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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即DJONG.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檢紀雨字第0980000251號函,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換言之,倘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聲請再議無理由」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係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議聲請,則此「未經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

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即DJONG PO TJIN 介紹聲請人之配偶陳曉珍即李小薔與徐德平通姦,並收取徐德平新臺幣30萬元後,再帶徐德平至印尼與聲請人之配偶陳曉珍即李小薔重婚。嗣其等前往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時,為警查獲,為此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乙○○即DJONG PO TJIN 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罪嫌提出申告,惟就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2 人有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涉嫌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25、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據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再經該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其理由略謂:「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

......台端於97年9 月2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稱:『我要告戴阿麗(即乙○○),她是仲介,她把我老婆賣給徐德平。』所申訴者乃妨害家庭或妨害自由之罪嫌,並未對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6日檢紀雨字第09800002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案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98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教唆第237 條重婚及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8年7 月31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此不起訴處分係於98年8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後,未經聲請人提起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聲請再議無理由」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