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