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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9 月19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緣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98年7 月6 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張佩茹相約用餐,張佩茹則偕同男友前往,席間張佩茹之男友復邀約丙○○到場一同用餐,丙○○始認識甲○。彼等用餐完畢復一同至新竹市○○路○○○ 號錢櫃KTV唱歌及飲用汽水調伏特加之酒類。翌日即98年7 月7 日凌晨

1 時許聚會結束後,張佩茹向甲○表示酒後不要開車回外縣市住處,先至新竹市○○區○○路4 段729 號「馬德里」汽車旅館住一晚,即由丙○○駕駛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為甲○之母所有,車牌號碼詳卷)、張佩茹則搭乘男友所駕駛丙○○所有之自小貨車前往,惟甲○已陷於酒醉狀態,丙○○駕駛甲○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先至「馬德里」汽車旅館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登記入住,同日凌晨2 時許,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酒醉後精神不濟,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得逞。嗣甲○清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手機撥打簡訊向友人蔡承勳求救,蔡承勳回電向甲○確認所在之處後迅即向警方報案。同日凌晨4 時許,蔡承勳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馬德里」汽車旅館依住宿日報表查悉甲○在305 室,並至305 室查看,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提示時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

34 頁 、第48-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偵卷第7-9 頁、第25-27 頁,本院審訴卷第15-16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32-35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6 頁、第55-59 頁),復經證人張佩茹、蔡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卷第10-11 頁、第12-13 頁、第62-63 頁、第72-73 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6 張(參偵卷第17-19 頁)、馬德里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參偵卷第22頁)、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資料(參偵卷第28-43 頁、第45-5

2 頁)、張佩茹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98年7 月7 日通聯紀錄(參偵卷第66-67 頁)、甲○之行動電話與蔡承勳之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7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8-24頁)、甲○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登記於甲○母親名下,參本院卷第51之2 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乘甲○酒醉後精神不濟而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曾於85年間因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9 月19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惟其係因被害人甲○之友人張佩茹介紹認識甲○,案發當日一同用餐、唱歌、飲酒,且張佩茹因顧及甲○酒醉開車返家易生危險而建議甲○投宿新竹汽車旅館,被告始受託駕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被告於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願給付賠償金,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頭期款10萬元及99年2 月份之1 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 份暨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8-40 頁、第52-53 頁),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甫經友人介紹認識而一同聚餐、唱歌、飲酒,被告卻於飲酒後,不知自制,乘甲○酒醉對於甲○為性交行為得逞,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強盜罪、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8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日之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表示如被告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則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20萬元,其中10萬元先於99年1月25日給付,餘款10萬元則自99年2 月起至99年11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 萬元)支付賠償金予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核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