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8號、99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己○○曾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98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內。
四、丁○○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與乙○○係堂甥舅關係。緣丁○○因不滿乙○○曾對其配偶、姊妹毛手毛腳,復知悉乙○○有不動產等積蓄,因負債而需款花用,竟與呂政生(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甲○○、己○○、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底、6月初某日,丁○○先至呂政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與呂政生、己○○謀議對乙○○實施「仙人跳」。嗣於98年6月8日,呂政生、甲○○、己○○、戊○○等4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共同商討實施「仙人跳」之細節,推由戊○○出面向乙○○承租套房,並伺機親近乙○○,己○○則假扮戊○○之配偶,俟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由己○○出面抓姦,呂政生、甲○○則代己○○出面與乙○○協調賠償一事,丁○○則以乙○○親戚之姿扮演和事佬之角色,席間呂政生並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確認分工之細節,呂政生並允諾戊○○事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戊○○遂於同日向乙○○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樓梯口右邊之套房,並告以乙○○其已結婚,配偶係己○○等語。98年6月10日,呂政生、甲○○、己○○、戊○○、丁○○等5人,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確認戊○○是否確係向乙○○承租套房及乙○○是否有意親近戊○○等情,戊○○並複製承租套房之1樓大門及套房鑰匙予己○○,呂政生並於是日向丁○○提及事後要給予甲○○5萬元吃紅等語;戊○○並於98年6月17日,允諾乙○○願於翌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呂政生、甲○○、己○○、戊○○、丁○○等5人,遂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呂政生前揭居所,再次共同討論及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迨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乙○○依約前往戊○○向其承租之上開套房,戊○○藉故請乙○○出門購買香煙、水等物,並趁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等人先行在附近等候,待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而與戊○○發生性行為之際,戊○○遂大叫兩聲藉此通知己○○,己○○隨即衝入套房內,持手機作勢拍照,並對戊○○掌摑兩巴掌,喝令其穿上衣物,且出拳毆打乙○○臉部、胸部各1下(未成傷),隨即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呂政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呂政生、甲○○前來,丁○○亦假藉路過之名義前來查看,待呂政生、甲○○、丁○○均抵達後,己○○則藉故攜同戊○○前往醫院驗傷,與戊○○先行離去,呂政生則對乙○○恫嚇稱:戊○○之老公(即己○○)剛管訓出來,竟敢和戊○○發生性關係,需拿現金5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甲○○、丁○○則在旁助勢,己○○為使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得以順利遂行,相隔約20分許,手持連同刀柄長約30公分之菜刀1把再度返回前開套房,作勢欲砍殺乙○○,隨即遭呂政生出手阻擋,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己○○再度離去後,丁○○則假意安撫乙○○稱:事情這樣處理就好,不要節外生枝等語,乙○○因不欲其家人、鄰居知悉上情,經與呂政生酌旋之結果,同意以200萬元解決此事,惟因僅有現金70萬元,未能盡數償付,呂政生遂要求乙○○簽立發票日為98年7月1日、本票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擔保,丁○○並在本票背面背書,交由呂政生收執。丁○○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拿取存摺、印章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下稱二重埔農會),由乙○○自行下車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0萬元裝在二重埔農會之咖啡色紙袋內交予在車上等候之丁○○,即自行返回住處,丁○○隨即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70萬元交予呂政生,呂政生將其中之43萬元交予己○○,並囑己○○將其中30萬元交予戊○○,12萬5千元分予丁○○,餘款則供作己用。98年6月22日,丁○○以在本票背面背書為由,邀約乙○○、呂政生至丁○○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質問乙○○何時給付餘款130萬元,經乙○○向其友人劉松志商借款項,劉松志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130萬元至乙○○前揭二重埔農會帳戶內,乙○○遂於98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丁○○,約同丁○○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二重埔農會,丁○○因該日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遂駕駛編號206之巡邏警車搭載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一同前往二重埔農會,由乙○○將130萬元裝在黑色塑膠袋內放在巡邏警車之後行李箱而離去。丁○○遂至呂政生前揭居所將上開130萬元交予呂政生,由呂政生分予丁○○32萬元、己○○20餘萬元,呂政生並對丁○○、己○○稱:需由其等2人分得之款項中各拿5萬元予甲○○吃紅等語,並當場交予甲○○10萬元,呂政生並於同日晚上再交予丁○○5千元,餘款則由呂政生分得。嗣因丁○○遲未將租賃契約書、本票、和解書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交予乙○○,乙○○遂於98年11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⑴98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己○○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拘提己○○、戊○○;⑵98年1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拘提丁○○;⑶99年1月1日上午11時
10 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被告甲○○、己○○、丁○○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等固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己○○有無毆打證人乙○○、被告己○○再度返回承租套房時有無拿菜刀、是否已然簽立本票,提領70萬元款項時,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陪同前往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固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本院卷191頁反面、第192頁,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頁),惟衡以證人乙○○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事前知悉其兄呂政生與被告己○○、丁○○討論要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拿取他人財物,並於共犯呂政生、被告己○○、戊○○、丁○○事前討論分工細節時多次在場,且於98年6月18日上午偕同共犯呂政生至被害人乙○○前揭出租套房,事後並分得10萬元等情(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告己○○、戊○○、丁○○等3人均坦承事前與共犯呂政生謀議,以設計「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害人承租套房伺機親近被害人,並於98年6月18日,被告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際,被告己○○即衝入套房內作勢以手機拍照,並聯絡共犯呂政生偕同被告甲○○到場,厲聲斥責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關係,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丁○○亦到場假意協調賠償事宜,被害人並於同日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丁○○收執,被告己○○、戊○○、丁○○亦因此而分得相當之代價之事實(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1至74、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將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套房出租予被告戊○○,98年6月18日伊與被告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己○○衝進房間拍照,共犯呂政生、被告甲○○、丁○○等隨後進來,叫伊拿錢出來處理,以200萬元解決,伊有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丁○○,不足的開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遭被告等人恐嚇而給付金錢並簽發本票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9、30、41、42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81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並經證人即借款130萬元予被害人之被害人友人劉松志、證人即辦理被害人7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130萬元事宜之二重埔農會職員徐小萍、陳素蘭、證人即98年6月23日與被告丁○○一起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偕同被告丁○○至二重埔農會與被害人見面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陶海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91至
93、99至109頁)。
二、被告己○○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帶同被告戊○○離開後再度返回時有持菜刀等事實,辯稱:伊上去看到被告戊○○和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被害人要穿衣服,伊不給他穿,拉拉扯扯,伊沒有打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力氣很大,可能拉扯有碰撞,伊把被告戊○○載到被告戊○○乾媽家,伊問被告戊○○被害人有無強迫,被告戊○○說有,伊聽了很生氣,過了20分鐘,伊又趕回去,本來要修理被害人,伊車子停到租屋處時,隨手拿起路邊摩托車上放置的刮牆壁的刮刀,進到伊車子裡把包包拿出,再把刮刀放入包包內,再上到樓上,伊問被害人是否是用強的,被害人沒有回答伊,伊就認為被害人默認,就更生氣,就把刮刀拿出來,幾秒鐘就被共犯呂政生擋住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149頁)。經查:
㈠、被告己○○有毆打被害人並於折返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己○○衝進房間用手打伊胸部兩拳,沒有持械,接著就把被告戊○○帶離現場,接著被告丁○○與兩位姓呂兄弟(即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就進入莊女租屋處,押著不讓伊走,過約20分後被告己○○拿1把菜刀返回莊女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30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上來後很兇,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被告己○○先把被告戊○○帶走,被告丁○○、甲○○、共犯呂政生就一起到租屋處,被告己○○又回到3樓套房,手持1把白鐵菜刀,刀刃約有20公分,加刀柄約有3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菜刀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己○○先進來,有打被害人一兩拳等語(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己○○突然敲門,手持菜刀,菜刀是一般家庭用的銀色菜刀,約30公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0頁,偵聲字第30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0、98頁),被告己○○雖辯稱:在警局警察拿被害人的筆錄給伊看,要伊講的跟被害人一樣的話,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200頁),惟參諸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當時有衝進套房房間內,看見被害人與被告戊○○蓋著棉被但都赤裸,伊當時很生氣就先打被告戊○○2個巴掌,接著就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2下,伊先帶被告戊○○回伊家後約十幾分鐘後又折回該套房,伊當時有持1把菜刀要砍被害人等情觀之(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47、49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44頁),被告己○○若果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被害人之指訴,理應與被害人所陳完全一致,又何以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位此一重要事實與被害人之指訴迥然不同,其上開辯解,實難俱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進來的時候照相,有無打你?)沒有。」、「(提示99偵382第78頁,證人99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第一個答,你回答檢察官說己○○有打你的臉及胸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突然想不起來,己○○就拉我一下,我以為打我。」、「(己○○第二次回到套房當時手上有無拿菜刀?)那個不是刀子,亮亮的我看不清楚,他說刮油漆的,好像是刮油漆的刀子,上開的「他說」,我是聽別人說的,我忘記了。」、「(你上開說「聽別人說」是什麼時候聽別人說?)過了很久,我聽別人說的。」、「(提示98他2463卷一第30頁,證人於98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該頁最後一個答,你表示當時自稱戊○○的老公有拿著一把菜刀叫我簽本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看不清楚,很慌張。」、「(提示99偵382第78頁,證人於99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該頁倒數第三個答,你曾經描述己○○回到套房時,手持一把白鐵菜刀,刀刃有20公分,形狀是長方形的菜刀,跟你剛剛所言亮亮的看不清楚有出入,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看不清楚,我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衡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理應記憶深刻而為清楚之證述,況證人乙○○雖證述:被告己○○有毆打伊及持菜刀等語,惟亦敘及其並未受傷,菜刀也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等有利於被告己○○之情節,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無故為構陷被告己○○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己○○自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複訊迄本院移審訊問時,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菜刀返回出租套房一事外,亦屢供稱:當天沒有背背包,載被告戊○○去被告戊○○乾媽家時,有問被告戊○○說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偵聲字第3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惟此不啻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等予以否認,證人甲○○證述:後來被告己○○回來,伊在門口站著,伊看到被告己○○背個包包衝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82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被告己○○當天有背包包,沒有問伊被害人是不是用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己○○之供詞顯與共同被告甲○○、戊○○之供述矛盾,而被告己○○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持菜刀,是隨手拿取之刮刀云云,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別人說不是刀子,好像是刮油漆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簽完之後,準備載被害人去領錢,被告己○○突然衝進來,拿金屬白鐵塊,被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到被告己○○來,伊就跟被告己○○一起走,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己○○拿包包,沒有看到被告己○○拿刀,被告己○○跟伊一起下到樓下,鐵門一打開,伊有看到被告己○○丟東西到機車籃子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詳為勾稽,益徵被告己○○前揭辯稱持刮刀之舉,係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證人乙○○、丁○○、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係宥於被告己○○在庭之壓力,或係為免多生事端,顯有隱匿而迴護被告己○○之舉,均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與被害人有拉扯,不算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結證稱:98年6月18日被告己○○衝進套房內抓姦時,打伊兩巴掌是真的甩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衝上去有打被告戊○○兩巴掌,是事前設計好的,伊語氣很大聲,說被害人是畜生,伊的老婆敢跟她上床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被告等人既然事前即已言明由被告己○○出面抓姦時,要掌摑被告戊○○,而被告己○○於案發時亦果真使力打被告戊○○之臉頰,復對被害人乙○○出言辱罵,焉有可能對於被害人全然未有肢體之挑釁動作,被告己○○辯稱:不讓告訴人穿衣服才拉拉扯扯,沒有打被害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與告訴人有拉扯,不算打等語,亦係為附和被告己○○所為之迴護之詞,殊難憑採。是故,被告己○○在出租套房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乙情,堪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丁○○雖否認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有與被告甲○○、己○○、戊○○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前揭居所討論並確認翌日行動之分工細節等情。辯稱:係案發前
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伊和被告己○○及殺豬生兩兄弟(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還有編號6警察(指被告丁○○)於案發前1天(17日)於殺豬生家中事先商討推演,商討中編號6只跟殺豬生說話,執行的時間確定後,我聽到執行當時編號6之警察也會在附近。」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6月17日,己○○又載我到呂政生住處,當時我及呂政生、甲○○、己○○、丁○○都有在場,這次是我主動跟他們說,可能明天就可以行動,因為我覺得房東(指被害人乙○○)已經等不及了,很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拖延,因為98年6月17日房東約我吃飯,當時他就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故意說MC來,其實當時我的MC已經結束了,我們人又在外面,我跟其他的人也還沒有準備好,我就跟房東約在隔天早上8點,98年6月17日下午房東送我回乾媽家,我當天晚上就去呂政生住處,我們商討隔天如何行動,我表明希望儘快行動,但呂政生表示不要那麼快,後來還是決定明天行動,我就跟其他人說我跟房東約隔天早上8點,隔天早上8點大家都到我租屋處等,由己○○先進屋,我會先把門打開來,己○○聽到我叫,就會衝進來,手持手機拍我與房東的裸照,呂政生、甲○○在我要離開現場時,再上樓進屋,丁○○則假裝是路過看門打開才進屋來,還說要帶我去驗傷,當時我只知道是這樣,他們說以後的事情,他們都會處理。」等情綦詳(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36、13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迭供述:案發前1天即98年6月17日,有和被告甲○○、己○○、丁○○及共犯呂政生,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隔天即98年6月18日對被害人乙○○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27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案發前1日討論時沒有被告甲○○,被告甲○○是住在共犯呂政生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對於其有於案發前1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己○○、丁○○及共犯呂政生等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所為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不合情理之處,衡以被告戊○○在本案分擔之角色係負責親近被害人伺機實施仙人跳,對於決定何時下手、案發前有無與其他共犯討論分工細節等重要事項,應屬記憶最為深刻,其證言應堪採信。另細繹被告丁○○所為關於案發前有無與其他被告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討論實施仙人跳細節之辯解,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案發前1、2天,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共犯呂政生確認行動等情外(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餘歷次庭訊則均供述:印象中前1天沒有到共犯呂政生住處,印象中是在98年6月16日傍晚晚餐過後,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公園討論何時行動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29、218頁),是縱認被告丁○○有於98年6月16日與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在被告丁○○住處附近的公園討論本案,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丁○○確有於案發前1日即98年6月17日,在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己○○、戊○○等人討論翌日實施仙人跳之分工細節等事實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解,洵無足採。
㈡、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案發前1天只有打電話跟共犯呂政生聯絡,講說隔天要仙人跳,並沒有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8頁反面),惟被告己○○對於其究有無在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乙○○及第二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無持菜刀一節所為之辯解,已有如上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己○○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對於有無於98年6月17日前往共犯呂政生居所與被告甲○○、戊○○、丁○○及共犯呂政生討論隔天6月18日的事情甚且供述: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45頁),焉有可能於案發後10月餘突然憶起前開情事,其供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己○○、戊○○、丁○○與共犯呂政生事先謀議對被害人實施「仙人跳」藉以索取財物,並推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害人承租房屋後,俟被害人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被告己○○喝令斥責,被告甲○○、丁○○、共犯呂政生則憑藉人多之優勢,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被告己○○並持菜刀再次返回,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支付7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丁○○收執,被告等4人自始至終均參與整個過程,對過程中細節均了然於心,顯然其等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互相利用他人所為,而達最終目的之意思,其等4人就全部犯行結果,自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屬明確。
五、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基地台位置及相關人員處所示意圖、98年6月18日被害人乙○○遭丁○○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紀錄一覽表、98年6月18日及23日強盜案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對照表、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指認被告丁○○、戊○○、呂政生、甲○○、己○○之照片、被告丁○○使用之車輛照片、被告己○○同款車輛照片、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顧客存單彙總查詢、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丁○○之住家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8年6月17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23日勤務分配表、98年6月23日組合警力(巡邏)勤務計畫、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共犯呂政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竹東地區農會二重辦事處及測試基地台編號照片7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5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26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丁○○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8年12月18日竹北營字第098500184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丁○○開戶資料及傳票影本2紙、被告丁○○簽名筆跡、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紙袋照片2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戊○○、甲○○)被告戊○○之電話簿內頁影本、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24、72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己○○、共犯呂政生)、新竹縣○○鎮○○路○○號旁學前橋照片5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羅文賓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檢送之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丁○○繪製之出租套房現場圖、被害人領錢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3至8、11至25、36、46、47、52至54、62至118、122至16
8、176至193頁,他字第2463號卷二第1至23 、32至59、104至168、173至176、188至202頁,偵字第9268 號卷一第67、
76、77、81至90、94至96頁,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57、158、211至218頁,偵字第382號卷第27、28、32至34、64至71、94至96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6、7頁),及被告丁○○所有,用以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戊○○、丁○○等4人恐嚇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又本票係有體物,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被告甲○○、己○○、戊○○、丁○○等4人經與共犯呂政生謀議後分擔實施以傷害斥責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給付70萬元及簽立面額各為130萬元之本票2紙(兌現13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等人再予以朋分花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供參)。
2、查被告己○○有出拳毆打被害人,並於再次返回出租套房時有持菜刀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有打伊臉部或胸部1、2下,力道不會很輕,但伊沒有受傷,被告己○○拿刀作勢要殺伊,說伊亂搞他太太,菜刀沒有架在伊的脖子上,因為被被告丁○○、甲○○、共犯呂政生等人擋下來,被告己○○約待在房間內1、2分鐘後就離開了,被告己○○離開後,共犯呂政生開口要伊拿500萬元,說是要和解,伊一直要求不要那麼多錢,被告丁○○、甲○○在旁邊幫腔,講了很久,共犯呂政生說最低200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70萬元,共犯呂政生要伊簽本票,金額為130萬元,被告丁○○就說要簽2張,金額各為130萬元,談好後被告丁○○就開車載伊回家拿證件印章,伊自己下車拿好證件後,又繼續前往農會,到農會後自己進入領錢,領到錢後,就從車窗把錢交給被告丁○○,伊就自己從農會走回家等情節觀之(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176頁),被告己○○雖有對被害人加諸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並出示菜刀等利器,惟被害人並未受傷,且被告己○○甫出示菜刀,即遭其他在場之被告丁○○、甲○○、共犯呂政生等予以攔阻,而交付財物之金額,被害人仍有酌旋之空間,又被害人猶能獨自下車返家拿取存摺、印章,並單獨進入金融機構提款,均非無逃跑求救之機會或可能,且被害人提領70萬元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丁○○等人已駕車離去,被害人顯已知即將脫離被告丁○○等人之掌控,自有權決定報警,被害人捨此而不為,嗣後並給付餘款130萬元予被告丁○○,再再均難認本件被害人給付財物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3、又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自稱莊女老公的人(即被告己○○)拿刀進來說要殺我,丁○○也在現場,之後莊女老公就離開,丁○○和另外兩位姓呂的(即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共三人押著我要簽本票,當時我簽了130萬的本票兩張,簽好丁○○就開他的車子連同那兩位姓呂的押著我去二重埔農會,解除定存,領了70萬元,之後才放我走。
」、「自稱莊女老公將莊女帶離現場後返回,並拿一把菜刀,刀口指著我,叫我簽本票,丁○○在現場看到此景並未制止,然後呂姓兩兄弟一個站在我前面,一個站在我後面,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丁○○與呂姓兩兄弟就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後該自稱莊女老公男子看到我已經遭控制,就先行離開。」、「(你在丁○○所駕駛車上時,呂姓兄弟如何控制你行動?)他們倆兄弟就坐在我兩邊,把我夾在中間,然後丁○○駕駛車輛。」、「自稱莊女老公之男子離開現場約10分鐘左右,丁○○與呂政生、甲○○逼著我簽立本票。」、「當時丁○○叫我下車去農會領錢時,告訴我說領錢後將錢拿至車上交給他,而當時呂政生、甲○○陪我到農會門口等我,我自己進去農會定存解約,提領70萬元出來交付給丁○○。」等語(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30、32、41頁),及於偵查中指訴:「(己○○有無逼你簽立本票?)沒有,當時他已經走了,我才簽本票的。」、「...談好後丁○○就開車載我回家拿證件印章,當時車上就丁○○開車,呂政生坐在我旁邊,甲○○騎我的機車跟我們一起返家,我自己下車拿好證件後,丁○○、呂政生沒有下車,我們又繼續前往農會,甲○○把我機車騎回家後,沒有跟我們前往農會。」、「(到農會後如何領錢?)我自己進入領錢,丁○○、呂政生二人坐在車上,沒有陪我進入農會,我領到錢後,就從車窗把錢交給丁○○,我就自己從農會走回家,他們就開車離去。」等情互為勾稽(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5 、176頁),被害人乙○○就被告己○○究有無持菜刀脅迫其簽立本票、同行乘坐被告丁○○駕駛車輛陪同被害人前往農會提款者有無被告甲○○、共犯呂政生及被害人下車領款時,被告甲○○、共犯呂政生有無在農會門口等待之關於被害人意思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重要情節事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後近5個月始向被告丁○○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情,訪談案由為「陳情人(指被害人)投訴本分局員警丁○○代處理案件,拿走現金200萬元卻未處理」等情,有被害人於98年11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製作之訪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463號卷一第26頁),並徵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你遭被告等人強迫簽下本票,事後被告丁○○、呂政生帶你去農會領款,你為何不求救?)我害怕被別人知道,而且我想本票已經簽了,錢還是要付。」等語(見偵字第9268號卷二第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你知道丁○○是警察嗎?)知道。」、「(既然是如此的話,丁○○到場時你不請丁○○請其他警察幫你解圍?)我當時想法我怕別人知道。」、「(你剛剛回答律師你給付兩百萬元給丁○○是因為怕人家知道,怕人家知道,「人家」是否含有司法單位嗎?)不是,怕我鄰居知道。」、「(為何你怕鄰居知道?)我有太太,我怕太太知道。」、「(你到該督察室去,是因為你去陳情丁○○?)對。」、「(既然你願意簽本票且交付兩百萬元,你為何要陳情丁○○?)因為我沒有拿到收據,怕他再拿一次。」、「(你到督察室去陳情丁○○,你不會怕這件事情被人家知道?)那時候已經很多人知道了,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8頁)互核以觀,被害人固然有因被告等人之威嚇行為而心生恐懼,然其之所以同意給付金錢,顯係考量其配偶、家人之感受而不願張揚之動機,與被告甲○○等人所為之威嚇行為,是否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況告訴人嗣後出面舉發本件,係因未拿回被告丁○○允諾替其處理完竣之證據資料,而其既然已向警察單位檢舉被告丁○○,即欲使被告等人受刑事之訴追,其所為之指訴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被害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即難遽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等人藉人數上之優勢及以言語、肢體挑釁並持器物威嚇等方式,誣指被害人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為,而要求其給付財物,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應堪認定,即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被告等4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呂政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甲○○、己○○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丁○○身為被害人之堂外甥,得悉被害人頗有積蓄,竟與共犯呂政生、被告甲○○、己○○、戊○○等人商討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己○○且以威嚇斥責甚至拳頭毆擊之手段,其等並憑藉人多之優勢,使年逾6旬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被告等人財物,實值非難,被告甲○○、戊○○均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觸法行為,足認其等自制力薄弱,而被告丁○○身為警員,理應為人民之表率,竟知法犯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曾對其配偶、姊妹有逾矩之肢體碰觸行為而生報復之情,被告戊○○係因甫出監,無力撫養年幼子女而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被告甲○○僅分得10萬元,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不若其他被告,係居於次要之角色,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告己○○、丁○○並分別與被害人以40萬元、100萬元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6、264頁),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作粗工,月薪4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二專畢業,現任職警員,月薪7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法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之。
㈢、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案前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且以逾其所取得金錢之2倍金額賠償被害人,並全數給付完畢,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黑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作與被害人乙○○、共犯呂政生聯絡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戊○○之筆記本1本,其內雖載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字第9268號卷一第76頁),惟尚有記載私人之記事及通訊資料,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尚難認係被告戊○○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臺灣銀行存摺簿1本,雖係被告丁○○所有,且其中98年6月25日存入之現金30萬元係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惟被害人尚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求償,而被告丁○○亦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供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亦難認該存摺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再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 │ 己○○ │├──┼───────────┼────┼───────┤│2 │記事本 │ 3本 │ 己○○ │├──┼───────────┼────┼───────┤│3 │記事本 │ 1本 │ 戊○○ │├──┼───────────┼────┼───────┤│4 │臺灣銀行存摺簿 │ 1本 │ 丁○○ │├──┼───────────┼────┼───────┤│5 │空白商業本票 │ 1本 │ 丁○○ │├──┼───────────┼────┼───────┤│6 │SONY VAIO行動電話(含 │ 1支 │ 甲○○ ││ │門號0000000000及091785│ │ ││ │1546 SIM卡2張) │ │ │├──┼───────────┼────┼───────┤│7 │SOWA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 戊○○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1支 │ 戊○○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9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 1支 │ 己○○ ││ │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10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1支 │ 丁○○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