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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秋韋安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秋韋安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秋韋安因涉嫌加重竊盜、加重搶奪、恐嚇危害安全、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認為所犯前開各罪罪嫌重大,且於短短數日內先後為1 次加重竊盜行為,2 次加重搶奪、1 次強盜罪嫌之財產犯罪行為,足認有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於羈押屆期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公訴人並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強盜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罪嫌,其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99年8月12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公訴人起訴被告犯行部分,除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涉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強盜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 、126 、19

4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為保全刑之執行,亦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