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 告 羅春美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羅春美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鵬榮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鵬榮係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負責人,羅春美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黃鵬榮擔任實際上負責人,羅春美並同意由黃鵬榮刻印如附表1 「印文署押欄」編號⑹所示印文之印章用以五州公司在營業上使用,另羅春美復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初某時,因黃鵬榮以五州公司之另案訴訟所需為由,開立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共
3 紙,交予黃鵬榮收執;又羅春美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7年
5 月19日止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 樓之1 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擔任財務部、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新能公司財務、會計、稅務及行政管理等工作,並負責保管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保管)。黃鵬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 月31日前某假日陪羅春美前往新能公司加班,趁羅春美不在辦公室座位之際,未經新能公司、羅春美同意,盜用羅春美辦公室抽屜中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羅春美職章,於附表1 所示羅春美先前所交付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共6 枚,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嗣於97年3月31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新能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000 元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4 月1 日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係新能公司所開立,遂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同年4 月9日送達新能公司,羅春美收受後因恐公司發覺其個人疏失導致印鑑章被盜用而遭處分,乃隱匿該支付命令並要求黃鵬榮撤回聲請,但黃鵬榮並未因此撤回聲請,反而於同年5 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正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本院乃於同年5 月6 日裁定更正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支付命令裁定、更正裁定送達予張秉堂,張秉堂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查知該支付命令,新能公司旋於同年5 月16日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復接獲不詳之人冒名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撤回聲明異議聲請狀後,認前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業於同年6 月7 日確定,而另駁回黃鵬榮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將此聲請駁回之裁定送達新能公司,新能公司始悉其支付命令異議業遭人冒名撤回(詳如附表2 所示)。
二、案經新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黃鵬榮主張:證人羅春美、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在調查站中證述,證人羅春美、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黃玉里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調查站就其所申請新竹武昌街郵局1678號信箱係非法搜索,因而取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經查:
壹、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黃鵬榮、羅春美在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就其個別所涉犯行,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佳琇於調查站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劉佳琇於調查站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 1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調查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均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黃鵬榮對於上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羅春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具結,並經被告黃鵬榮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對被告黃鵬榮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則被告羅春美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得作為被告黃鵬榮之證據。
伍、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黃玉里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陸、復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件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
612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所申請之新竹武昌郵局1678號專用信箱,搜索票上記載搜索範圍,其中「處所」為「新竹市○區○○街○○號新竹武昌郵局1678號專用信箱」乙節,有搜索票
1 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搜索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柒、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文書影本如符合①存在或曾經存在原本、②不能或難以提交原本、③係原本之準確轉寫等要件,因該影本已得正確呈現原本之內容,亦應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如附表2「文書種類」欄所示之文書影本均與原本相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6頁),應係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一覽表影本具有證據能力。
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黃鵬榮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鵬榮固坦承持附表1 之本票於97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1 的本票係證人羅春美、張秉堂在新竹的
1 個交流道附近交付給我的,是羅春美下車交給我,坐在車上的人應該是張秉堂,我與他們2 個之間有協議,他們要我在訴訟時不要多說,這是我們3 人間的隱私,我跟他們之間有契約,契約內容我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鵬榮於97年3 月31日持如附表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4 月1 日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支付命令裁定,並分別於同年4 月9日、28日送達新能公司、被告黃鵬榮;被告黃鵬榮復於同年
5 月2 日聲請更正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本院乃於同年5 月6 月裁定更正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後,於同年5 月14日、15日、22日將支付命令、更正裁定送達予新能公司、張秉堂、被告黃鵬榮;告訴人新能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具狀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收到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於98年2 月25日駁回被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更正裁定、聲明異議狀、異議撤回狀、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2 所示),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能公司有3 套印鑑章,
新能公司所提出之印鑑清冊係93年製作的,當時「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係使用同1 組大、小章,另外還有「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1 印文署押欄⑴、⑶所示印文)、「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2 印文署押欄⑵、⑷所示印文),我保管「合約印鑑章」大、小章、「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大章,「銀行印鑑章」小章係由董事長張秉堂保管,但是因為董事長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所以後來就把「公司登記印鑑章」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同1 套,但是印鑑清冊可能是因為行政疏失沒有更新,附表1 之本票上的公司章確實是新能公司的印鑑章,是「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並沒有「銀行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上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羅春美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新能公司93年間製作之印鑑清冊中「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使用同1 套大、小章,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業於94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變更為與印鑑清冊中之「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同1 套等情,有新能公司印鑑清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819760 號函(見97年度發查字第139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以肉眼核對被告羅重春美所持有之前開印鑑章與附表1 之本票上的公司印鑑章相符無訛,堪認附表1 所示本票中之新能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即證人羅春美所保管之新能公司「合約印鑑章」(即「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應係相同。
㈢被告黃鵬榮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鵬榮與新能公司之間並
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亦與同案被告羅春美、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間並無感情糾紛一節,業據證人張秉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6、97年間擔任新能公司董事長,不認識被告黃鵬榮,與被告黃鵬榮沒有生意往來,也不知道他與羅春美的關係,是到法院告知才看到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與被告黃鵬榮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契約關係,我也沒有與羅春美一起拿系爭本票給被告黃鵬榮,也沒有單獨開本票給被告黃鵬榮,在事情發生後有問羅春美,但羅春美說也不知道為何印章會蓋到本票上,但這個章是羅春美的權責,其他人不可能蓋的到,羅春美有跟我說可能被盜用,這些章都是在公司使用,不能帶出公司,我在發生這件事之後,有問羅春美與被告黃鵬榮的關係,羅春美有說是她男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7年間有在被告黃鵬榮所開設公司擔任會計,並掛名五州公司董事,附表1 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黃鵬榮所述因為我、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才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
88 頁 背面);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過被告黃鵬榮有跟張秉堂說過話或接觸,也無聽過張秉堂跟被告黃鵬榮就金錢事情協商過,也沒聽過被告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羅春美有何私人糾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聽過被告黃鵬榮、羅春美與董事長張秉堂有何糾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即新能公司總經理林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聽過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何財務糾紛,我不知道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簽發過程,也不認識被告黃鵬榮,與被告黃鵬榮有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均相符,反觀被告黃鵬榮空言辯稱附表1 本票係因與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及同案被告羅春美間發生感情糾紛而由2 人交付,惟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能公司的年營業額約新台幣1 億上下,淨利約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8頁背面),則新能公司公司每年淨利僅約1 千餘萬元,又焉有可能開立高達2 億9 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黃鵬榮?被告黃鵬榮所辯顯然有違常情甚明。
㈣次據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至97年間
在我假日加班時,被告黃鵬榮幾乎都會跟我到辦公室加班,加班時我做我加班的事,我不知道他實際上在作什麼,我保管的公司印鑑章中除了「銀行印鑑章」我鎖在保險櫃中外,其餘的「合約印鑑章」(即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都是鎖在我辦公室的抽屜裡,我在辦公室時抽屜不會上鎖,去上廁所或午休時也是開著的,我沒有把「合約印鑑章」(即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交給被告黃鵬榮,也沒有跟被告黃鵬榮共謀本案,因為我在新能公司的工作是1個很好的工作,我幹嘛要跟他做這種犯法的事,我沒有與張秉堂跟被告黃鵬榮簽任何契約書,公司印鑑章除非是主管機關要求我們去蓋章,我們才會帶出公司,但是這種機會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新能公司總經理林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春美任職在新能公司時,曾在假日看過被告黃鵬榮陪她加班1、2 次,總共曾在新能公司看到被告黃鵬榮約有8 、9 次,不過因為我的辦公室與羅春美辦公室隔一段距離,所以不是每次被告黃鵬榮到新能公司找羅春美我都有辦法知道,假日值班如果要用餐必須到公司外面買,來回大約要半小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另有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新能公司董事長秘書江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曾多次看過被告黃鵬榮到過新能公司找被告羅春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5頁背面);再依證人即新能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經在新能公司旅遊活動時看過被告黃鵬榮,他與羅春美一起參加旅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係交往甚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則苟被告2 人當時尚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黃鵬榮乘假日陪同被告羅春美到新能公司加班之機會,而盜用被告羅春美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容有可能。
㈤而被告羅春美若與被告黃鵬榮共謀偽造有價證券,衡情應不
至於在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並蓋自己之印章,其理甚明,故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87年間有在被告黃鵬榮所開設公司擔任會計,並掛名五州公司董事,附表1 所示本票並非如被告黃鵬榮所述因為我、張秉堂與被告黃鵬榮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才開立的,而是在以前我跟被告黃鵬榮還是男女朋友時,被告黃鵬榮在95年間在他新竹市○○路租住處跟我說因為五州公司承租土地,並發包給國敦公司,他的營造廠跟地主簡先生間發生糾紛,為了要證明五州公司與國敦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要我開立3 張空白本票給他,當時因為我跟被告黃鵬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沒有懷疑就開給他,第2 次約事隔半年之後又在他住處再簽3 張空白本票給他,本票上只有簽我的名字,後來被告黃鵬榮有還我
3 張,我撕掉了,附表1 所示本票我確定就是當初我簽名本票其中1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尚可理解,亦與常情較為符合,似較堪採信。
㈥再據證人即被告羅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4 月9 日
我收到附表2 編號2 的支付命令裁定時很驚訝,也搞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因為看到裁定上有被告黃鵬榮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怎麼回事,隔一陣子被告黃鵬榮就到我辦公室跟我大吵一架,然後把支付命令搶走,我要他不要亂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 次被告黃鵬榮自己衝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黃玉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有1 次被告有到公司走廊上叫囂、罵人,另外有1次是被告黃鵬榮與羅春美一起進到被告羅春美辦公室吵架,我有聽到像是碰撞櫃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羅春美與被告黃鵬榮若共同謀議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二人當不至於為此事且在新能公司內發生嚴重爭吵,此明顯係被告羅春美為避免公司發現此重大事件,致影響其繼續在新能公任職所為正常之舉,由此顯見偽造附表1 所示之本票,應僅係被告黃鵬榮一人所為甚明。
㈦再者,被告黃鵬榮向本院具狀要求鑑定本票上之印文、署押
與新能公司印鑑章相同,經本院查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後,查悉當時被告黃鵬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而被告黃鵬榮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其向本院表示家人會前往探視,會請家人、朋友幫忙找找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頁),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
本院復多次要求被告黃鵬榮提出其所辯與被告羅春美、證人張秉堂間所簽立契約書資料,被告黃鵬榮均辯稱:契約書放在朋友「阿炮」那裡,我不知道「阿炮」本名,我進監獄執行已經忘記「阿炮」的電話,也找不到「阿炮」云云,而被告對於其所辯其係因與被告羅春美、證人張秉堂簽立契約書,而取得附表1 所示之本票,然對於本院詢問究係簽立何種契約書,除無法提出契約書外,甚或連契約書之性質亦無法明確說出,僅辯稱其係依照契約執行云云,在在與一般人涉犯刑事重罪,若認本身並未為犯罪行為,會竭盡所能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供司法機關審酌之常理有違,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末查,被告黃鵬榮辯稱其有躁鬱症、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
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黃鵬榮為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認:被告黃鵬榮在案發前有能力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偵訊過程中,否認有偽造新能科技公司本票之行為,整個案發前後,意識狀態清醒,判斷能力正常,可以辨識自己行為後作出決定。被告黃鵬榮在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鵬榮有受到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本件精神鑑定過程,雖然被告黃鵬榮時而敲打自己頭部,表示有幻聽干擾,但是進一步的精神衡鑑與心理測驗,並未發現顯著之精神疾病症狀。被告黃鵬榮在鑑定過程,雖然瞭解詢問的問題,卻無法配合作答(例如詢問家中地址、就讀國小等問題),這與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的臨床症狀表現不符合。被告黃鵬榮在「新竹監獄衛生科病歷」疑似有躁鬱症,但是此次精神衡鑑的症狀表現並不符合,但考量精神症狀常隨時間有所變化,當時是否有躁鬱之精神症狀,請當時診治之醫師釐清病情等情,有該醫院99年9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 6768 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背面)。是以,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黃鵬榮是否罹有躁鬱症與新竹監獄衛生科之認定相左,然被告黃鵬榮並無沒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鵬榮有受到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堪以認定。
㈨綜上論述,本案如附表1 所示本票既係被告黃鵬榮向本院提
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證人即被告羅春美、證人張秉堂均否認有開立該本票交予被告黃鵬榮,被告黃鵬榮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本票之來源,佐以有如前揭之諸多證據,顯見本案被告黃鵬榮上開犯行,事證應已明確。被告黃鵬榮雖於本院另請求傳喚鍾雅婷、廖文鳳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其作精神鑑定之醫師作證,然依其所稱待證事實,尚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自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黃鵬榮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上訴人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其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等情屬實。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鵬榮盜蓋新能公司、羅春美如附表1 本票「印文署押」欄⑴至⑹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揭有價證券,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其目的亦係主張行使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黃鵬榮應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黃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為之,於法院審理時需經審認該票據是否具備發票要件,或該支付命令所憑債權證明文件即本件票據是否有效,要屬實體審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鵬榮係因知悉當時之女友即被告羅春美保管公司印鑑章,竟趁陪同被告羅春美至新能公司加班而得以接觸新能公司印鑑章之機會,心生貪念,偽造票面金額高達2 億9千萬元本票之犯罪行為,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且犯後又推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黃鵬榮所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是如附表1 所示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1 「印文署押」欄⑴至⑹所示印文,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就被告羅春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美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在新能公司擔任財務部、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新能公司財務、會計、稅務及行政管理等工作,並負責保管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保管),竟因與被告黃鵬榮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春美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新能公司「合約印鑑章」、「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後,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張,由被告黃鵬榮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時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在本院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支付命令裁定於97年4 月9日送達新能公司時,被告羅春美收受開支付命令後刻意隱藏,又於本院將如附表2 編號6 所為更正裁定於97年5 月14日送達至新能公司時,由新能公司收發人員江瑋貞收受後,將該民事更正裁定交給董事長秘書江嶺,羅春美事後經江瑋貞告知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瑋貞向江嶺取回該民事更正裁定,江瑋貞即依指示向江嶺取回該民事更正裁定,轉交給被告羅春美,被告羅春美取得該民事更正裁定後,仍刻意隱匿,未告知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因認被告羅春美涉犯刑法第201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春美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春美自承保管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且於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4日收到本院送達予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均予以隱匿;被告黃鵬榮供述持如附表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更正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及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之證述;新能公司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 所示本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春美對於保管新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且於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4日收到本院送達予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予以隱匿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與被告黃鵬榮共謀,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4日會隱匿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係因為不知道黃鵬榮為何會作這件事,怕長官知道會影響到伊在新能公司的工作機會,所以才想只要叫被告黃鵬榮撤回,公司不知道就沒事,在收到支付命令時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鵬榮問他到底在做什麼,他還有到公司,我們在我辦公室吵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羅春美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在新能公司
擔任財務部、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新能公司財務、會計、稅務及行政管理等工作,並負責保管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董事長張秉堂保管),並曾開立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共6 紙(其中3 紙收回後撕毀)予被告黃鵬榮,附表1 所示本票上所蓋之新能公司印文係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被告黃鵬榮有持附表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正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所為裁定、送達過程,被告黃鵬榮曾陪同被告羅春美至新能公司加班,並有接觸到新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等情,業如前述及附表2 所示。㈡又被告羅春美雖有隱匿本院所寄予新能公司如附表2 編號2
、6 所示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乙情,惟證人張秉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發生本案前,被告羅春美並無侵占公款,在公司表現正常,並無任何異樣,在我們拿相關資料給被告羅春美看時,被告羅春美應該是很懊惱,她也認為是人家盜用她保管的印章,但因為這影響到公司商譽,所以我們決定開除她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是依據證人張秉堂所述,被告羅春美在擔任新能公司財務部及管理部經理約4 年期間,其操守表現均相當良好。且以一般人若珍惜當下工作之際,當盡全力捍衛其工作機會之情以觀,被告羅春美既相當滿意新能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其在發現有危及其工作機會之情形時,情急之下確有為隱匿該情形之行為之可能,被告羅春美上開所辯,要非不可採。
㈢佐以,被告羅春美從79年畢業後開始工作即從事財務、會計
方面職務,其在擔任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對於新能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相當清楚,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新能公司年營業額約1 億元,淨利約百分之10等語,是依常情判斷,若被告羅春美確有偽造之犯行,而其既清楚瞭解新能公司之財務狀況,當不會偽造與發票人經濟能力差異甚鉅,致讓他人極易查覺及顯不可能兌現之票面金額;另附表1 所示本票,除有新能公司之印鑑外,尚有被告羅春美之職務章、私章及簽名,二人苟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避免為他人發現猶恐不及,又焉會在偽造之有價證券上蓋上自己之私章並簽名乎?此舉顯然令人不解!㈣另證人王志成、江瑋貞、江嶺、劉佳琇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
羅春美在新能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保管新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即合約用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且在收到本院所送達如附表2 編號2 、6 所示之支付命令裁定、更正裁定時加以隱匿,及被告黃鵬榮曾至新能公司找被告羅春美、與被告羅春美發生爭執之情,然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羅春美不利之認定。另新能公司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
1 所示本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新能公司之印鑑章管理情狀,及被告黃鵬榮提出向本院提出附表1 所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後,所為民事訴訟歷程,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羅春美有與被告黃鵬榮共謀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羅春美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春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羅春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 號│發票日 │ 票 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印文、署押 │├───┼────┼──────┼─────┼─────┼────────┬────┤│ 1 │97.01.18│ CH729178 │新臺幣 │新能科技股│⑴ │1枚 ││ │ │ │2億9千萬元│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 │ │ │ │ │ │記章即合││ │ │ │ │羅春美 │ │約章) ││ │ │ │ │ │ │ ││ │ │ │ │ ├────────┼────┤│ │ │ │ │ │⑵ │2枚 ││ │ │ │ │ │ │(進出口││ │ │ │ │ │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 │1枚 ││ │ │ │ │ │ │(公司登││ │ │ │ │ │ │記章即合││ │ │ │ │ │ │約章) ││ │ │ │ │ ├────────┼────┤│ │ │ │ │ │⑷ │1枚 ││ │ │ │ │ │ │(進出口││ │ │ │ │ │ │章) ││ │ │ │ │ ├────────┼────┤│ │ │ │ │ │⑸ │1枚 ││ │ │ │ │ │ │ ││ │ │ │ │ ├────────┼────┤│ │ │ │ │ │⑹ │1枚 ││ │ │ │ │ │ │ ││ │ │ │ │ ├────────┼────┤│ │ │ │ │ │⑺羅春美 │1枚 ││ │ │ │ │ │ │ │└───┴────┴──────┴─────┴─────┴────────┴────┘附表2:
┌───┬────┬──────┬──────────────────┬──────┐│ 編號 │ 日期 │ 文書種類 │ 內 容 │ 備 註 │├───┼────┼──────┼──────────────────┼──────┤│ 1 │97.03.31│支付命令聲請│被告黃鵬榮持附表1 所示本票,向本院對│97年度司促字││ │ │狀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第3427號卷第││ │ │ │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2 頁 │├───┼────┼──────┼──────────────────┼──────┤│ 2 │97.04.01│支付命令裁定│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 │ │ │,債務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第3427號卷第││ │ │ │理人羅春美)應向被告黃鵬榮給付2 億9 │6 頁 ││ │ │ │千萬元。 │ │├───┼────┼──────┼──────────────────┼──────┤│ 3 │97.04.09│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至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 樓之│8 頁 ││ │ │ │1) │ │├───┼────┼──────┼──────────────────┼──────┤│ 4 │97.04.28│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7 頁 │├───┼────┼──────┼──────────────────┼──────┤│ 5 │97.05.02│更正聲請狀 │被告黃鵬榮向本院聲請更正新能科技股份│97年度司促字││ │ │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 │第3427號卷第││ │ │ │ │9 頁 │├───┼────┼──────┼──────────────────┼──────┤│ 6 │97.05.06│更正裁定 │本院裁定更正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97年度司促字││ │ │ │命令裁定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第3427號卷第││ │ │ │」、「羅春美」 │16頁 │├───┼────┼──────┼──────────────────┼──────┤│ 7 │97.05.14│送達證書 │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 │ │ │、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新能科技│第3427號卷第││ │ │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18頁 ││ │ │ │26號5 樓之1 ) │ │├───┼────┼──────┼──────────────────┼──────┤│ 8 │97.05.15│送達證書 │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 │ │ │、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張秉堂(│第3427號卷第││ │ │ │新竹縣○○鎮○○街○○○號) │19頁 ││ │ │ │ │ │├───┼────┼──────┼──────────────────┼──────┤│ 9 │97.05.22│送達證書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更正裁定送達│97年度司促字││ │ │ │予被告黃鵬榮(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第3427號卷第││ │ │ │24號) │17頁 │├───┼────┼──────┼──────────────────┼──────┤│ 10 │97.05.16│民事聲明異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97年度司促字││ │ │狀 │堂)向本院提出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第3427號卷第││ │ │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87頁 │├───┼────┼──────┼──────────────────┼──────┤│ 11 │97.05.26│異議及聲請狀│被告黃鵬榮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移送民│97年度司促字││ │ │ │事庭之處分廢棄 │第3427號卷第││ │ │ │ │21頁 │├───┼────┼──────┼──────────────────┼──────┤│ 12 │97.06.03│異議駁回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前揭異議及聲請 │97年度司促字││ │ │ │ │第3427號卷第││ │ │ │ │24頁 │├───┼────┼──────┼──────────────────┼──────┤│ 13 │97.06.06│送達證書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1)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張秉堂 │27頁、第28頁│├───┼────┼──────┼──────────────────┼──────┤│ 14 │97.06.08│聲請更正狀 │被告黃鵬榮向本院聲請更正新能科技股份│97年度司促字││ │ │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張秉堂外,尚有│第3427號卷第││ │ │ │羅春美 │29頁 │├───┼────┼──────┼──────────────────┼──────┤│ 15 │97.06.12│送達證書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1)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26頁 │├───┼────┼──────┼──────────────────┼──────┤│ 16 │97.06.12│聲請駁回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編號14之聲請 │97年度司促字││ │ │ │ │第3427號卷第││ │ │ │ │30頁 │├───┼────┼──────┼──────────────────┼──────┤│ 17 │97.06.16│送達證書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定(編│97年度司促字││ │ │ │號14)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第3427號卷第││ │ │ │秉堂 │32頁、第33頁│├───┼────┼──────┼──────────────────┼──────┤│ 18 │97.06.20│送達證書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定(編│97年度司促字││ │ │ │號14)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址新竹│第3427號卷第││ │ │ │市郵政1678號信箱) │31頁 │├───┼────┼──────┼──────────────────┼──────┤│ 19 │97.08.27│異議撤回狀 │本院收到聲請人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司促字││ │ │ │(法定代理人張秉堂)之支付命令異議撤│第3427號卷第││ │ │ │回狀 │57頁 │├───┼────┼──────┼──────────────────┼──────┤│ 20 │98.02.25│民事裁定 │本院駁回被告黃鵬榮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97年度司促字││ │ │ │,因本院已收到以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427號卷第││ │ │ │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則該支│85頁 ││ │ │ │付命令已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