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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伍必端自訴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靖惠律師黃振洋律師被 告 伍必翔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必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伍必端與被告伍必翔係兄弟關係,自訴人及被告原均擔任伍氏家族公司端翔企業有限公司(前身為伍氏工業社,下稱端翔公司)總經理,兩造父親伍正訓(已歿)擔任董事長乙職。民國72年間被告因與伍正訓意見不合,渠等乃於72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妻顧慧英(嗣已離婚)所持有端翔公司全部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讓渡予伍正訓,被告除自願放棄總經理之職務,並同意將個人之專利權讓與伍正訓,伍正訓亦依約給付上開1千萬元價金完畢,被告、顧慧英復又於72年11月2日簽立讓渡書聲明股份讓渡之事實,及同意依72年10月29日協議辦理股份讓渡之意旨,嗣後亦依約辦理轉讓手續完成,合先敘明。被告明知伍正訓係依上開協議書合法取得端翔公司股份,並已依約給付對價完成,且明知自訴人當時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竟於98年8 月23日前不詳時地,接受非凡新聞周刊記者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譭謗自訴人名譽,而使該報導宣稱:「部分跟著他(按指伍必翔)發達的親友們(按指伍必翔之父兄)起了邪念,趁伍必翔某次出國公差,因為怕飛機失事先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結果經營權就此被易手,還拿他的印鑑向臺銀借款,讓他背了三千萬元負債」、「這個一夕之間全沒了的『家變』,讓他後來的一個月坐在牆角不吃不喝」等語。參諸被告之妻伍蔣清明於98年 5月間與被告一同接受壹周刊採訪時亦陳稱:「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語,而被告面對壹周刊記者追問間,故意曖昧答稱:「我不想提」等語帶過,附合默認其妻所言(自訴人已另對伍蔣清明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刻由本院信股以98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中)。然查,被告僅有自訴人一兄長,並與父親伍正訓同任家族企業端翔公司之重要職務,是被告意圖經由媒體報導,散布此番「家變」言論於眾,企圖影射自訴人及父親伍正訓以盜用其印鑑及公司印章之手法,擅將被告之股份移轉至他人名下,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再者,端翔公司於73年3月27日才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之營運周轉金,並經臺灣銀行核貸最高400 萬元,與被告所稱盜用印鑑、公司印章借款之時點有所出入,且被告當時既非公司股東,又未曾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該項債務,何來3 千萬元之負債可言,是被告所稱:「還拿印鑑向臺銀借款,讓他背了3 千萬元負債」等語,顯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不實詆譭自訴人及伍正訓父子以盜用印章手法借貸

3 千萬元,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非凡新聞周刊記者將上開不實內容以文字刊出,並由該雜誌公開發行散布於眾,屬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檢察官或自訴人就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㈠、72年10月29日協議書(含付款資料)影本乙件;㈡、98年8月23日發行之非凡新聞周刊第175期乙本;㈢、98年5月28日發行之壹周刊第418期報導影本乙件;㈣、臺灣銀行函影本乙件;㈤、被告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其妻伍蔣清明遭自訴妨害名譽案件99年3 月15日審理程序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伍必翔固不否認曾於98年8 月中旬接受非凡新聞周刊記者專訪,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說過自訴人指述的那些文字,我只有講技術層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自訴人自訴之非凡新聞周刊報導內容諸多係撰稿人參考其他文件資料整理所得,並非由被告直接陳述,況本篇報導主要是提及企業經營事項,有關自訴人指控的內容,佔全文比例不及5%,顯見讀者閱覽此文章時,重點不在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且被告接受採訪時從頭到尾均未明確指出指控對象為何人,讀者又如何知悉被告所指稱者即為自訴人,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或行為,另被告並非壹周刊第418期報導之受訪者,壹周刊與非凡新聞周刊2者之採訪內容也有差異,自不得逕自擴充,將該壹周刊報導內容引為本案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名譽故意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自訴人所引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非凡新聞周刊記者劉德宜確有於98年8 月中旬,在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內採訪被告伍必翔,並依被告口述回答內容,整理撰寫:「沒想到有錢也惹來了麻煩,部分跟著他發達的親友們起了邪念,趁伍必翔某次出國公差,因為怕飛機失事先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結果經營權就此被易手,還拿他的印鑑向臺銀借款,讓他背了三千萬元負債…,讓他在後來的一個月坐在牆角不吃不喝」等文字,復經非凡新聞周刊之編輯人員據以選定編纂「遭親友陷害,背債三千萬」之標題後,刊登於98年8 月23日出版之非凡新聞周刊第175 期第83頁「封面故事-伍必翔握關鍵電池技術嗆聲領先全球電動車」專欄內文乙節,業據證人劉德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非凡新聞周刊擔任主筆,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為採訪,98年8月23日非凡新聞周刊第175期第78頁以下,有關封面故事『伍必翔握關鍵電池技術嗆聲領先全球電動車』,這篇專欄是我撰述,該專欄報導性質為專訪,我先打電話到公司約訪,再於8 月中做採訪,我和被告約1 個時間,包含邊走邊談,因為有去看廠房,也有正式坐下來談,訪談過程中以手寫筆記紀錄訪談內容,當時採訪的筆記本沒有留存,上開報導第83頁記載『沒想到…,讓他在後來的一個月坐在牆角不吃不喝』,這些報導內容是採訪之前我有做過功課,就我蒐集相關資料主動提問被告人生最大的轉折,請被告跟我們講這個故事,被告的回答就是我在報導內所載文字,針對上段內容,我可以確認係我在採訪過程中,就被告回答所做的報導,至於『遭親友陷害,背債三千萬』是編輯下的,本件專題報導後,都沒有收到被告要求更正或澄清報導的反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56至160頁),且有非凡新聞周刊第175 期乙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查證人劉德宜身為平面媒體從業人員,自知悉製作專訪報導須本於忠實呈現原則為之,又其係因本案採訪新聞之需而臨時至必翔公司採訪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私怨仇隙,顯無設詞誣指陷害被告伍必翔之動機或必要,再證人劉德宜於作證時,並非本案被訴、審理之對象,復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即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證人劉德宜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參以被告伍必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會選擇具有公信力之對象接受訪問,其認為非凡新聞周刊具有公信力,有看過系爭非凡新聞周刊出刊後之報導,並未打電話跟非凡新聞周刊聯絡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然對於證人劉德宜所撰擬、嗣後出刊之受訪內容並無異議,益徵證人劉德宜上開證述確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於接受證人劉德宜專訪時曾為前揭言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惟以,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名譽,倘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就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故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自訴人伍必端與被告伍必翔係兄弟關係,原均擔任伍氏家族公司端翔公司總經理,父親伍正訓則擔任董事長,被告於72年間因與伍正訓意見不合,2 人乃於72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及其前妻顧慧英所持有端翔公司全部股份,以1 千萬元代價讓渡予伍正訓,被告同時自願放棄總經理之職務,且同意將個人之專利權讓與伍正訓,伍正訓亦依約給付上開1 千萬元完畢,另端翔公司係於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73年3 月27日,以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申貸500 萬元之生產週轉金,經臺灣銀行徵信調查後悉數核貸,且由伍正訓、柯秀蓮及自訴人伍必端等3 人就其中400 萬元貸款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借款債務與被告伍必翔毫無關涉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72年10月29日協議書暨付款資料、臺灣銀行徵信報告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22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系爭非凡新聞周刊所登載:「沒想到有錢也惹來了麻煩,部分跟著他發達的親友們起了邪念,趁伍必翔某次出國公差,因為怕飛機失事先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結果經營權就此被易手,還拿他的印鑑向臺銀借款,讓他背了三千萬元負債」等內容,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純就客觀上予以觀察,閱聽人充其量祇能藉此得知被告曾遭「親友」盜用印鑑章奪取經營權,甚至冒貸款項之情,而所謂「親友」一詞,涵攝範圍甚廣,親疏遠近取決標準人各有異,顯尚不足以令一般人得知或可得推知何人係被告之「親友」,且是指自訴人及其等父親伍正訓。

3、至於系爭報導內容雖另刊載:「由於細節涉及『家醜』,伍必翔從來不把這個故事講清楚,但每每被問到『創業中最大的重創』,心頭上還是很痛,更會讓他紅了眼眶,他說這個『一夕之間全沒了的』家變,讓他在後來的一個月坐在牆角不吃不喝」等語(見同前非凡新聞周刊第175 期第83頁「封面故事-伍必翔握關鍵電池技術嗆聲領先全球電動車」專欄內文),惟此乃因證人劉德宜於上開採訪過程中,就被告所稱「親友」之真實身分反覆追問探知,被告均不願再行陳述,僅表示係其個人私事、不便透露,證人劉德宜遂依其於採訪前自行蒐羅關於被告「家醜」、「家變」之相關資料,加以整理撰寫如上,實際上證人劉德宜始終對被告之「親友」、「家醜」、「家變」各節究何所指毫無所悉等情,已據證人劉德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非凡新聞周刊175 期第83頁『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採訪中被告有無跟妳說親友是誰?【提示並令其辨認】)沒有」、「(有無追問被告,所謂的親友是何人?)我有追問,但是被告不講」、「(提示非凡新聞周刊175 期第83頁『部分跟著他發達的親友們起了邪念』,採訪中被告有無跟妳說所謂的親友是誰?【提示並令其辨認】)沒有,我有問,但是被告不講」、「(既然被告都沒有提到親友為何人,為何下一段妳會記載是家醜、家變?)我有追問被告所謂的親友是誰,但是被告不說是何人,只有提到是他個人的事情」、「(受訪時被告有無跟妳說這是家醜、家變之類的話?)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說是家醜、家變之類的話,被告當初應該是說不好講之類的話」、「(妳事先為了採訪所做的功課,有無蒐集到關於被告家醜、家變之類的資料?)有,就是類似我本篇報導的寫法」、「(所以到目前為止,妳也不知道該篇報導第83頁所謂的家醜、家變為何?)不知道」、「(所以到目前為止妳也不知道『部分跟著他發達的親友們起了邪念』、『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所謂的親友為何人?)對,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被告、自訴人及其等父親伍正訓原共同經營之端翔公司,暨被告嗣後自行創立之必翔公司,縱於電動車之研發、銷售領域均頗有成就,但以社會普羅廣眾角度而言,該伍氏家族成員為何、數量若干,甚或歷來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資金申貸使用之更迭過程,除自訴人、被告或與其等關係密切之人,實無從明瞭詳細或窺知一二。是以,一般人僅在閱讀系爭非凡新聞周刊報導後,當不知所指為何,實無從由該等文字內容,即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所指「親友」乃指其父即伍正訓、其兄即自訴人伍必端,並得知「家醜」、「家變」係伍正訓及自訴人伍必端2 人有被告伍必翔所指述前開行為,則自訴人名譽顯無因此而受損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自訴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伍必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行為,自無從成立誹謗罪。

4、自訴人固又認被告之妻伍蔣清明(自訴人另對伍蔣清明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系爭非凡新聞周刊出刊前之98年5 月間接受壹周刊採訪時曾陳稱:「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語,且被告面對壹周刊記者追問時,故意曖昧答稱:「我不想提」等語帶過,附合默認其妻所言,而壹周刊的報導在前,本件非凡新聞周刊報導在後,2 份刊物均廣受一般閱讀大眾所歡迎,同時閱讀者應大有人在,可自然連結被告本件所謂「親友」就是指伍正訓以及自訴人,因此損害自訴人名譽,並提出98年5月28日發行之壹周刊第418期報導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觀諸壹周刊所登載前揭內容,乃以被告之妻伍蔣清明為專訪對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在場或知悉伍蔣清明曾為上開陳述,至被告伍必翔於壹周刊記者另行追問時淡然表示「我不想提」等語,此舉是否態度曖昧、模糊,有無附合默認伍蔣清明所言之圖,僅係自訴人主觀上臆測推想,另壹周刊與非凡新聞周刊二者報導風格、取材走向均有不同,閱讀族群亦迥異,自訴人逕認讀者可自然連結被告本件所謂「親友」就是指伍正訓以及自訴人伍必端,顯屬擅斷,此外,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伍蔣清明前於接受壹周刊記者專訪時所為上開陳述業經壹周刊記載收錄,並於98年5 月28日出刊而散布於眾,仍接續於同年8 月中旬接受非凡新聞周刊記者採訪時口出系爭被訴之言詞,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於接受非凡新聞周刊記者採訪時,陳述:「沒想到有錢也惹來了麻煩,部分跟著他發達的親友們起了邪念,趁伍必翔某次出國公差,因為怕飛機失事先將公司印鑑委託親友保管,結果經營權就此被易手,還拿他的印鑑向臺銀借款,讓他背了三千萬元負債…,讓他在後來的一個月坐在牆角不吃不喝」等言詞,經非凡新聞周刊之編輯人員據以選定編纂「遭親友陷害,背債三千萬」之標題後,刊登於98年8月23日出版之非凡新聞周刊第175期第83頁「封面故事-伍必翔握關鍵電池技術嗆聲領先全球電動車」專欄內文,然被告並未針對任何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而為指摘,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