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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汶勝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汶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涂宜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四十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涂宜均」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呂汶勝與涂宜均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合已於民國96年底分手。於94年4 月11日,呂汶勝透過友人即房屋仲介林懋德,與涂宜均以新臺幣(下同)1,975,000 元之價格,購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之1房地,因呂汶勝信用不良無法貸款,遂將該房屋登記於涂宜均名下,並由涂宜均以上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220萬元。嗣後,呂汶勝與涂宜均2人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後,惟因涂宜均人在外地工作,無法處理系爭房地,遂於97年4 月間,委託呂汶勝尋找買家,打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同時一併將過戶相關之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先交付呂汶勝。詎呂汶勝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當時女友邱錚嫺名下,明知涂宜均與邱錚嫺間無買賣關係,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違背其任務,於97年6月5日,先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仲介公司,在97年6月5日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下方偽簽涂宜均之署押,並盜蓋涂宜均交付之印鑑章,進而偽造涂宜均出具之全權授權呂汶勝辦理房地移轉事宜之私文書乙紙,嗣於同97年6 月間某日,至不知情代書呂銀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向代書呂銀珠行使,以取信代書呂銀珠,足生損害於呂銀珠及涂宜均;並同時交付上揭涂宜均相關資料及邱錚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欲委託呂銀珠將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邱錚嫺,惟因邱錚嫺當時無工作,無資力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暫時擱置。嗣因涂宜均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將屆,呂汶勝乃於98年3月6日再次委託呂銀珠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錚嫺名下。呂銀珠遂於98年3月6日14時25分許,以買賣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錚嫺,使該管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涂宜均。然呂汶勝於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邱錚嫺後,違背其任務未將涂宜均上開銀行貸款予以清償,至涂宜均知悉上情,並於99年1月7日提出告訴時止,仍積欠上開銀行貸款1,847,827元,而生損害於涂宜均。

二、案經涂宜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涂宜均、證人邱錚嫺、林懋德、呂銀珠、涂春來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呂汶勝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宜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20、22頁、53至54頁、62至65頁、110至111 頁、99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6至153頁)、證人林懋德之證述(本院訴字卷一第124至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錚嫺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14

6 號卷第21頁、65頁、99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5頁)、證人涂春來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54頁、65頁)、證人即代書呂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98至100頁)大致相符,復有竹北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紙(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5至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 日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9000071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涂宜均、義務人蕭美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買受人涂宜均、出賣人蕭美蓮)、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買受人涂宜均、出賣人蕭美蓮)、蕭美蓮之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涂宜均之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邱錚嫺、義務人涂宜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買受人邱錚嫺、出賣人涂宜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邱錚嫺、出賣人涂宜均)、涂宜均之印鑑證明影本資料(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31至49頁 )、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彭桂蘭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影本3份(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67至69頁)、涂春來於99年4月12日庭呈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涂春來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70至72頁)、涂宜均於99年4 月12日庭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涂宜均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73至8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收款人田兆雄、匯款人涂宜均,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84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納稅義務人涂宜均,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85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納稅義務人蕭美蓮、承受人或贈與人涂宜均,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8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買主呂汶勝、賣主蕭美蓮、被授權人田兆雄,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90頁)、授權書影本乙紙(授權人涂宜均、被授權人呂汶勝,99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第92頁)、租賃斡旋金收據、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付款明細欄各乙紙(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102至1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9年6月2日(99)兆銀北竹發字第013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114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90004818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13紙(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46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期地價稅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95年地價繳款書影本各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4年地價繳款書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附件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下方)、97年12月2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度房稅執字第00080981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0000000000000 )通知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97年12月17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即補充理由書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97年6月1日至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之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紙(即補充理由書二,本院訴字卷一第76至77頁)、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以網路發送簡訊予被告呂汶勝之網路發送簡訊頁面乙紙(即補充理由書三,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乙紙(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0年3月10日合金竹東營字第1000000749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3 紙(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提出之客戶歸戶查詢乙紙(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物所100年4月21日北地所資字第100000206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30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在如上開事實所示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以偽造完成授權書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代書呂銀珠行使,以取信呂銀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呂銀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銀珠,以買賣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邱錚嫺名下而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銀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利用非正犯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受告訴人所託出售上開系爭房屋,同時清償該房屋之銀行貸款,惟被告僅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邱錚嫺名下,並未將告訴人因該房屋辦理之貸款予以清償,顯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均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受託為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應為告訴人妥善辦理,竟偽造授權書,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已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被告於97年6月5日授權書上偽造「涂宜均」署押乙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宣告沒收之列,故毋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授權書已交付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