於98年8 月下旬出任會計主任及出納組長,依被告李小超指示另行設立私人帳戶作為學雜費帳戶;被告曹偉政依被告李小超指示關閉校內學雜費網路服務系統致該校學生無法登入系統自行列印繳費單前往銀行繳交學雜費,而須持現金至出納組繳納。嗣教育部於99年1 月22日發函告知明新科技大學有諸多缺失,扣減學校績效型獎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上開缺失皆是被告李小超及喬雅如2 人連手為不法行為所致明新科技大學損失。(五)被告喬雅如、李小超另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8 月20日以後,利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聯合報網路新聞等媒體,散布足以聲請人楊肇政性騷擾、洩漏工程底價等足以毀損聲請人楊肇政名譽之內容,應構成誹謗罪。(六)另被告張立平擔任人事主任多年,對於校長辭職程序、私立學校法等規範均相當熟悉,收到辭職書後,竟未向聲請人楊肇政求證是否屬實,即率爾向校內各單位發布聲請人楊肇政業已辭職之函文,致生校長雙胞爭議,造成明新科技大學名譽、財產之損失,又於98年8 月17日遭聲請人楊肇政解免人事主任職務後,仍行使人事主任職權及以人事主任名義發文,應構成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罪。前揭事證明確,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均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遵期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喬雅如強制其預立辭職書部分:聲請人楊肇政於96年5 月間,為明新科技大學新任校長遴選事宜,在桃園縣某速食店與被告喬雅如碰面,並由聲請人楊肇政書寫內容為「茲因個人因素懇辭校長一職並授權委由喬雅如填具日期。楊肇政」之文書1 紙,交付被告喬雅如收受等情節,據聲請人楊肇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喬雅如亦不否認前揭情節,另有聲請人楊肇政所提出之「預立辭職書」影本在卷,固堪信屬實。惟被告喬雅如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而聲請人楊肇政陳稱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石桂崇亦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楊肇政本人書寫此份文件時,我沒有在場。(問:告訴人楊肇政稱,他受被告喬雅如脅迫寫這份辭職書時,你也在場,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在場。」等語,是本件除聲請人楊肇政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喬雅如有何強制犯行;又聲請人楊肇政於偵查中曾到庭陳稱:被告喬雅如為校長遴選委員,要求伊預立辭職書作為參加遴選條件,伊為實現推廣教學理念,遂預立辭職書如上等語在案,益徵前開辭職書之書立背景,當係聲請人楊肇政深自權衡參與抑或退出校長遴選之利害得失後,認為仍以實現教學理念為重而後出具,顯見聲請人楊肇政就是否預立辭職書乙情,猶有充分自主決定之權,難認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

(二)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喬雅如於98年7 月28日恐嚇部分:聲請人楊肇政於98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路星巴克咖啡廳內,與被告喬雅如碰面,就聲請人楊肇政是否應自行辭任校長一事予以協談等情,為聲請人楊肇政指訴歷歷,亦為被告喬雅如所不爭執,另有「被告喬雅如及聲請人楊肇政於98年7 月28日對談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楊肇政與被告喬雅如2 人確曾於前揭時、地談及對談光碟譯文中所載之對話等情,固堪信屬實。惟徵諸光碟譯文內容中,被告喬雅如略謂:聲請人楊肇政涉及性騷擾與洩漏5E工程底價之事皆有證據,如聲請人楊肇政自行辭任校長一職停損,伊將不會提出聲請人楊肇政預立之辭職書或訴諸報章媒體等語,聲請人楊肇政則回應略以:「我也有內容可以講,好不好,你可以說去記者會,我也有相同的資料可以公開,都是互動的。……你要我離開或者是……當然要送教育部去,讓他們來查嘛,看認為是我違法或亂紀,我都接受,等待司法調查,這邊1 年的時間,時間到我就離開,但是現在這個階段,到底哪一個環節說是我的責任,叫部裡面來調查。……要玩沒有關係,我接受調查?什麼是花酒?什麼是洩漏底價?什麼是性騷擾?我接受調查,但是整個過程,我有相關的實質資料。那謝謝你,我先告辭。」等語,是依當日對談內容觀之,被告喬雅如雖以訴諸媒體或提出預立辭職書為手段要求聲請人楊肇政主動請辭,惟聲請人楊肇政對此並無所懼,反揚言其亦有相當資料可訴諸媒體或待教育部及司法調查,因而拒絕被告喬雅如之要求,並自行離去上址,顯見聲請人楊肇政並未因被告喬雅如上揭言行致有心生畏怖之情,難認被告喬雅如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聲請人楊肇政之安全,亦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喬雅如、李小超、徐先明於98年8 月10日在前揭辭職書上偽造聲請人楊肇政之印文及與正本相符章後,提交於董事會而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查:⑴本件聲請人楊肇政所書寫預立之辭職書,嗣於98年8 月9 日,由被告喬雅如填寫當日之日期後,透過邱玉萍律師,委由證人即友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余閔雄依其指示,於翌日(即同年8 月10日)上午,持前揭辭職書往明新科技大學文書組,將影本交付被告徐先明,由被告徐先明於2 份影本上蓋用聲請人楊肇政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章後,交付秘書室人員轉交被告李小超及董事會等情,業據被告喬雅如、徐先明、李小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余閔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前揭已蓋用聲請人楊肇政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章之辭職書及被告徐先明書立予聲請人楊肇政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⑵依前所述,被告喬雅如固有在前揭辭職書上填寫日期之舉,惟因上揭辭職書並非聲請人楊肇政遭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書立後所交付(此部分詳如前五、

(一)所述),而依前揭文件上明載:「…授權委由喬雅如填具日期。」之用語,應認被告喬雅如辯稱其主觀上認定有權代填日期遞交上開文件等語,非全屬無據;再者,證人余閔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是受邱玉萍律師的委託,將楊肇政的辭職書送到明新科技大學,我當天拿一份正本及一份影本到學校,邱律師說將正本給文書組長徐先明看過後請他影印後蓋「與正本相符」的章,之後在我帶來的辭職書影本上簽收,之後請徐先明將他影印好的兩份辭職書分別送到董事會及秘書室…我當時沒有跟他講我是受何人委託,我當時並不知道事務所是受何人委託…」等語,足認證人余閔雄持前揭辭職書前往明新科技大學文書組一事,非受被告喬雅如直接委託其為之,而委託者亦僅要求其完成於辭職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章,而未明確指示須蓋用聲請人楊肇政之私章,此證述與被告徐先明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認識楊肇政的字跡,我當時看到楊肇政的簽名字跡,就以為他要遞辭職書,所以我才在他的簽名後面蓋他的章…是我的疏失…我後來有向楊肇政道歉,並且有將事情經過寫一份報告,這部分確實是我的疏失。」之語互核相符,應足證被告喬雅如並未指示證人余閔雄要求被告徐先明於前揭辭職書上蓋用聲請人楊肇政之私章,是難認被告喬雅如有何偽造(盜用)聲請人楊肇政印文之犯行。⑶又前揭辭職書之文字及簽名,確為聲請人楊肇政自行書寫,為聲請人楊肇政所坦承,辭職書上之文字既均為聲請人楊肇政之筆跡,復有其親筆簽名,被告徐先明雖未先向聲請人楊肇政查證即在前開辭職書上用印,其前揭辯稱:「純屬疏失」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無從認定被告徐先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⑷末查被告徐先明於偵查中供稱:用印後,伊係將辭職書交付予秘書室人員之語,與被告李小超供稱:係透過秘書室人員取得前揭已用印完畢之辭職書等語互核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小超、喬雅如確有與被告徐先明共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嫌,自不得單以上開事證,即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

(四)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李小超等人,明知董事會於98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前揭辭職書不成立,即聲請人楊肇政仍為明新科技大學校長一事,被告李小超竟仍僭行校長職務,其餘被告岳吉剛等亦基於與被告李小超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背信、變更電磁紀錄、侵占等犯行部分:1.聲請人楊肇政之辭職書經送交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後,該校董事會確於98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就提案事項:「一、有關校長辭職書不成立提請表決」,決議:「7 票贊成1 票反對」及「二、有關校長辭職案因有疑義及瑕疵暫不受理,具名表決」,決議:「鍾岳廷董事長…7 票贊成,喬雅如董事1 票反對。」,此有明新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3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2.被告李小超於98年8 月間,曾以代理校長之身分,為下列行為:⑴指示被告岳吉剛、徐先明切斷聲請人楊肇政辦公處所「臨時校長室」之電源、並將文書組移置,使聲請人楊肇政無法使用學校印信為發文作業。⑵指示被告王盛節將明新科技大學配予聲請人楊肇政車牌號碼0000-00 公務車上鎖後拖至他處藏放。⑶指示被告陳蕊以個人名義另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開設帳戶供作存放學校公款使用。⑷指示被告曹偉政關閉校內學雜費網路服務系統。⑸指示被告謝黛娣收受學生持現金至出納組繳納之學費,此均據聲請人楊肇政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另有曾任明新科技大學電算中心主任之證人陳美支、曾任明新科技大學會計室主任之證人林秋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為證述、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陳耀正於警詢中證述及照片2 張、電子郵件

4 份、明新科技大學98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明新科技大學電算中心主任陳美支、組長廖秀珍、組長羅志鵬、技佐陳岱昀、技士周俊宏、被告曹偉政說明書各1 份、98年8 月31日簽呈1 份、明新科技大學98年9 月25日明政(總)字第0980001445號函1 份、被告陳蕊聲明書1 份、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中小企銀印鑑卡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李小超、岳吉剛、王盛節、陳蕊、謝黛娣、曹偉政於偵查中對前揭情節亦均不爭執,固堪信屬實。3.惟查:被告李小超就前揭董事會決議之結果固屬知情,惟嗣後其就此部分爭議詢問專業法律人士,獲法律意見略謂:「貴校前校長楊肇政辭職為『單獨行為』,於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貴校即已生效,不需經貴校董事會同意,縱貴校董事會決議慰留,亦無法改變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董事會特別決議僅適用於貴校欲解任校長職務之情形,依法並不適用於本案校長辭職之情形…」、「結論:1.楊君(即聲請人楊肇政,下同)於96年間授權喬雅如女士之意思表示有效,且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2.楊君與明新大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且經楊君授權喬女士於98年8 月10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3.楊君之辭職效力,與明新大學董事會是否同意其辭職無涉。4.楊君之辭職,無須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核可,即生效力。5.除非明新大學重新與楊君再行締結委任契約,否則雙方之委任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不因明新大學是否予以慰留而有異。…」等,此有卷附98年8 月18日遠見律師事務所陳建中律師法律意見書、98年9 月1 日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聰富所出具有關明新科技大學聲楊肇政校長辭職效力法律意見書各1 份在卷,是被告李小超辯稱其取得前揭法律意見書後,確信其可合法代行校長權限等語,難認與事實有違。被告李小超主觀上既認定其係基於代理校長之地位,為維護校園秩序,保持校務順利運作之目的,始行使指派相關人事職務,並先後指示被告岳吉剛、徐先明、王盛節、陳蕊、謝黛娣、曹偉政等人為阻止聲請人楊肇政進入校長室執行校長職務,將原供聲請人楊肇政作為校長公務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收回、另開立帳戶作為學雜費收費專戶及關閉網路繳費系統改以現金繳納方式收取學費等行為,實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4.再者,本件聲請人楊肇政及被告李小超間就明新科技大學校長職務權限之人事爭議事件,源起係因楊肇政預立辭職書在先,被告喬雅如提出該辭職書於後。被告李小超、喬雅如及楊肇政當時分別為該校副校長、董事及校長,雖均為該校核心領導人士,卻各依所據相互傾軋,造成校園紛擾,本難責求校內基層行政人員清楚判斷孰為合法執行校長權限之人,首須敘明。又前開楊肇政預立之辭職書經提出後,該校人事室即依校內發文程序發布載有:「楊校長肇政因故自即日請辭校長,校務由李副校長小超代行」等語之函文,並以電子郵件公告該校一、二級單位及人事室、出納組等人員知悉,此有明新科技大學98年8 月10日明政(人)字第0980001201號函文、函稿及簽呈、總務處文書組電子郵件公告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楊肇政雖嗣於98年8 月19日另發布被告李小超免兼副校長職務之人事命令,惟該函係由楊肇政自行以校長室名義發出,且未蓋用明新科技大學印章,與該校之正確發文程序即:文稿列印後,經校長或副校長核示完成,將函稿交文書組組長判定可否發文,如可發文,再由文書組人員自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印出後交文書組長用印發文顯屬有異,此亦經證人即該校負責收發文作業之魏瑋辰證述綦詳,另有98年8 月19日明政(人)字第0980 001321 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被告岳吉剛、徐先明、王盛節、陳蕊、謝黛娣、曹偉政等人身為該校行政人員,依前開按校內程序所發函文認定被告李小超係合法代行校長權限,並依被告李小超指示而有阻止楊肇政進入校長室、切斷電源及網路,將總務處文書組搬移至鴻超樓

8 樓(被告岳吉剛、徐先明部分),將明新科技大學配予聲請人楊肇政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上鎖後拖至他處藏放(被告王盛節部分)、另行於中小企銀開設帳戶昨為學校公款使用(被告陳蕊部分),關閉校內學雜費網路服務系統(被告曹偉政部分),收受學生持現金至出納組繳納之學費(被告謝黛娣部分)等情,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自由、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亦不得逕以前開罪嫌相繩。

(五)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喬雅如、李小超誹謗部分:1.被告李小超於98年8 月20日中午,將內容略以:「楊前校長有諸多背離師道之不當言行,品德可議,本校恐難再回聘其擔任校長職務,例如:1.…本校5E大樓二期工程開標前,接受投標廠商招待,疑共同在臺中喝花酒,並向投標廠商洩漏底價…2.不顧其有婦之夫之身分,以不堪聞問令人作噁之言語對本校女教師性騷擾…」之新聞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明新科技大學出版組組長曾錦華,指示曾錦華將前揭新聞稿發佈於明新科技大學網頁「最新公告」欄,而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等媒體亦於翌日(即同年

8 月21日)刊載「楊肇政被控性騷擾、與廠商喝花酒洩漏工程底價」內容等情,固據證人曾錦華證述明確,並有明新科技大學網站列印資料、自由時報影本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可參,堪信屬實。2.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而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及道德觀感,以聲請人楊肇政之身分經歷,遭人指控有「性騷擾」、「喝花酒而向投標廠商洩漏底價」等情事,確有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楊肇政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喬雅如、李小超之社會經驗,固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3.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⑴證人鍾岳廷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上旬,確有與聲請人楊肇政、張祖民及谷合營造公司廠商陳先生在臺中聚餐。當時是我們學校要辦理5E大樓公開招標,當天聚餐是希望谷合營造公司投標。聚餐結束後,陳先生有約我們去唱歌。」、證人張祖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現在是否記得6 月4 日與谷合營造廠商吃飯唱歌的事?)記得。」,是聲請人楊肇政於98年6 月上旬,明新科技大學辦理5E大樓工程招標期間,確有為投標之目的與谷合營造廠商吃飯、唱歌乙節,堪為認定。又證人石桂崇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98年6 月下旬,我去被告喬雅如辦公室那樓層找人時,看到張祖民和喬雅如,就過去跟她們聊天。當天他們講了很多,但重點是張祖民說當天他們有去臺中某家餐廳接受廠商的招待,大概開了2 、3 輛車,吃完飯還去唱歌,席間也有女子坐陪,每個人都叫了好幾個女孩子,楊肇政在唱歌時也有在場。…張祖民有說當時楊肇政要回臺中,在竹北交流道跟廠商見面時提到5E工程的招標價格,另外他有提到廠商的名稱,是在臺中的公司,名稱第二個字是『和』。」等語,足認被告喬雅如、李小超辯稱渠等係因證人張祖民轉述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張祖民所述為真實,始以新聞稿方式發佈「聲請人楊肇政喝花酒而洩漏底價予廠商」之訊息等語,非屬虛構。證人張祖民於偵查中雖否認曾向被告喬雅如、證人石桂崇轉述上情,證人鍾岳庭於偵查中亦證稱:餐敘當天未談及底價等語,然參酌渠等亦牽涉前開洩漏工程底價之爭議事件中,證詞或有保留,非可盡信。再聲請人楊肇政身為大學校長,其言行私交、出入場所及與廠商間之分際等,皆非僅關涉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就前開事項所為指摘亦難認具誹謗聲請人楊肇政名譽之惡意。⑵又聲請人楊肇政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8年6 月3 日,有多次撥打被告喬雅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情形,此有被告喬雅如及聲請人楊肇政各自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喬雅如於偵查中堅決供稱:楊肇政在當天第2 通電話以後,就在電話裡講他喜歡我的個性,就開始說我可以安排時間去臺中或他可以安排時間來新竹,不要理張祖民、李小超這些男人,他喜歡我、他愛我,只要給他24小時,他一定可以滿足我,他比李小超還行等語,衡諸聲請人楊肇政提供98年7 月28日光碟譯文略謂:「喬:楊校長,我這樣講,牽扯到6 月3 號晚上,性騷擾,楊校長你聽我講,這件事情有人證。……楊校長,楊校長我再一次跟你說,那天的事情,有人證明(楊:沒有關係,有人證物證都不重要,我的動機很單純,而且我是在……應該是在喝醉的情況,我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等語,可知聲請人楊肇政面對被告喬雅如質疑性騷擾乙事,亦曾以「應是當日喝醉而無特別意思」等語回應,而未斷然加以否認,至通話內容部分,聲請人楊肇政於偵查中先係陳稱:數度誤觸電話云云,後又改稱:因被告喬雅如為其上司,故原先不願說出真相,實情係因教育部核准長期貸款,遂有當日「感謝相關人士協助本校長期貸款事宜」餐會,伊於會中以公務電話向被告喬雅如說明致謝情況,並因論及5E工程過於敏感而遭數度掛電話,為免受誤會而校長職位不保,才多次重播電話加以解釋等語,陳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實難此信。從而,被告李小超於聽聞被告喬雅如曾遭聲請人楊肇政性騷擾之事後,共同透過網路及報章雜誌等媒體加以散布,實難認定係以真正惡意而重大輕率地將不實事項傳佈於眾,自不得逕以誹謗罪嫌相繩。

(六)聲請人楊肇政認被告張立平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查,被告張立平於98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固曾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標題為:「人事室張立平的一封信」及「人事室有關楊前校長電子郵件之回應」之2文發送予校內同仁,此有電子郵件2 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細核被告張立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僅係以該校人事室主任之身分,針對聲請人楊肇政辭職及辭職後未經校內正常發文程序乙案所為行政措施之解釋及評論,內容諸如:「楊前校長如對此有任何不同見解,理當循司法途徑進行個人權益之維護與返還…」、「楊肇政理當深知依法行政之必要性,如此亂命,實非本室所能苟同」、「如此幼稚、無知之舉措,想必絕非出自楊前校長之手,恐係有心人士意圖擾亂人事安定」等語,顯難認係屬對聲請人楊肇政之社會名譽故意毀損之舉,客觀上並無何妨害楊肇政名譽之情事,而聲請人楊肇政另指訴被告張立涉犯背信罪嫌乙節,亦因其所指訴者非屬財產性事務之違背,且所致損害亦非財產上損害之故,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