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蓮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玉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玉蓮自民國89、90年間起至96、97年止,擔任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內灣協會)理事,並兼任文化活動承辦人,負有代表該協會對外承攬活動,及申領活動費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內灣協會前於94年4月間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提出計畫書,預計於9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8日間,在新竹縣橫山鄉舉辦「2005客家桐花季」活動,活動名稱為「2005客家桐花季-春白五月、人文客家」,總經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70元,除自籌配合款50,970元,另向客委會申請補助150,000元,業經客委會核准,惟需檢附相關之支出憑證據以核銷並予撥款。又新竹縣政府於94年間,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2005螢火蟲季活動」,宣傳名稱為「2005年竹縣浪漫五月天、日賞五月雪、夜訪夜精靈」,活動表演日期為94年5月7、8日,中國生產力中心復委託鄧玉蓮代辦部分活動,並根據實際墊付之金額,給付補助款予內灣協會。鄧玉蓮慮及部分支出之款項無法獲得客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認可而拒絕撥款,增加內灣協會原有經費之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鄧玉蓮明知內灣協會僅支出7,000元之費用予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國民小學(下稱內灣國小)太鼓隊,並由內灣國小於94年5月10日出具領據申領後據以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核銷撥款,並未另有太平鼓之演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5月8日,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內灣協會領據上,填載領到「2005年油桐花季-春白五月、人文客家」活動太平鼓演出費15,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內灣協會領據向客委會承辦人員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客委會承辦該活動經費核撥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撥款15,000元予內灣協會,足生損害於客委會辦理前開活動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
㈡、鄧玉蓮明知內灣協會僅支出10,000元之費用予新竹縣立國樂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新竹縣立國樂團出具之空白領據上,偽填「茲領中國生產力中心2005新竹五月天演出費乙案20,000元」之收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鄧玉蓮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內灣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金額欄填載20,000元,並盜蓋內灣協會理事長邱梅英、常務監事羅秀昭、會計古均城、總幹事邱創南之職銜章,將上開偽造之領據黏貼其上,據以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該活動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全數撥款,而詐得10,000元,足生損害於新竹縣立國樂團及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前開活動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又鄧玉蓮明知並未另有國樂八音之演出,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內灣協會領據上,填載「茲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領到『2005年油桐花季-春白五月、人文客家』活動國樂八音演出費2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內灣協會領據向客委會承辦人員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客委會承辦該活動經費核撥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撥款20,000元予內灣協會,足生損害於客委會辦理前開活動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
㈢、鄧玉蓮明知內灣協會已支付25,000元之費用予新竹客家舞蹈團,並由新竹客家舞蹈團於94年5月7日出具領據申領之,內灣協會復以「記者會及主舞台桐花仙子演出」費用之名義向客委會申請核銷撥款,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8日,在其業務上登載之內灣協會領據上,填載「茲向中國生產力中心領到『2005年螢火蟲季活動-日賞五月雪、夜訪夜精靈』活動歡欣鼓舞、記者會、環保精靈、雪漫漫、人文客家主題舞費3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內灣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金額欄填載30,000元,盜蓋內灣協會理事長邱梅英、常務監事羅秀昭、會計古均城、總幹事邱創南之職銜章後,據以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該活動經費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撥款30,000元予內灣協會,足生損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前開活動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玉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玉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訴字第112號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張學義即中國生產力中心承接該活動之專案負責人、證人呂美憶即新竹客家舞蹈團負責人、內灣協會會計古均城之女古鳳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周盟麒即新竹縣立國樂團負責人、證人陳俊男即內灣國小總務主任及證人劉美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12、13、16、17、20、26、27、56至58、67、
68、91頁),並有內灣協會94年5月26日橫山內灣社字第0024號函、切結書、新竹縣立國樂團94年5月7日出具之領據、內灣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內灣國小95年3月2日竹橫內國字第095000273號函暨其所附94年5月19日領據、內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內灣國小家長會橫山地區農會存摺內頁、案外人古均城94年4月24日移交資料、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社區發展協會橫山內灣郵局0000000帳號存摺、案外人古均城94年4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2005年-浪漫五月天、日賞五月雪、夜訪夜精靈活動經費核撥明細表、內灣社區發展協會94年會計半年報報告、新竹縣立國樂團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內灣協會明細帳、內灣協會開會通知單、94年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會計半年報報告、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國生產力中心98年12月21日中創字第0980017043號函暨其所附支付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社區發展協會94年間舉辦之2005螢火蟲季活動相關代辦費明細、客委會98年12月30日客會文字第0980014333號函暨其所附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社區發展協會獲補助辦理之「2005客家桐花季」活動核銷資料、審計部99年2月5日台審部總字第0990000061號函暨其所附「2005客家桐花季」活動經費之相關憑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4、15、18、19、21至25、28、44至47、49、50、69、70、80至89頁,審訴字第744號卷第30至48、51至143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鄧玉蓮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罪名:被告鄧玉蓮係內灣協會之理事兼任文化活動承辦人,負責代表該協會對外承攬活動,及申領活動費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前揭被告所提出內灣協會出具之領據中,關於「太平鼓演出」、「國樂八音演出」及「歡欣鼓舞、記者會、環保精靈、雪浪漫、人文客家主題舞」等三項節目並未實際表演,被告卻在其業務上應填載之文書即以內灣協會名義出具之領據填載收到15,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並在內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金額欄填載30,000元(即上開「歡欣鼓舞、記者會、環保精靈、雪浪漫、人文客家主題舞」之費用),及盜蓋內灣協會理事長邱梅英、常務監事羅秀昭、會計古均城、總幹事邱創南之職銜章後,分向客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人員提出辦理報銷核發款項而行使之(「太平鼓演出」及「國樂八音演出」之費用向客委會申領,「歡欣鼓舞、記者會、環保精靈、雪浪漫、人文客家主題舞」之費用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領),因而使客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撥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客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辦理審核活動經費補助款作業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新竹縣立國樂團之表演費用為10,000元,竟在新竹縣立國樂團出具之空白領據上,偽填收迄20,000元,並在其業務上應填載之文書即內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金額欄填載20,000元,及盜蓋內灣協會理事長邱梅英、常務監事羅秀昭、會計古均城、總幹事邱創南之職銜章後,併同上開偽造之領據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人員提出辦理報銷核發款項而行使之,因而使中國生產力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撥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立國樂團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辦理審核活動經費補助款作業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案外人邱梅英、羅秀昭、古均城、邱創南印文之行為,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載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固認被告以偽造之新竹縣立國樂團領據向客委會詐得20,000元等語,然被告向客委會請領之20,000元,係以其所填載由內灣協會名義出具,以「國樂八音演出」之項目申領,此部分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新竹縣立國樂團領據後,係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據以請款,扣除新竹縣立國樂團實際領得之款項10,000元後,猶自中國生產力中心溢領10,000元,此部分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以「國樂八音演出」項目請款之領據)及詐欺取財犯行(溢領中國生產力中心核撥之10,000元),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2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更正之,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竹檢國實98蒞4882字第09690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68至170頁),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僅有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認被告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連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內灣協會理事逾6年,對於辦理活動申領經費之流程理應十分熟稔,當知補助款之請領應實報實銷,竟為圖方便款項之統籌運用,率予巧立名目出具領據向客委會、中國生產力中心申領款項,影響相關活動之主辦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猶持偽造之新竹縣立國樂團領得20,000元之領據申領款項,訛以新竹縣立國樂團已全數領迄之假象,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動機係為內灣協會籌措可資運用之金錢,並致力於文化活動之推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職,月薪6萬餘元,經濟無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間,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尚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三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案自88年即繫屬於法院迄今仍未獲終局之確定判決,於此過程中,更應戒慎警惕,避免觸法,猶以牽涉請領補助款等金錢事宜,益需戰戰兢兢,務求確實,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猶未據實申領,行事尚嫌草率,況被告詐得之款項,其用途交代不清,是否全數均交由內灣協會統籌運用,尚非無疑,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之。
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內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盜蓋之「理事長邱梅英」、「常務監事羅秀昭」、「會計古均城」及「總幹事邱創南」印文各2枚,均係被告於內灣協會理監事開會後,持該等人之職銜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印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實有未恰。又偽造之新竹縣立國樂團領據1紙,被告既已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作為請領補助款之憑證,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98年12月21日中創字第0980017043號函暨其所附內灣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等可佐(見審訴字第744號卷第30、39頁),已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