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燿州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魏嘉生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王相友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燿州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嘉生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相友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燿州於民國93年 8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擔任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於96年年底宣示希望公司達成節能減碳目標,魏嘉生其時則擔任寰邦公司工程處處長(現已離職),因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一大響錄影帶店認識從事竊電行為之王相友,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魏嘉生與王相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間至11月間某日,由魏嘉生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5樓住處之電費單據,而王相友則攜帶其所有之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 1盒、電表封印線、修改電表轉速器材各 1包等工具,隨同魏嘉生至其上址住處,並由王相友依據前開電費單據核對電表號碼先確定魏嘉生住所使用之電表後,再利用上開工具將電表上封印銅線剪斷(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更換電表內部齒輪,後以 3秒膠將封印銅線粘回,而共同以此使計算電流量之齒輪轉速變慢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1萬7,847度使用,嗣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向魏嘉生追償新臺幣(下同)5萬8,269元之電費。
㈡、魏嘉生因上開住處確實因王相友之竊電行為而使電費下降,遂居中介紹王相友予楊燿州,而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間至11月間王相友在魏嘉生前揭住處施作竊電行為後之某日,由魏嘉生將楊燿州提供之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2住處之電費單據交予王相友,並由楊燿州同意且事先聯絡社區警衛使得魏嘉生及王相友得以進入楊燿州上揭住處地下室電表裝置處所,而王相友則攜帶其所有之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1盒、電表封印線、修改電表轉速器材各1包等工具,隨同魏嘉生至楊燿州上址住處地下室,並由王相友依據前開電費單據核對電表號碼先確定楊燿州住所使用之電表後,再利用上開工具將電表上封印銅線剪斷(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將齒輪彎凹之方式移動電表內部齒輪(軸承),後以 3秒膠將封印銅線粘回,而共同以此使計算電流量之齒輪轉速變慢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1萬963度使用,王相友完成竊電行為後之某日,楊燿州並交付 1萬 5,000元給魏嘉生轉交予王相友,嗣後臺電公司向楊燿州追償4萬8,328元之電費。
㈢、楊燿州、魏嘉生確認王相友之竊電方法確實有效後,楊燿州、魏嘉生、王相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魏嘉生向楊燿州報告並經過其同意後,於97年
1 月15日晚上,由王相友攜帶其所有之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
1 盒隨同魏嘉生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寰邦公司第1廠,由不知情之時任寰邦公司廠務課長李俊華指示值班同事打開機房大門,再由王相友利用上開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先將電表上封印銅線剪斷(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電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後再以3秒膠將封印銅線粘回,而共同以此使臺電公司「三相二元件電表」之一相元件因電壓線圈無電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又於 1月底某日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使臺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不致發現竊電情形;並接續上開相同之竊電犯意,於97年 2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寰邦公司第 3廠之電力設備機房,以前述相同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且為避免臺電公司每月抄表時發現電表有異,王相友並自同年2月起至8月底止,於每月初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後至寰邦公司以上述方法竊電,並於每月月底臺電公司派人抄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原狀,以此手法反覆多次接續竊電,嗣後臺電公司向寰邦公司分別追償1913萬8,885元、 263萬7,220元之電費。
二、楊燿州因王相友上開關於寰邦公司竊電行為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報酬,惟由魏嘉生要求王相友提供金額各50萬元之發票
4 張以利寰邦公司報帳。然王相友因未設公司行號,轉請開設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合立機電公司)之呂永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協助,呂永煌於94年起至今擔任合立機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合立機電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與寰邦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為抵銷所積欠友人王相友之29萬元債務,而應王相友之要求,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 1月28日18時許、同年3月3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2樓之合立機電公司內,由呂永煌各填製2張金額50萬元與寰邦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公司統一發票共 4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給王相友,而作為折抵積欠王相友上開債務其中之10萬元,嗣王相友則將上開 4張統一發票交給魏嘉生,向寰邦公司以「機電顧問費」名目請款 200萬元,後經楊燿州同意後,由寰邦公司預定支付 200萬元報酬予王相友,首期於97年2月13日由寰邦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由魏嘉生於同日1次交付予王相友,剩餘100萬元則自97年3月起分11期給付,每期給付9萬909元,均由魏嘉生交付現金予王相友,至97 年9月25日遭臺電公司查獲止已支付7期共63萬6,363元,由王相友獨得120萬,其餘43萬6,363元則由魏嘉生分得。
三、嗣於97年 9月25日10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會同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核人員至寰邦公司檢驗電表,並於97年11月24日拘提魏嘉生、王相友、呂永煌到案,且扣得王相友所有供本案竊電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所有供預備犯竊電所用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物;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楊燿州、魏嘉生、王相友等各人間於調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共犯呂永煌於調詢、證人李俊華於調詢之陳述,被告 3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相友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8150號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813號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8頁背面、35號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共犯呂永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815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813 號本院卷第52頁);證人李俊華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665 號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之1 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8150號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35號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楊勝洪、陳木霖、黃榮川於偵查時之證述(8150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
212 頁至第213 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97年12月2 日請款單影本1 紙、寰邦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2 紙、臺灣電力公司97年11月12日桃稽No.0000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附件、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單各1 份及照片3 張、臺灣電力公司97年11月12日桃稽
No.0000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附件、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10 月31 日D 新竹密發字第09710003991 號函及附件「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章用電查緝調查報告」、照片3 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11月17日D 新竹密發字第097 11002241號函及附件「新竹區營業處配合檢調單位查緝違章用電調查報告」、照片6 張及會勘紀錄、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電力異常事件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號碼分為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YU0000 0000 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電費單影本2 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寰邦公司96年度、97年度用電紀錄表(一廠及三廠)、寰邦公司99年
4 月8 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寰邦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815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330 號偵卷第5頁 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7頁、655 號他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35號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7 頁至第230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魏嘉生與王相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嘉生、王相友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楊燿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略以:關於家裡的部分,因魏嘉生是我公司的處長,是我的部屬,魏嘉生告訴我說他的朋友知道如何幫人家省電,我當然想說能省電節能是好的,所以我請魏嘉生找認識的人來看一看,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是請魏嘉生直接找他朋友去,他們去的那天我知道,弄好之後事後有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知道魏嘉生去我們家是要去看電表,所以我有告訴他電表在地下室,至於錢的部分,我剛剛有提到有人幫忙我我就會拿錢給他,所以錢是事後1、2個禮拜交1萬5,000元給魏嘉生,這個錢是魏嘉生來我家,我親手交給他,我有說這個錢是因為魏嘉生有帶朋友來幫忙,所以給魏嘉生1萬5,000元,我當初有提到這個是有一些類似車馬費的意思,絕對沒有講說這是因為調了電表所以給魏嘉生1萬5,000元,因為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去調電表,實際上調住家的部分,調完之後省多少錢我沒有太在意,電費來了就去繳,事實上電費在我們家的開銷裡面,我是上市公司的總經理,算是比較小的錢,我根本不會去注意;關於公司的部分,節能省電是我們公司從95年有一些節能的措施,第 1次的節能措施是從95年至96年,找來負責的人花了 300多萬元,96年做完之後效果不好,在96年底我們開始在做97年的計畫時,就有重新規劃,所以我們在會議裡說我們要重新做,我想到魏嘉生跟他的朋友,魏嘉生有告訴我說他朋友有在台電工作的經驗,所以我說要不就再找他朋友來試試看,我們在找魏嘉生的朋友來之前,我不確定魏嘉生的朋友是否有能力作節能,我先請魏嘉生的朋友來公司來看公司整個的用電,他提了 1個建議調整「用電的契約容量」是有效的,大約是97年初做的,然後這個契約容量調整之後,電費省了很多錢,所以我才相信魏嘉生的朋友是有能力幫我們節電,所以我們公司內部決定聘請魏嘉生的朋友作我們的顧問,魏嘉生的朋友就是王相友,當時我確實不知道他的名字,這個案子在我所有的案子裡是小案子,我不會親自下去,因為他是魏嘉生的朋友,我請魏嘉生去聯絡,要做顧問要請魏嘉生的朋友作報價,一開始我記得魏嘉生的朋友好像是開300萬元至400萬元 1年,我現在忘記了,我不同意,是因為我們前年才花了 300萬元是沒有效的,我們後來達成的金額是 200萬元,後來魏嘉生的朋友也同意了,並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所以付款的方式是先給100萬元,後面100萬元分1年來支付,每月給付9萬多元,我們每付 1次款需要有單據核銷,所以有請魏嘉生的朋友提供發票核銷,這些發票拿回來就交給我們的會計部門核帳,關於發票的部分,因為確實有發票,所以我沒有懷疑這個部分,因調查局來看說這是調表,之後我們就沒有支付了,所以 200萬元是沒有付完的,又在97年 5月時臺電公司有到我們公司更新電表,並沒有告訴我電表是被動過的,另在97年 9月時,調查局帶臺電公司的人來看電表,這時我們公司已查到內部文件可能有問題,我們有員工來投訴電表有被調過,所以有主動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派人來查電表,這個文也有給檢察官,所以我不可能是知道電表是有問題的我還叫人來查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魏嘉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既然這個節電不是你的業務,為何要帶王相友進入機房?)因為之前總經理楊燿州在會議上說要作節能,因為我又透過我在檢察官調查局裡面講的,在錄影帶店透過楊勝洪認識王相友,所以我才想說帶王相友去試試看」、「(你帶王相友去公司的機房之前,有沒有向楊燿州報告你有找到 1個人,想要試看看?)我有跟楊燿州報告」、「(楊燿州是否有同意?)他說可以試試看,因為只要能夠節能,就要試試看」、「(你要帶王相友去楊燿州的住家,之前有沒有向楊燿州報告說要帶去他家?)有」、「(所以你們到達的時候,大廈管理員有讓你們進去?)有」等語(35號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參以被告楊燿州供稱:「(請款單及傳票上的「PAUL」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我簽的是『PAULYANG』」、「(寰邦公司為了本件的節電是否一共支出 200萬元?)不是,一共支付160幾萬,從我的認知是先付100萬,其餘的是分期付款,1個月好像9萬多元,但是後來因為本案爆發,所以沒有付完全部的款項,預定本案的價格是 200萬元」、「(你是否知道對方本來要求多少?)我知道, 400萬元」、「(為何會知道對方要求400萬元?)魏嘉生告訴我的」、「(400萬元你是否同意?)不同意,這個人我不認識,而且節能有沒有效我不知道,風險太高」、「(最後決定給付 200萬元這個部分,你是最高決策者還是還要往上報?) 200萬元在我的權限內,由我決定」、「(對方作節電的這個人是否有去你家作省電的裝置?)是」、「(所以是先到你家或是先到寰邦公司?)是先到我家」、「(如果你沒有交給魏嘉生,魏嘉生拿得到你家的電費單嗎?)我沒有印象,我平常沒有在管電費,如果不是我交給魏嘉生,他應該拿不到我家的電費單」等語(35號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背面),可知關於住家部分,被告楊耀州除提供家中電費單外,並且告知住處管理室協助被告魏嘉生進入其住處電表置放處;關於公司部分,被告楊耀州除同意被告魏嘉生帶人至公司查看電表外,並就節電費用主導審核決定支付 200萬元,且就付款方式指示分期支付,足認被告楊燿州對於共同被告魏嘉生及王相友曾分別至其住家電表置放處及寰邦公司機房作節電措施一事顯然知悉並同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李俊華於調查站中陳述:「(請詳述寰邦公司總經理楊燿州、工程處處長魏嘉生等人勾結竊電集團以入侵公司電力系統數位式電表的程式以竊取臺電電力涉嫌不法詳情?)…
1 月15日當天晚上,魏嘉生就叫我請值夜班的人開電力機房的大門,並表示如果有監視鏡頭要轉走,不要照到我們。 1月16日我在公司一廠吸煙區遇到魏嘉生,我表示你不會真的動電表吧,那是犯法的,魏嘉生表示『反正你照我的話作就對了,不要管那麼多』。由於臺電公司在 1月29日要來公司抄表,魏嘉生於28日約21時又帶修改電錶程式的竊電集團成員 2人前來公司電力機房將電錶改為正常狀態,當天是由我親自帶魏嘉生及竊電集團進入機房,我才看到該竊電集團開1部車號00-0000賓士轎車。因為修改電錶程式竊電是犯法的,我才於 1月28日在公司機房電錶旁架設監視器,以瞭解魏嘉生等人如何修改電錶竊電」、「(提示寰邦公司請款單影本 1頁,前述因何故須支付本筆款項?何人指示支付?)我雖然是廠務部的課長,但因何故須支付本筆款項以及何人指示我均不知道,廠務部的支出都編有預算,但並沒有此筆款項。寰邦公司既然已經與鈞隆工程有限公司簽有電力、機電顧問合約,為何還要支付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此款項,我不知道,也非常不合理。此款項是由總經理楊燿州核准,要問楊燿州才知道」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你曾於97年
1 月16日打電話給楊燿州說,魏嘉生帶人來改電表是竊電行為?)是」、「(楊燿州怎麼說?)楊燿州說他有成本上的壓力,需要降低支出成本」等語;復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直到何時有1個具體的指示出來?)到97年1月中旬左右,魏嘉生處長說 1月15號左右,那天晚上會帶人來看設備」、「(是魏嘉生處長講的還是楊燿州總經理?)是魏嘉生處長說97年 1月15日晚上會帶人來,當天早上魏嘉生有先跟我說,叫我把機房的監視器鏡頭移開」、「(當魏嘉生向你作這種指示時,你有無回頭請示楊燿州,處長要帶人來,還叫我把監視器移開,你有無跟楊燿州說?)我叫我們夜班的同仁先在臺電的電盤作記號,如果有人動到電表,我就可以發現,後來夜班的同仁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真的有動到電表,後來第 2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總經理楊燿州跟他說,昨天魏嘉生有帶人來動電表,我說這是非法的行為」、「(楊燿州聽到這些話之後,如何回答你?)楊燿州說他有降低成本的壓力在」、「(97年 1月15日晚上以後,你有無向魏嘉生質疑說這樣做是否違法?)我有跟魏嘉生說為何要動電表,這樣是違法的,魏嘉生說不要講出去,就沒有人會知道」、「(魏嘉生有沒有跟你說是何人指示他這樣做?)魏嘉生說是總經理楊燿州交代他做的」等語(655號他字卷第5頁背面、第43頁、8150號偵卷第167頁、35號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而被告楊耀州亦供承:「(96年寰邦公司是否有花300多萬元作節電措施?)對,在本案前1年」、「(這300萬元花下去之後,有無添購何設備?)沒有,我知道的是沒有」、「(那 300多萬元花到哪裡去了?)應該就是用電腦去控制用電,細部我不知道,應該是在他們的電腦去監測,電腦是由對方帶來的,我只知道這樣」、「(本件花了 200萬,你有無看過任何實體物品?)沒有」、「(你家的省電你有無看到任何裝置?)沒有,坦白說我家電表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35號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惟被告楊燿州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2住處之用電量,於95年7月份至96年5月份(每2個月計費1次)之用電度數分為2,651度、2,093度、1,156度、1,187度、765度、1,105度,然自被告王相友施做相關「節電」措施後,於96年 7月份至97年7月份(每2個月計費1次)之用電量,則分為211度、158度、47度、4度、53度、135度、321度,至於分攤電費自95年7月份至97年7月份(每2個月計費1次)之用電度數則大致為260.5度、298.1度、243.5度、251.2度、230.4度、2
37.1度、281度、288.2度、242.7度、217.5度、218.1度、2
21.8度、257.3 度,可知被告楊耀州上開住處之用電量自被告王相友施作竊電措施後,用電量相較未施作前之度數明顯下降,甚至有2個月僅用4度之極不合理情形,而分攤電費部分則無太大波動;至於寰邦公司1廠、3廠之電費部分,自被告王相友施做相關「節電」措施後,其用電量之差異業據證人李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到底你們公司的電費從何時開始不正常?)看第3個欄位,後面減前1天的度數,比如說97年1廠那本的第1頁,1號的早上0800是19,976,2號是19,983,所以用電量是 7大度,7大度再乘以8,000倍,就是我們1天的用電量,所以是5萬6,000度,這是正常的用電,像3號減2號也是7大度,直到16號的是20,095,17號是20,099,就變成4大度,所以從16號至17號只剩下4大度,這是指16號的用電,但是因為是在15號晚上去動電表,我們是每天早上8點抄表及晚上9點抄表,所以15號晚上才動電表,16號早上看不出來,必須要到17號早上,經過完整的 1天才看得出來,從15號晚上到16號晚上其實也看得出來,因為15號的晚上9時是20093,16號晚上是20097,也是只有4大度」、「(根據你們的紀錄,究竟王相友他們97年 1月28日又來調回正常,是否可看出公司的電表變化?)可以,比如說 1月28日回復正常之後,到2月2日晚上才回來動電表,所以2月2日的晚上9時是20,186,但是到2月3日的晚上9時是20,190,又變成4大度的用電」、「(那3廠的部分是何時動電表?)應該是在97年 2月28日左右,看3廠2月的前幾天,都是1天走0.7至
0.8大度,到2月27日晚上9時是1069.6,之後2月28日晚上是1,070,用電量只有0.4大度」等語綦詳,可知寰邦公司 1廠、 3廠之用電量自被告王相友施作竊電措施後,用電量相較未施作前之度數減少 4成有餘,則被告楊燿州身為寰邦公司總經理,又自稱對節能領域極有興趣,且此次被告王相友之節電措施顯然使其住家及公司電費明顯降低,然寰邦公司花費 200萬元卻無增添任何節電設備且公司產能未見下降,而被告楊耀州之住家使用人數相同、用電習慣不變之相同條件下,竟能節省如此大量之電費,其自當知悉除以非法手段竊取電能外,應無任何節能方法可達成此電費鉅幅下降情狀,再者,被告楊耀州一方面稱其家中電費開銷算是比較小的支出,故其不會注意其金額,如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楊耀州何需大費周章並花費1萬5,000元之代價請被告王相友到其家中施作節電措施,且事後對節電效果如何又不聞不問,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楊耀州辯稱不知道寰邦公司及其上開住家係以竊電方式減低電費支出,自無可採。
3、至被告楊耀州另辯稱係因公司內部派系鬥爭遭人陷害及其曾主動指示主動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派人來查電表云云,惟寰邦公司內部是否有派系鬥爭及其與本案之關連性,未見被告楊耀州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真實性,已堪置疑,況且本案被告王相友係被告魏嘉生居中介紹與被告楊耀州接觸,而被告魏嘉生因本案亦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難認定其有何誣陷被告楊耀州之動機及利益,另證人李俊華於97年3月3日業已至調查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舉發寰邦公司竊電行為,故寰邦公司之竊電行為業已進入調查中,且調查局期間亦曾會同臺電公司調查,是嗣後被告楊耀州指示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派人查寰邦公司電表之行為,因其心中之動機緣由及目的為何均無法詳悉,是尚難以此曾有此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戶名魏妤芬即被告楊燿州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2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寰邦公司96年度、97年度用電紀錄表(1廠及3廠)各 1份在卷可稽(330號偵卷第36頁、35號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230頁),是被告楊燿州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燿州指示被告魏嘉生協同被告王相友分別竊電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被告楊耀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另被告王相友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 3人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 323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 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相友雖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共犯呂永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是被告王相友與共犯呂永煌間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於97年2月起至8月底止,於每月初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後分別至寰邦公司第1廠、第3廠以將電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竊電,於每月月底臺電公司派人抄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接續竊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再查,共犯呂永煌 2次填載不實發票行為,係各填製2張金額各50萬元之發票,就各填製2張發票部分,亦屬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獨立性亦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較為合理。
㈣、另被告楊燿州就先後2次竊電犯行、被告魏嘉生先後3次竊電犯行、被告王相友先後3次竊電、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楊燿州身為公司專業經理人、被告魏嘉生擔任公司高階主管,未思以正確合法之管道控制公司成本、節省支出,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而循不法管道竊用臺電公司電能,而達節省電費支出之目的;被告王相友具電工專業技能,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以更換齒輪、移動齒輪、將電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等方式,讓電度表無法真實感應計算用戶用電,造成臺電公司前開鉅額損失,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向寰邦公司請款,影響公司銷售貨物、勞務之正確性,並被告魏嘉生於本案中不法利得約43萬餘元;被告王相友於本案中不法利得高達 120餘萬元,又被告魏嘉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王相友自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楊燿州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魏嘉生、王相友、楊燿州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相友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楊耀州或魏嘉生共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相友所有供預備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王相友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查,被告魏嘉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魏嘉生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更何況,施以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若為初犯者,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其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亦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甚而,其後被釋放社會復歸時可能遭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魏嘉生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魏嘉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敦促被告魏嘉生確實惕勵改過,並衡量其犯罪之所得、職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魏嘉生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43萬6,363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一 │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壹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 │電表封印線 │壹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三 │修改電表轉速器材 │壹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四 │店家名冊 │壹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五 │電力公司帳單 │壹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六 │電表封印鉛塊 │壹包│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七 │封印鎖半成品 │叁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八 │封印鎖扣半成品 │叁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九 │臺電電表 │柒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十 │臺電比流器 │貳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行事曆 │壹冊│與本案無關 │├──┼─────────┼──┼─────────┤│十二│手機 │肆支│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