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 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