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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認罪,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陳明開」署名沒收;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陳明開」署名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妻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先在新竹縣○○鄉○○村○○路○ 段○○○ 號之住處填寫兩願離婚書,嗣2 人於同日偕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50之1 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告知必須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甲○○為順利完成登記,明知其弟陳明開並不知其與乙○○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未授權其簽名、用印,甲○○返回上揭住處後,竟盜用其弟陳明開委託其保管之印章,擅自在兩願離婚書上偽造離婚證人「陳明開」之署名、印文,而偽造成陳明開見證甲○○與乙○○離婚之兩願離婚書,再持該偽造之兩願離婚書前往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役政系統記事欄註明離婚及離婚之事由,並換發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開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其與乙○○之離婚無效,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重婚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女子潘艷娥於97年5 月15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與完成登記結婚,復於回臺後之97年9 月4 日,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等證件,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潘艷娥結婚之登記。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判決甲○○與乙○○婚姻關係存在後,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三、案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婚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明開之證明書2 份、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 日竹北市戶字第0970003152號函暨所附兩願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98年7 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098000246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潘艷娥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被害人陳明開入出境資料1 份、乙○○之財產所得明細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8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盜用陳明開之印章暨偽簽陳明開之署名於兩願離婚書之行為係偽造兩婚離婚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兩願離婚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兩願離婚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重婚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未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下不惜冒用親屬名義充當離婚見證人而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其兩願離婚無效之下竟又再婚,造成前後婚併存之窘境,累及前後配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之前配偶乙○○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輕判之意,爰併諭知緩刑

2 年,用勵自新。

四、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陳明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兩願離婚書上之「陳明開」印文乃被告盜用陳明開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

9 條、第2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