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陳凱翔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支、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樺與方成宏為夫妻關係,其2 人平日感情不睦,常因小孩教養、工作壓力及經濟問題等因素引起口角,致陳淑樺患有憂鬱症,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3 樓住處內,雙方復因工作問題起口角,於同日晚上11時許,陳淑樺因情緒不佳失控揚言自殺,見方成宏對其不理不睬遂騎乘機車外出,因在外期間方成宏未撥打電話關心傷心至極,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30 分許返回上開住處與方成宏理論未獲對方回應,陳淑樺遂自廚房持一把寬約2.2 公分、長12公分之水果刀,及一把寬約8.3 公分、長約16.2公分之菜刀返回客廳欲自殘,然因方成宏仍無動於衷不加制止,陳淑樺即持該2 把刀作勢欲砍方成宏,方成宏立刻將陳淑樺推倒在地,並辱罵陳淑樺:「神經病要去醫院看醫生」等語,且一再重複辱罵陳淑樺神經病致陳淑樺情緒失控,而萌生即使對方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右手所持之前揭水果刀朝方成宏左肩膀處揮刺,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以尖銳之刀器盲目朝人揮擊,倘未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加以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因而擊中身體重要部位,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為前揭行為,嗣方成宏未閃躲而將水果刀刺進方成宏左頸動脈,造成方成宏因左頸銳器穿刺傷、左側氣胸造成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陳淑樺於刺傷方成宏後,立即報警並撥打119 請求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於電話中表示其刺傷方成宏,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了解,陳淑樺亦坦承係刺傷方成宏之人,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惟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方成宏於送醫後仍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

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樺於警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至9 頁、24至26頁,偵字卷第34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8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8 日竹縣警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0至22、66至83、87至102 、104 至11

0 頁,偵字卷第38至49頁);而被害人方成宏因受有刀傷,左頸動脈切斷,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診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56張、99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90 003572 號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

18、32至55、113 至122 頁),此外,並有水果刀1 把及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其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尖銳之刀器盲目朝人揮擊,倘未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加以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刺可能引起被害人頸動脈切斷、失血性休克至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且被害人因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刺入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樺與被害人方成宏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2 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行為後旋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及尋求救護,並於電話中自承刺傷被害人方成宏,且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係其所為一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邱全堡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後被告有主動說是他所為,在他表示是其所為前我不知道誰是行為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44頁反面),且案發當時警消人員到場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而無其他圍觀民眾,鄰居亦不知此事等情,已據證人邱全堡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4頁),足徵警消人員確實應係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而知悉此事前往處理,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提出精神耗弱之審酌,惟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淑樺於行為時尚未至行為能力缺損,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審酌之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且已結縭6 載,平日生活縱有口角衝突亦屬難免,於審理中被告就平日與被害人相處之情況,其雖供稱曾因教育小孩理念不同而有1、2 次遭被害人家暴,被害人亦曾毆打小孩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惟亦稱:但我承認是我的言語有激怒到他他才打我,其實被害人是很好的爸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並未誇張強調遭被害人家暴之情況,反認為自己對於造成被害人暴力之行為亦有責任,並稱讚被害人同時也是好父親,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縱使平日偶有衝突,亦應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而其夫妻二人平日月入共約5 萬餘元,因需負擔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就學貸款及教養子女等費用,經濟上壓力甚大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42頁反面),且被告因而罹患有精神疾病,自94年11月起即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一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8 月20日新醫歷字第0990005539號函暨陳淑樺病歷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至39頁反面),而被害人係被告之夫,在知悉被告為家庭經濟、子女養育倍感壓力,而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之情況下,於案發當時卻反唇相譏辱罵被告,而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先持刀欲自殘,進而持刀作勢朝被害人肩膀處揮刺,而被告於行為當時哭泣不已,已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其確實可能因哭泣導致視線及情緒不佳而未注意水果刀係往被害人重要部位刺入,且於刺傷被害人後被告立即為相關之救護措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報警並尋求救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懊悔不已且不願見此事發生,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其可能係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因壓力事件導致情緒與衝動控制突發性失控而致本次犯罪行為,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害人之父親方永沙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事情發生是意外,被告不是故意為之,請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46頁反面),則被害人之父親係被告之公公,平日與渠等相處時間非短,於事發後仍願意原諒被告甚至替被告求情,應係了解並能體會被告平日生活上所承受之壓力導致本案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渠等平日相處應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而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綜合上情,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淑樺並無前科,係因婚後長期壓力及精神疾病所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立即幫被害人施以救護,並尋求協助,且被害人父親亦表示原諒被告,為被告說情,顯見其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兼衡其已痛失丈夫,尚有2子待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其於犯後已深切知所悔悟,且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就罹患精神疾病亦持續就醫控制情緒,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藥袋等資料復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本院參酌上情,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之諭知:本案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及菜刀1 支,係被告陳淑樺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