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丙○○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97、3250號),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就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聲請人以被告丙○○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等3 人因強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堪均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又就所涉犯行,相互間供述不一致,而依卷附資料顯示,亦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同日均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前,亦顯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均自99年9 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99年9 月14日庭訊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略以:本案雖有共犯黃振添在逃,但被告丙○○並不認識,故無羈押必要,縱有羈押必要,也沒有串供之虞,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又被告乙○○亦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又就所涉何人取得財物、如何取得財物等相關犯罪情節,供述不一,並與告訴人曾榮圭之指述均有所差異,自有待各證人、被告及曾榮圭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於此之前堪認被告丙○○、乙○○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既有多位證人(含告訴人、共同被告及在逃共犯黃振添)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實不能因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案發地點係於共犯黃振添所駕車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 號旁之鐵皮屋等處。
揆以被告丙○○先坐該車後座看管同坐在側之曾榮圭,其間因曾榮圭企圖掙脫,竟遭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合力持物毆打,並以繩加以綑綁、用膠布封黏嘴巴、用頭套套住頭部,且搜刮身上財物;迨至上揭鐵皮屋時,被告丙○○復與共同被告乙○○合力將曾榮圭丟擲地上,其後被告丙○○又搭乘黃振添所駕車輛,將曾榮圭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巷底鳳山溪出海口堤防處,與黃振添合力將曾榮圭抬出車外鬆綁、令之趴在地上後,駕車逃逸等情觀之,衡諸常情,被告丙○○與共犯黃振添若無相互認識或有共同熟稔之友人在場,顯無在共犯黃振添所駕車上或在場時肆無忌憚為上開行為之理,又共犯黃振添既於被告丙○○所涉犯案情節均有在場並有所參與,縱認被告丙○○與黃振添並不相識,尚難據此率然認定2 人間並無串供之可能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等2 人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皆仍存在,均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至為灼明。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是認所為之聲請皆屬無據,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