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威測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博仁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黃泰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黃泰壽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泰壽所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命補正後亦未於期限內補正: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泰壽與同案被告黃毅智、郭義瑋、張廷彰、盧顯融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郭義瑋、張廷彰、盧顯融出面向自訴人佯稱「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勁公司)係美國MEMC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唯一代理商,被告黃毅智則詐稱可以較低價格提供所需,並提出偽造之授權文件,共犯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於自訴狀中僅泛稱被告黃泰壽係前揭安勁公司負責人,並未具體記載被告黃泰壽究竟參與前揭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何部分犯罪之具體事實,或指出其具體犯罪之時間、處所、情節或足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之證據方法,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於10 0年9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99年度自字第
5 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自訴關於被告黃泰壽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前揭事項。
四、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黃泰壽之部分,僅泛稱被告黃泰壽係前揭安勁公司負責人,就整個犯罪過程之描述,均記載係由同案被告黃毅智、張廷彰等人出面、介紹及簽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黃泰壽究竟參與前揭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何部分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作為審酌渠等間有無犯意聯絡之依據,參以被告黃泰壽於案發之際已近高齡75歲,且因患有水腦症而於96、97年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96年3 月間檢查結果為輕度廣泛大腦皮質障礙,
97 年11 月間曾住院接受腦脊髓液腹腔引流手術,此期間意識雖正常,但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步伐不穩、行動受限,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幫忙照護等情,有該院於100年5 月17日所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128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黃泰壽斯時之身體狀況非佳,則雖其當時為安勁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可能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由其子即同案被告黃毅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況安勁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參,按「股份有限公司:指2 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與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須就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或有限責任之情況不同,依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觀之,公司所負之債務尚與負責人個人之資產無直接、連帶之關係,自訴人所指被告黃泰壽因尚有資力乃由無資力之同案被告黃毅智(自訴狀誤載為黃智毅)擔任董事長,然參諸前揭說明,此負責人之變更與其2 人有無資力、或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交易有關實值商榷,況倘確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黃泰壽涉有重嫌,亦不可能因其「事後」非負責人之身分而脫免其責任,此為當然之理,尚難僅以被告黃泰壽斯時係安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於98年間變更負責人等情,逕認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泰壽所參與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對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泰壽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加以審酌,經本院命其補正後迄今未予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6 項、第320 條、第343 條等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