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
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竹市○○路○○○ 號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三民國小欲探視子女,然因就子女探視方式未與前妻吳雯琴(業於96年6 月25日離婚)達成共識,致當日未能探視子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新竹市三民國小對面之民弘加油站購買30元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內已有些許汽油之桶子中(起訴書誤載為保特瓶,應予更正,未據扣案),旋騎乘機車至吳雯琴所任職科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所在新竹市○○路○○○ 號2 樓之2 之山燕科技大樓,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陳彥緒將機車停妥在山燕科技大樓卸貨區機車停放處後,即攜帶打火機1 個、香煙1 支,並手持以桶子裝盛約3 分之2 容量之汽油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逃生樓梯處。嗣於下午4 時許,在山燕科技大樓2 樓之1 德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森公司)任職之朱志忠,至2 樓逃生樓梯處廁所時,見陳彥緒蹲坐在2 、3 樓逃生樓梯間抽煙,身旁放置以桶子裝盛之汽油,身上並有酒味,惟朱志忠不以為意便返回德利森公司。陳彥緒於下午4 時28分許,手持以桶子裝盛之汽油,自2 樓逃生樓梯處走向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嗣於下午4 時30分32秒許,陳彥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開始沿大理石走道往2 樓逃生樓梯方向潑灑汽油,斯時朱志忠在德利森公司內聞到刺鼻之味,乃自德利森公司大門走出查看,見陳彥緒距德利森公司約1 公尺處正潑灑汽油而來,朱志忠即詢問陳彥緒:「你在倒什麼東西」等語,陳彥緒便在德利森公司大門處停止潑灑汽油,並往2 樓逃生樓梯處快速離去,致朱志忠追至1 樓後即不見陳彥緒蹤影。而吳雯琴在科毅公司內亦聞到汽油味,經同事告知知悉有人在2 樓走道潑灑汽油,且疑似陳彥緒之人出現在2 樓逃生樓梯處,此時陳彥緒之母亦來電告知陳彥緒欲至山燕科技大樓,吳雯琴則答以:「陳彥緒好像已經來了」等語,並因陳彥緒在山燕科技大樓僅認識吳雯琴,而認係陳彥緒至山燕科技大樓潑灑汽油,數日後,陳彥緒與吳雯琴於電話中因子女探視方式發生爭執,陳彥緒並告知吳雯琴係其至山燕科技大樓潑灑汽油等情,致吳雯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彥緒就證人吳雯琴、朱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緒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目睹被告潑灑汽油過程之朱志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9 月7日下午4 時許,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逃生樓梯處廁所時,見陳彥緒蹲坐在2 、3 樓逃生樓梯間抽煙,身旁放置以桶子裝盛之汽油,身上並有酒味,惟並不以為意便返回德利森公司,嗣於下午4 時30分許,我在德利森公司內聞到刺鼻之味,乃自德利森公司大門走出查看,見陳彥緒距德利森公司約1 公尺處正潑灑汽油而來,我便詢問陳彥緒:「你在倒什麼東西」等語,陳彥緒即在德利森公司大門處停止潑灑汽油,並往2 樓逃生樓梯處快速離去,我追至1 樓後即不見陳彥緒蹤影等語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且據被害人吳雯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 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06098號函1 份暨檢附之現場圖4 紙、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 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7096號函1 份暨檢附之山燕科技大樓
2 樓相關位置圖3 紙、現場勘查照片9 張、本院99年7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查被害人吳雯琴在被告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潑灑汽油前,並不知悉被告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且被告事前亦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吳雯琴,況吳雯琴係事後依憑其同事及被告之母告知,始推測潑灑汽油係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是其心生畏懼尚非係因被告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所致,自難論以被告恐嚇罪責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要帶內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下車,去找吳雯琴?)我承認,當時我很氣憤,我是有想恐嚇吳雯琴,因為我很氣她,他電話不接,而且又接走小孩不告訴我。我當時有想說要用潑汽油的方式來恐嚇吳雯琴,但我沒有放火的想法」、「(為何你要潑汽油?)為了要恐嚇吳雯琴」、「(請陳述關於本件答辯意旨)98年9 月7 日下午3 時51分我到山燕科技大樓,當時我在一樓有抽菸,所以有用打火機點菸,我在一樓抽了一根菸,之後就帶著裝有汽油的保特瓶帶到二樓去,到了二樓再用打火機點一根菸來抽,(後改稱)我是在一樓點完一根菸抽完之後,又點了一根菸,把菸丟回機車置物箱上二樓,一直到下午4 時30分,我因為在二樓外面等吳雯琴等很久,所以越想越生氣,我用保特瓶裝著汽油,到山燕科技大樓二樓辦公室外面的走道潑灑。我就是想用這樣的方式恐嚇吳雯琴」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欲以潑灑汽油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雯琴無訛。
2.證人吳雯琴在被告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潑灑汽油前,並不知悉被告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且證人吳雯琴在被告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潑灑汽油後,亦未立即至2 樓走廊查看,致當下並無法肯認確係被告至山燕科技大樓2 樓潑灑汽油等情,固據證人吳雯琴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惟被害人事前是否知悉他人欲以何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他人以潑灑汽油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後,被害人是否立即查看,核與被告是否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無涉,自不得逕以證人吳雯琴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被告潑灑汽油後未立即查看,遽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前是否對你前妻說要去那邊潑汽油?)沒有。但我至該大樓前我媽有打給我前妻說我因我前妻不讓我看小孩的事要過去該大樓」、「(你潑汽油是要嚇你前妻,你怎麼讓他知道是你潑汽油的?)她知道,因當晚我回家我家人對我說我前妻說我去潑汽油」、「(你進入山燕科技大樓目的為何?)想要恐嚇吳雯琴」、「(你打算如何恐嚇?)因為我只知道吳雯琴在山燕科技大樓的二樓,我也不知道吳雯琴的公司在何處,我想說吳雯琴可能會出來上廁所,我在該處等,於是我就將汽油潑一潑,吳雯琴應該就知道」、「(你在山燕科技大樓的二樓,都沒有看到吳雯琴出來,你為什麼可以確定吳雯琴在裡面,而用潑灑汽油的方式可以恐嚇到吳雯琴?)因為吳雯琴星期一至五都在該處上班,而且二樓也只有那一排有公司」等語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母確有去電告知證人吳雯琴關於被告欲至山燕科技大樓一事,且被告知悉證人吳雯琴係在山燕科技大樓2 樓上班,又該大樓2樓 亦僅有該處有辦公處所,故欲以在2 樓走道潑灑汽油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雯琴,是被告顯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證人吳雯琴,尚非單純在外揚言加害,而未對於證人吳雯琴為惡害之通知。再證人吳雯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彥緒因就子女探視方式未達成共識,致陳彥緒於98年9 月7 日未能探視子女,同日我在科毅公司內聞到汽油味,經同事告知知悉有人在2 樓走道潑灑汽油,且疑似陳彥緒之人出現在2樓逃生樓梯處,此時陳彥緒之母亦來電告知陳彥緒欲至山燕科技大樓,我則答以:「陳彥緒好像已經來了」等語,並因陳彥緒在山燕科技大樓僅認識我,而認係陳彥緒至山燕科技大樓潑灑汽油,數日後,我與陳彥緒於電話中因子女探視方式發生爭執,陳彥緒並告知係其至山燕科技大樓潑灑汽油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9 頁),益徵證人吳雯琴係因其同事及被告之母告知被告有至山燕科技大樓,以及被告在山燕科技大樓僅認識其一人,另因數日後,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係其至山燕科技大樓潑灑汽油等情事,而認係被告以潑灑汽油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一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就子女探視方式與前夫發生爭執,並知悉前夫至其工作處所潑灑汽油,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被害人心生畏懼尚非係因被告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所致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子女探視方式未與證人吳雯琴達成共識,致未能探視子女而心生不滿,竟率爾至證人吳雯琴工作處所潑灑汽油,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桶子1 個,雖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已遺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5頁、第139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緒因子女探視方式與前妻吳雯琴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打火機、持以保特瓶裝盛之汽油,至吳雯琴任職、位在新竹市○區○○路○○○ 號山燕科技大樓2 樓辦公室外走道潑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雯琴,尚未點火之際,幸為亦在該處任職之朱志忠發現並質問其潑灑何液體,陳彥緒即否認逃逸而未遂,致吳雯琴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彥緒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第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雯琴、朱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我雖於98年9 月7日下午3 時51分許,手持以桶子裝盛約3 分之2 容量之汽油至山燕科技大樓,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32秒許,自2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開始沿大理石走道往2 樓逃生樓梯方向潑灑汽油,然我主觀上僅係欲以潑灑汽油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雯琴,絕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固有於98年9 月7 日下午3 時51分許,手持以桶子裝盛約3 分之2 容量之汽油至山燕科技大樓,並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32秒許,自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開始沿大理石走道往2 樓逃生樓梯方向潑灑汽油之行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認被告究係有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經查:
(一)證人朱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下午在山燕科技大樓看過這個潑灑汽油的人幾次?)2 次」、「(第一次見到這潑灑汽油的人是在你看到他潑灑汽油前多久?)約15至20分鐘左右」、「(你當時第一次是在何處碰到這個人?)逃生梯的樓梯間」、「(第一次看到這名男子時,他在做什麼?)他坐在二樓、三樓間的樓梯間抽菸」、「(你當時能否確認這男子是否有帶著打火機?)我不能確定,但這男子確實有在抽菸,菸有點著的」、「(你當時看到這個人抽完菸後,是否有其他動作或就離開了?)他就一直坐在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為「一、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15時51分許即身著短袖上衣,攜帶寶特瓶內裝有汽油到達山燕科技大樓。二、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16時28分攜帶寶特瓶內裝有汽油,從二樓樓梯間進入二樓辦公室及電梯區域。三、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16時30分32秒至16時30分39秒,從山燕科技大樓第二部電梯正前方處開始潑汽油。潑灑汽油至山燕科技大樓最靠近二樓樓梯間之客用電梯時,手中之寶特瓶內裝之汽油尚未潑灑完畢‧‧‧」,有本院99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自始即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當可於進入山燕科技大樓後,短時間內即潑灑汽油並點火以洩其憤,何需在山燕科技大樓
2 、3 樓逃生樓梯間停留達30分鐘之久始潑灑汽油,是被告究係有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
(二)證人朱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德利森公司內聞到刺鼻之味,乃自德利森公司大門走出查看,見陳彥緒距德利森公司約1 公尺處正潑灑汽油而來,當時我並未看到陳彥緒有手持打火機或其餘可點火之物品,陳彥緒即在德利森公司大門處停止潑灑汽油等語(參本院卷第10
3 頁背面、第105 頁),足認被告係在證人朱志忠聞到刺鼻之味,而自德利森公司大門走出查看前,即已開始潑灑汽油,且被告潑灑汽油之際並未手持打火機或其餘可點火之物品,並在證人朱志忠走出查看後,即已停止潑灑汽油,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參以汽油之自燃溫度為257 ℃,於室溫時潑灑汽油,未加熱及以明火、火星點燃即缺乏燃燒四要素中之熱源(溫度),汽油並無法自燃一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4 月28日局消調字第0990003961號函暨檢附之92無鉛汽油資料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衡情實無未手持打火機或其餘可點火之物品,以促使汽油燃燒之理,況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單純潑灑汽油而未手持打火機或其餘可點火物品之舉,在在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故意以火力傳導於山燕科技大樓,使之燃燒之放火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係自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開始沿大理石走道往2 樓逃生樓梯方向潑灑汽油,直至德利森公司大門處等情,業據證人朱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又山燕科技大樓
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有放置櫃子1 組,另2 樓之1 德利森公司、2 樓之2 科毅公司大門前設有盆栽等情,亦有現場勘查照片9 張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就此而論,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衡情自可潑灑汽油在較易燃燒及延燒之櫃子或盆栽處,以遂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何需潑灑汽油在非易燃物且較難延燒之大理石走道處之理,衡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為「‧‧‧四、證人朱志忠尚未從德利森公司辦公室內開啟辦公室門出去前,被告即已開始潑灑汽油,證人朱志忠至辦公室出外之際,被告業已手持寶特瓶,而未有潑灑汽油之行為」,有本院99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0頁),益見被告在證人朱志忠走出查看後,即已停止潑灑汽油等情,另衡諸被告僅因就子女探視方式未與證人吳雯琴達成共識而心生不滿,尚無促使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動機,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以,要難僅以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32秒許,自2 樓德利森管理中心旁櫃子處開始沿大理石走道往2 樓逃生樓梯方向潑灑汽油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潑灑汽油之行為,惟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表徵在外之行為,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被告就子女探視方式未能與證人吳雯琴達成共識而心生不滿此一客觀情況,實難認被告確係有意燒燬證人吳雯琴任職所在之山燕科技大樓,抑或將山燕科技大樓燒毀而不違背其本意。本案被告是否有放火直接或間接故意,既有合理可疑存在,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被告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外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