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彬
楊麗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告楊麗花部分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彬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榮彬與楊麗花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3 月25日離婚),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趁胡木生急迫、無經驗急需用錢之際,在徐榮彬、楊麗花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1 樓店面,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胡木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並於96年6 月某日,胡木生不堪高利無力償還,徐榮彬、楊麗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強行將胡木生自新竹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押往徐榮彬、楊麗花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1 樓店面,剝奪胡木生行動自由,以逼迫胡木生還款,胡木生表示無力償還,徐榮彬、楊麗花明知胡木生之子女胡楊煜及胡馨惠均無義務清償胡木生債務,竟指示胡木生打電話聯絡其家人,待胡木生之子女胡楊煜、胡馨惠到場後,徐榮彬、楊麗花乃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以胡木生人身自由要脅胡楊煜、胡馨惠,要求胡楊煜、胡馨惠簽立本票擔保胡木生所欠債務,胡楊煜、胡馨惠因胡木生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迫於情勢,而各簽立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起訴書原尚載之胡馨惠依徐榮彬、楊麗花要求留下其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質押事實之陳述,因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經檢察官提出100年蒞字第308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且徐榮彬、楊麗花另要求胡木生當日須先行清償30萬元債務,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陪同胡木生前往該處之胡楊煜留下,要求胡木生與胡馨惠前往籌款,待同日晚間胡木生籌得30萬元交付給徐榮彬、楊麗花後,徐榮彬、楊麗花始讓胡木生與胡馨惠帶同胡楊煜離去,剝奪胡楊煜行動自由約10多小時。嗣後胡木生按期支付徐榮彬、楊麗花借款重利,於98年3 月間,胡木生不堪徐榮彬、楊麗花催討之重利負荷,而於98年4 月21日趁徐榮彬、楊麗花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欲向胡木生收取利息時,報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木生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彬、楊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徐榮彬、楊麗花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徐榮彬、楊麗花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7 、168頁),核與告訴人胡木生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3至5 頁、聲拘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8至22頁,有相同之內容,下同〉、偵卷第107 至115 、152 至154 、156 至160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胡楊煜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聲拘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6、27、107 至115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及證人胡馨惠於警偵中(聲拘卷第11、12頁〈偵卷第28、29頁〉、偵卷第30至33、107 至115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至36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6頁)、扣案面額各50萬元本票6 張(發票人胡楊煜之票號316945、316946、316949本票3 張,發票人胡馨惠之票號316947、3169
48、316950本票3 張,偵卷第39、40頁39頁)、扣案本票6張(發票人胡木生,票號770402、578308、595939、000000
0 、578304、0000000 ,偵卷第37、38頁)、扣案支票3 張(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 支票1 張、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 支票2 張,偵卷第44至48頁)、胡木生提出之本票影本13張(發票人胡木生,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78304、578305、578306、578307、578308、578309、595938、595939號,偵卷第140至144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1張(偵卷第119 頁至
13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62頁)、採證照片
3 張(偵卷第51、52頁)、錄音譯文(偵卷第162 至167 頁)、錄音光碟2 片(偵卷第184 頁錄音帶存放袋內)、搜索目標勘查照片8 張(偵卷第92至95頁)、胡馨惠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本院審訴卷第37-3至37-5頁)、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58至79頁)、票號770402號本票彩色影本(本院卷第94頁)、金元當舖、富貴香汽車旅館、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胡馨惠所提診斷書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胡木生、胡楊煜、胡馨惠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共12張可佐。足認被告徐榮彬、楊麗花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重利行為於債權人付本之始,先扣除利息,即屬盤剝,其犯罪當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同旨可參),是告訴人胡木生其後還款若干,尚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徐榮彬、楊麗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重利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其餘犯行則均在修正施行後所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徐榮彬、楊麗花所為之前揭犯行,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該次修正時予
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刑,定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
。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⒌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
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榮彬、楊麗花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⒍綜上比較結果,被告徐榮彬、楊麗花有關上開修正條文部
分,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對其較屬有利。至於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因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在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之列,應就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後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徐榮彬、楊麗花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須行為人反覆從事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始能成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如何以重利為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等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有所舉證,自難於重利罪外,更論以常業重利罪名,惟此部分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為因告訴人胡木生同一人之借款債務而強制被害人胡楊煜、胡馨惠2 人各簽立上開3 張本票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 人,就強押告訴人胡木生至上開店內,剝奪胡木生之行動自由,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2 人,就強行將被害人胡楊煜留在店內,亦均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2 人限制胡木生、胡楊煜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強逼其家人籌款還債,於目的達成後旋讓其等離去,目的不在私行拘禁,亦無對被害人予以拘禁之行為態樣,自不能遽論以私行拘禁之罪,附此敘明。被告2 人上開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連續重利犯行,及先後妨害胡木生及胡楊煜行動自由犯行、強制胡楊煜、胡馨惠簽具上開本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除開上開連續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已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並修正施行之後,自應分論上開共4 罪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
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暴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並為要求告訴人胡木生還錢,進而為前揭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惡性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胡木生表明宥恕之意,然就返還9 萬元部分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有所爭執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9頁),被告2 人原為夫妻,分工角色及支配之程度有異,犯罪情節輕重亦有別;被告徐榮彬有竊盜、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被告楊麗花妨害風化及竊盜均遭科處罰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至6 頁),素行優劣不同;復斟酌被告徐榮彬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將屆4 旬、被告楊麗花智識程度亦為高職畢業、年甫屆4 旬、2 人已離婚、育有4 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15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4、26頁被告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連續重利罪刑,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立法例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乃係本於重利借貸所滋生之相關犯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徐榮彬、楊麗花合併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資為懲儆。
至本件經扣案之本票及支票共17張、徐家偉駕照、健保卡等物(本院審訴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其扣案之胡木生、胡楊煜、胡馨惠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發票人胡木生、胡楊煜、胡馨惠等人交予被告2 人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2 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2 人返還,應尚非屬被告
2 人所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
㈣本院復考量被告楊麗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其僅為上揭犯行次要之角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麗花已有悛悔之意,茲念復以其尚需以母親之職撫育4 名年幼子女,親職責任重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經斟酌再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楊麗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預防再犯,又為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楊麗花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楊麗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徐榮彬依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尚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本院已審酌本件貸放規模、獲利情形、妨害自由、強制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相關情節,已從輕量刑,而其係本件犯行之主要角色,為獲取不當利益,無視於國家法令而對他人收取重利,繼之為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漠視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法治觀念亦屬欠缺,可非難性頗高,且其與被告楊麗花所生4 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係由母即被告楊麗花行使負擔,亦未與被告楊麗花及4 名子女同戶,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可考,其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時、審理初始止,均尚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過程獲得應有之警惕,實難認其有何應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提供擔保之票據 ││號│(年.月) │ │(新臺幣) │ │ │├─┼────┼───────┼─────┼────────┼────────┤│一│94.9 │苗栗縣竹南鎮博│6萬元 │月息60分。 │票號578307、 ││ │ │愛街140號 │ │10天為1期, │578308、578309之││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面額各6萬6000元 ││ │ │ │ │息1,000元。 │本票3張 │├─┼────┼───────┼─────┼────────┼────────┤│二│94.10 │苗栗縣竹南鎮博│3萬元 │月息60分。 │票號0000000、 ││ │ │愛街140號 │ │10天為1期, │0000000、0000000││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之面額各3萬元本 ││ │ │ │ │息2,000元。 │票3張 │├─┼────┼───────┼─────┼────────┼────────┤│三│94.10 │苗栗縣竹南鎮博│30萬元 │月息20分。 │票號0000000、 ││ │ │愛街140號 │ │1個月為1期, │0000000面額各30 ││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萬元之本票2張 ││ │ │ │ │息2,000元。 │ │├─┼────┼───────┼─────┼────────┼────────┤│四│94.11 │苗栗縣竹南鎮博│30萬元 │月息20分。 │票號770402面額30││ │ │愛街140號 │ │1個月為1期, │萬元本票1張、華 ││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南銀行票號 ││ │ │ │ │息2,000元。 │0000000面額30萬 ││ │ │ │ │ │元支票1張。 │├─┼────┼───────┼─────┼────────┼────────┤│五│94.11 │苗栗縣竹南鎮博│33萬元 │月息20分。 │第一銀行票號 ││ │ │愛街140號 │ │1個月為1期, │0000000、面額33 ││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萬元支票1張 ││ │ │ │ │息2,000元。 │ │├─┼────┼───────┼─────┼────────┼────────┤│六│94.11 │苗栗縣竹南鎮博│10萬元 │月息20分。 │票號578304、 ││ │ │愛街140號 │ │1個月為1期, │578305、578306面││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額各10萬元之本票││ │ │ │ │息2,000元 │3張 │├─┼────┼───────┼─────┼────────┼────────┤│七│94.12 │苗栗縣竹南鎮博│6萬元 │月息60分。 │票號595938、 ││ │ │愛街140號 │ │10天為1期, │595939之面額各6 ││ │ │ │ │每借1萬元每期利 │萬元本票2張 ││ │ │ │ │息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