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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曾能煜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5、21、5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附表㈠、㈡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其中附表㈡所示之賄賂應與丙○○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附表㈡所示之賄賂應與戊○○連帶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大頭仔」)係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第5選區第4 號候選人甲○○之夫;丙○○居住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昌益747 超級透天社區」(以下稱昌益社區),擔任昌益社區之副主委,並因於昌益社區內經營「仁惠洗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惠仁洗衣店)之生意往來,而與戊○○、甲○○夫婦熟識;己○○係丙○○同居人羅惠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三姐,其亦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擔任仟輔精密工業公司負責人,因其夫吳昭郎與戊○○自小即同住於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區域,而與戊○○、甲○○夫婦熟識。

二、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期其妻甲○○能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中旬某日),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住處門口,要求丙○○為甲○○拉票。數日後下午,復在丙○○住處門口,親對丙○○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丙○○遂予應允,而與戊○○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丙○○承前與戊○○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附近,行求朱春蘭(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麗媜等2 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甲○○,告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以手勢比「1 」,朱春蘭明知丙○○行求之上開金錢,係丙○○為甲○○賄選之對價,竟表示待取得賄款後,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受賄,黃麗媜則推託待返家與其先生商量後再定,而未與丙○○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丙○○又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李錦堂住處門前,行求李錦堂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並於李錦堂詢問1 票之對價多少時,以手勢比「1 」告知1 票1,000 元,因李錦堂未當場答應,故未與丙○○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丙○○再於98年11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門前,向林錦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朱春蘭等2 人行求表示,甲○○將以1 票1,000 元之價格買票,若其等投票給甲○○,丙○○將交給每人1,000 元之賄款,但要晚一點才發放等語。林錦鐘、朱春蘭均明知丙○○行求之上開金錢,係丙○○為甲○○賄選之對價,竟均表示待取得賄款項後,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受賄。戊○○承前與丙○○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己○○(無罪部分詳如後述)轉交丙○○,以供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己○○乃告知丙○○前來拿取戊○○轉交之前述款項。數日後,丙○○便騎乘機車前往己○○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先行拿取戊○○所提供10萬元賄選款項中之5 萬元,欲發放予已期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林錦鐘、朱春蘭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惟因距投票日尚有一段期間,丙○○遂將戊○○交付之賄款,先行挪用繳納其所營仁惠洗衣店之瓦斯費用,而尚未發放。嗣為警搜索丙○○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市議員候選人甲○○之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 張等物。再循線搜索戊○○、己○○住處等地,並當場扣得帳冊1 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戊○○因經營「香山清潔行」,而承攬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以下稱大同瓷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達20、30年之久,故與大同瓷器公司之員工有所認識。因戊○○為期其妻甲○○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乃單獨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行求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甲○○,戊○○先詢問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再交予丁○○2 票之賄款計2,

000 元。而丁○○對於戊○○交付之上開金錢,係戊○○為甲○○賄選之對價有所認知,竟點頭表示將於前述選舉投票時支持甲○○,並予以收受。又戊○○交付上開2,000 元之意思除對丁○○交付賄賂1,0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丁○○代為轉交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周慶雄(丁○○之配偶),轉告其投票予甲○○,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周慶雄交付賄賂,惟戊○○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8年11月22日查獲前述丙○○行求、期約賄選一案,恐其犯行遭檢調發覺,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向丁○○索回其交付之2,000 元賄款,因而就周慶雄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丁○○到場接受偵訊,始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茂財、黃美惠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問:為什麼戊○○要進行買票不由自己出錢,而要先跟己○○借錢再交給你買票?)這是己○○告訴我的,我聽己○○他們說,戊○○沒什麼錢,所以要先跟她借錢,再來買票。」等語(見98選偵15卷二第253 頁),惟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所述內容:「(問:為什麼哦、戊○○哦,要買票不自己出錢?)這我不知道,他的財力我不曉得。」、「(問:我的意思是說戊○○買票不、不自己出錢,而要先跟己○○借錢?)啊我就聽說他、他沒錢,他真正實際的財力我不曉得。」、「(問:這些都是己○○跟你講的是不是?)是。」、「(問:我聽說他沒什麼錢?)是。」、「(問:你有聽誰說他沒什麼錢?)就聽羅惠、己○○她們這樣講。」,是被告丙○○僅供稱:我聽己○○他們說,戊○○沒什麼錢等語,然其並未供稱:「我聽己○○他們說,戊○○沒什麼錢,所以要先跟她借錢,再來買票。」,則此部分筆錄所載被告丙○○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有本院99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或檢察官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二)經查:本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被告己○○、證人羅惠珠實施測謊鑑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報告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丙○○、被告己○○、證人羅惠珠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3 紙,該測謊同意書已載明被告丙○○、被告己○○、證人羅惠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經被告丙○○、被告己○○、證人羅惠珠同意簽立;又上開測謊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專業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施測人員採用「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丙○○、被告己○○、證人羅惠珠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測謊文獻資料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 號函附卷可稽(見98選偵15卷二第303 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認測謊報告書未檢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依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被告丙○○有心律不整之疾病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4 小時;被告己○○有乳癌之疾病且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5小時,而認該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然此情經本院向測謊機關函詢:「被告丙○○有心律不整之心臟疾病,測前睡眠4 小時;被告己○○有乳癌之疾病,測前睡眠

5 小時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暨請檢附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之書面文件。」,據函覆:⒈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紀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或睡眠狀況欠佳等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丙○○、己○○、羅惠珠三人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均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足以證明三位受測者並未因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⒉本局為有效提昇測謊鑑定品質,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進行「數字測試」(又稱為「熟悉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除做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是否正常,以展現測謊信度。亦即本局測謊案件之施作,必須於「數字測試」階段,能夠取得受測者明確的生理反應圖形、建立有效生理反應模式者為先決條件,以確保測謊案件品質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案受測人丙○○、己○○、羅惠珠三人均於「數字測試」階段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數字測試」生理反應圖形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各受測人之「Chart1」圖譜,該圖譜末端並複印有各該受測人親筆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三人對於所書寫數字回答為「否」時,生理紀錄圖譜均呈持續性波動,符合說謊特性),故而進行後續之「實案測試」階段。⒊本案本局使用之檢測方式為「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 即俗稱「數字測試」)及「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每一受測人計包含四頁生理紀錄圖譜(「Chart1」為「Acquaintance Tes

t 」所得之圖譜;「Chart2」、「Chart3」、「Chart4」則為「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之圖譜),其中「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三份生理紀錄圖譜再經由電腦程式自動判讀(判讀資料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各該受測人之「Chart2」、「Chart3」、「Chart4」前「Scoring Report」,內容記載各該受測人「測試結論」、涉案問題「說謊機率」等),本案無論檢測方法或判圖情形均符合國際規範。⒋本案本局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型號LX3000型電腦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此可由各該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譜均為有效圖形予以印證);另本案於本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900083520 號函、99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0020 號函暨所附測謊全程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258 至259 頁)。是辯護人認該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既係以其實際所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未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選偵15卷一第153至159 頁、98選偵15卷二第249 至250 、252 至255 、32

1 至322 頁、本院卷一第17至25、114 至118 、241 至24

5 頁、本院卷二第42、76頁),核與證人朱春蘭於偵查時證述:「(問:丙○○如何向妳表示投票給甲○○,會給妳買票錢?)丙○○向我表示『有沒有特定的支持人選!』,我表示『沒有!』,他旋即表示『那妳把票投給甲○○!每票1 千元!』,我回答說『好!』,但我迄今尚未收到買票的錢。」(見98選偵15卷一第229 至231 頁);證人黃麗媜於偵查時證稱:丙○○向伊詢問有無支持之候選人,當時朱春蘭亦在場,丙○○說有1 位認識的候選人甲○○,要伊投票給甲○○,並以手勢比「1 」,因為當時候選人尚未抽取號次,故以手勢比「1 」係指每票1,00

0 元,而非指投給1 號候選人,伊則稱要回去問伊先生等語(見98選偵15卷一第97至98頁);證人李錦堂於偵查時則稱:「(問:丙○○有無跟你提到要支持哪一位市議員候選人?並以1,000 元買票?)有,有一天約98年11月上旬,我剛好下班在門口洗手,他來我家門口問我有沒有支持者,我已經有支持者,但不方便告訴他,我就回答他說「沒有」,他就叫我支持某一位候選人,聽他的口氣意思是要買票,但他沒有講是哪一位,我問他哪一位候選人,他回答我這個不急,選前他會告訴我,我又問他1 票多少錢,他就用手勢比「1 」,我猜應該是1,000 元買票,因為「1 」不可能是100 元或1 萬元。」(見98選偵15卷一第103 頁);證人林錦鐘於偵查時亦稱:丙○○某日經過伊住處門口時,伊太太朱春蘭向丙○○詢問這次選舉有無錢可拿,丙○○表示甲○○欲以1 票1,000 元買票,伊跟朱春蘭向丙○○回稱,倘日後確有收受賄款,會投票予甲○○等語相符(見98選偵15卷一第14至15頁)。

2.又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243 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扣押現場相片6 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1 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99年1 月29日天營新字第09900172

84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90008352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0020 號函暨所附測謊全程錄影光碟1 張、本院99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98選偵15卷一第49至55、57頁、98選偵15卷二第251 、303 頁、98選偵50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73、189 至193 、246 至252 、258 至259 頁),復有住戶名冊1 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 張、市議員候選人甲○○競選文宣89張扣案可佐。

3.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丙○○,且伊於98年10月初至98年11月底均未與丙○○見面,遑論有與丙○○交談,並請丙○○幫忙替甲○○拉票及對丙○○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伊亦未持他人之票據洽詢己○○有無意願調現及向己○○借款10萬元一事,也未將10萬元賄選款項委由己○○轉交丙○○。另伊並不認識丁○○,從未與丁○○交談,遑論有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以每人每票1,000 元之對價,交予丁○○2 票之賄款計2,000 元一情,且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係至新竹市香山區「龍天宮」拜拜,並與乙○○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當未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向丁○○索回伊交付之2,000 元賄款一事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為甲○○買票賄選詳情為何?)約於今(98)年11月初,我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前面工作時,綽號『大頭仔』(甲○○的先生,本名為戊○○)正好經過我工廠,他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幫甲○○拉幾票』,過了幾天,在我工廠門口,戊○○問我拉了幾票,我說我還沒去問,他親口跟我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我打點。」、「(問:『會拿一些給你打點』係指何意?)是指戊○○會拿錢讓我幫他太太甲○○買票。」、「(問:前述你拿的5 萬元有無按照戊○○的指示去買票?)在戊○○叫我去打點買票起,到去己○○工廠拿戊○○提供的錢這段期間,我記得是星期六或星期天上午,我在我們社區入口花圃處遇到朱春蘭、黃麗媜,當時她們在整理花圃‧‧‧當時她們有問我若投票給甲○○可以拿到多少錢,我跟她們說投票給甲○○,每票應該可以拿1 千元,並以「1 」手勢比給她們看‧‧‧。」(見98選偵15卷一第153 至15

4 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戊○○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甲○○拉票,數日後,復在伊住處門口,戊○○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戊○○則親口對伊說到時候拉到一些票,會多拿一些給伊打點等語(見98選偵15卷二第252 頁);於審理時同稱:

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甲○○拉票,數日後,復在伊住處門口,戊○○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戊○○則以台語向伊表示:「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伊當時認知戊○○係要伊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觀之證人丙○○前述就被告戊○○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對話內容等細節均敘述詳盡,並無缺漏,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見98選偵21卷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16、22頁),則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戊○○之理。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情節,乃屬信而有徵,洵堪採認。

⑵被告戊○○與被告丙○○業已認識2 年餘,而被告丙○○

前於購屋之際,因被告戊○○之故受惠甚多,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15 頁),核與被告戊○○供稱:「(問:是否有向丙○○要求幫忙拉票?)‧‧‧我介紹他購買房子便宜40、50萬元,所以他要還我這個人情‧‧‧。」、「(問: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跟他有熟‧‧‧因為我介紹他們買房子,他們欠我人情‧‧‧。」、「(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他們買三棟,一棟差價80萬元,共差240 萬元,己○○常講楊仔還欠我很多人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51、60頁),則被告丙○○前於購屋之際,既因被告戊○○之故受惠甚多,而被告戊○○主觀上復認被告丙○○有欠其人情,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尚非全然陌生而互不相識。

又被告戊○○雖未事先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共同正犯間之謀議,本不以事先約定謀議之時間、地點後再行謀議為限,縱因偶遇而有所謀議亦為事理之常,況被告戊○○均係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門口與之見面,亦非係在二人生活範圍外單純路上偶遇之情形,是難認此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描述當時情節。再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要如此積極替他人買票?)因為當初我有欠他一個人情,當時我購買房子他有幫我,所以我幫他拉票。當時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第一次幫人家助選,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這麼重的罪,我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丙○○亦已說明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緣由,而其所述亦合於情理,堪認被告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住處門口,要求被告丙○○為甲○○拉票。數日後下午,復在被告丙○○住處門口,親對被告丙○○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被告丙○○遂予應允一節為真實。⑶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語言轉換為文字之落差及筆錄僅簡略記載受訊問人供述之要旨等因素,本難期證人於接受訊(詢)問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訊(詢)問筆錄能一字不漏完全精確記載其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經查:證人丙○○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戊○○於『98年10月中旬』,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甲○○拉票,數日後,復在伊住處門口,戊○○詢問伊拉了幾票,並親口對伊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伊打點』等語(見98選偵15卷一第156 頁);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則稱:上述時間為『98年11月初某日』,數日後,復在伊住處門口,戊○○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戊○○則親口對伊說:『到時候拉到一些票,他會多拿一些給伊打點』等語(見98選偵15卷二第252 頁);嗣於99年1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戊○○剛開始要伊幫忙拉票,後於98年11月初某日,戊○○要伊幫忙拉票,並告知:『如果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打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繼於99年4 月20日審理時則稱: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前,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甲○○拉票,數日後,復在伊住處門口,戊○○詢問伊拉了幾票,伊回稱尚未詢問有投票權之人,戊○○則以台語向伊表示:『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是證人丙○○就與被告戊○○第一次見面之時間及第二次見面交談內容之細節,前後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證人丙○○於偵審證述時,因受訊(詢)問之事實問題略有差異,本無可能於歷次偵審中皆為相同且鉅細靡遺之陳述。且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語言轉換為文字之落差及筆錄僅簡略記載受訊(詢)問人供述之要旨等因素,更難期證人丙○○偵訊後經過四個半月以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能將其於偵查中聽聞之問題,及其於偵查時所為之回答之始末記下,於審判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說明縱有些許不符之處,亦屬事理之常。實則,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證人丙○○於98年10、11月間,在新竹市○○區○○○路○○○ 巷○ 號前與被告戊○○見面二次,被告戊○○第一次係請託證人丙○○幫甲○○拉票,第二次仍委請證人丙○○幫甲○○拉票,並表示會拿一些給證人丙○○處理」乙節,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前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丙○○證言之真實性。

⑷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

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一情,迭據被告己○○於99年2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戊○○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丙○○,並要伊告知丙○○:這10萬元是戊○○交給他等語。因丙○○時常至伊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伊乃向丙○○告知: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我這裡要拿給你,他叫我跟你說你就知道等語,惟丙○○當日並未將10萬元取去,而係約4 至5 天後始行取去(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於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妳拒絕借錢給戊○○朋友的隔天發生何事?)戊○○拿10萬元給我,並說『妳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台語)』。」、「(辯護人問:你拿到10萬元後如何處理?)我傍晚站在外面時,剛好丙○○騎車經過,我說楊仔大頭有寄10萬元說要給你,說給你你就知道,丙○○就點頭說知道。」、「(辯護人問:戊○○拿十萬元來是當天的何時?)下午。」、「(辯護人問:所以你是傍晚丙○○過去時,你跟他講有這十萬元?)是,他從那經過時。」、「(辯護人問:傍晚當時你說戊○○有10萬元在這要妳拿給他,丙○○騎機車說知道知道,此外有無其他對話?)沒有,他就說他知道、還沒有要拿要先走,就騎車離開。戊○○拿錢來時好像很忙急著要走,錢丟著說交給楊仔他就知道。」、「(辯護人問:後來丙○○有來拿10萬元?)是兩三天過後,他來拿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參以證人己○○與被告戊○○間有長達20餘年之友誼關係且無仇怨(見98選偵15卷一第19

1 、201 、205 頁、98選偵21卷第91、93至94、293 頁、本院卷一第22、127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衡常已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且觀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戊○○委請轉交賄選款項予被告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話內容等細節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詞,乃屬信而有徵,自堪採認。

⑸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

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茲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戊○○有請伊對外幫甲○○拉票,但並未要求伊買票,伊亦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轉交丙○○云云(見98選偵15卷一第

194 至195 頁);後改稱:戊○○並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伊轉交丙○○,伊係因先前出國旅遊期間,信用卡已逾額度限制,委由丙○○代為刷卡,回國後乃將5 萬元交予丙○○,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云云(見98選偵15卷二第262 至263 頁);於審理中則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戊○○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丙○○,並要伊告知丙○○:這10萬元是戊○○交給他等語。因丙○○時常至伊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伊乃向丙○○告知: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我這裡要拿給你,他叫我跟你說你就知道等語,惟丙○○當日並未將10萬元取去,而係約4 至5 天後始行取去(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是被告己○○就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伊轉交被告丙○○一情,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五萬元之流向與今日供訴不一?)當初我害怕,又看到丙○○這樣被收押,想說是否與這筆錢有關,我搞不清楚這筆錢,也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我也不敢亂說話又怕到害到丙○○。我之所以說沒有把錢拿給丙○○是因為害怕,我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會說我刷卡的事情也是因為害怕,我們真的有出國玩,我沒有欠他五萬元,我是真的很害怕,今日所陳述都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是被告己○○業已說明其於警詢、偵訊為不實供述之緣由,又被告己○○本身對本案本即有相當利害關係,更涉及其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刑責,於供述過程衡情本即會試圖避免自身責任,參以被告己○○前僅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其敘明於警詢、偵訊為不實供述之緣由亦合於情理。足徵被告己○○上揭警詢、偵訊時所言,無非係擔心直言延禍乃思圖卸免本身責任而杜撰之詞。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此次選舉你有無幫甲○○競選?)沒有,因為我車禍腳打鋼釘不能走路,他有拿文宣來,我只有在香山區的客人來時幫她拉票送文宣,還有跟工廠斜對面「矽鼎工業社」(音同)老闆娘彭淑華拉票。」、「(審判長問:前次競選時,你除了幫甲○○掃街,有無做其他事?)那時我住大庄,那邊我很熟,我有幫忙發文宣及拉票。」、「(審判長問:妳為何要幫甲○○做這些事?)因為是二十幾年的鄰居,戊○○說他老婆比較少婦女幫忙拉票,所以戊○○拜託我。我跟甲○○也熟,因為是戊○○太太,但我跟戊○○更熟。」(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及你配偶甲○○與吳昭郎、其配偶己○○交往關係?與其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吳昭郎、己○○夫婦以前住在新竹市○○路,我及甲○○住在美森街,我與他們二人是遠親關係,也是很好的鄰居,交情有20多年了,我太太甲○○也跟他們有20年的交情。我及我太太甲○○與吳昭郎、己○○夫婦均無金錢借貸關係。」(見98選偵15卷一第201 頁),足證被告戊○○與證人己○○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證人己○○實無故意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可言。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描述當時情節。實則,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乙節,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指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洵無礙證人己○○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⑹被告丙○○於99年2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己

○○部分,如何與你聯繫?)‧‧‧己○○一開始跟我說戊○○那裡有支票,要跟己○○調現,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說我不要,隔天我姐姐己○○就跟我說戊○○那10萬元是放在她那邊,戊○○要我過去拿。過了3 、4 天之後,我去拿了五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於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戊○○說『如果有需要會拿一些給你處理』,後來他有無拿給你?)有,他於11月中旬請己○○拿10萬元給我。」、「(辯護人問:拿10萬元之過程為何?)他跟我講了之後,約11月中旬時我騎車經過己○○家,己○○跟我說『大頭』有錢放在她要拿給我,我跟她說有空再過來拿。」、「(辯護人問:後來你有過去拿?)隔兩三天後我過去拿。我去拿時,己○○一直叫我把這10萬元帶走,工廠放錢不方便,我說我也不要帶這麼多在身上,所以我就先帶走5 萬元。」、「(辯護人問:己○○有無說這10萬元戊○○如何交付的?或有無交代來源?)她只有說,戊○○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是證人丙○○就被告戊○○委由被告己○○轉交賄選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話內容等細節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且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丙○○上揭證詞,應屬合理可信。綜上,本院認被告戊○○確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無訛。⑺按一般人均知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事(俗稱買票)係屬違法之舉,且邇來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檢、警、調各機關均積極投入查察賄選之工作以淨清選風之外,各候選人之對手陣營甚至全民亦皆積極投入抓賄選之工作,此亦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此除可防止行賄陣營之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申請檢舉獎金,故候選人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而以各種型態、手法進行賄選。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候選人親自直接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明示情形已不多見,候選人已改以透過可信之人、迂迴間接、暗示隱晦、密而行之等方式,取代過去親自直接逐戶買票之行為,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此乃對於選舉稍有關心之人皆知之事。衡以選舉買票之惡質選風,在台灣地區由來已久,賄選行為,通常行賄者之共同謀議均在私密情況下進行,原即難以為外人所知悉,且行賄者在共同謀議時,本無須諸多之言語或舉動,即得清楚明瞭彼此之意,而就共同犯意之聯絡達成合致。

查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業已如前所述,茍被告戊○○僅係單純請託被告丙○○代為替甲○○拉票,當無對被告丙○○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之理,是被告戊○○對被告丙○○陳稱上揭言語之動機已非單純。又被告戊○○雖未直接表明賄選之意,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的認知裡,沒有什麼事需要花這筆錢,因為我不知道選舉要做什麼事,我只知道要幫他拉票,要把這筆錢花在選民身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被告戊○○、丙○○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是被告丙○○自無誤解被告戊○○意思之可能,且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一般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執行,均由主事者召集其得信賴之人行之,且主要籌策之人以金字塔型之少量為優,此乃免於籌劃賄選細節之知悉者過多造成洩密而為第三者知悉,致該賄選行為事前為檢、警、調各機關查緝等情,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無庸疑。是縱被告戊○○與被告丙○○除上揭言語外,別無其他籌劃賄選細節之情節,亦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再被告丙○○自退伍迄今均係以經營洗衣店維生,月收入達20餘萬元,且與甲○○並不熟識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98選偵15卷一第38、46頁、本院卷一第22頁),是其經濟收入狀況既甚穩定,又與甲○○並不熟識,足見其應無為甲○○買票之任何動機,倘非被告戊○○對被告丙○○陳稱上揭言語,被告丙○○豈有行求、期約朱春蘭、黃麗媜、李錦堂、林錦鐘等4 人投票支持甲○○之理。況於98年11月間某日,被告丙○○即受被告己○○告知前來拿取被告戊○○轉交之10萬元款項,倘被告戊○○對被告丙○○陳稱上揭言語並非買票賄選之意,當無在毫無借貸關係情形下,將10萬元委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因業經被告戊○○告知「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情,因而亦明白被告戊○○委由被告己○○轉交之10萬元即係賄選款項,而未再追問詢明被告戊○○委由被告己○○轉交10萬元之意,是雖被告丙○○未再向被告戊○○求證,惟尚難遽認被告丙○○係以其個人主觀認知此即買票賄款。

再者,倘被告戊○○對被告丙○○陳稱上揭言語並非買票賄選之意,當可將10萬元委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之時,將此筆款項之用途據實以告,其未為之,反一再以「妳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等語搪塞帶過,且被告戊○○自偵查以迄審判,均未曾陳明所謂會拿「一些」給被告丙○○「處理」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實違常理,在在足徵被告戊○○對被告丙○○陳稱上揭言語即係指買票賄選之意及委由被告己○○轉交之10萬元係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賄選款項。雖被告戊○○並未明白要求被告丙○○須向何投票權人買票及每票金額為何,且被告丙○○拿取賄選款項後,已先於98年11月19日挪用繳納瓦斯費用,然被告戊○○主觀上既認被告丙○○有欠其人情,且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而委由被告丙○○買票,嗣後在未與被告丙○○商討行求、期約對象之情形下,逕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足徵被告戊○○即係希望被告丙○○充分為伊買票,全權由被告丙○○決定向何投票權人行賄暨交付賄選款項予投票權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從而被告丙○○在未向被告戊○○再行確認前,依照當地選舉行情向投票權人告知買票之價格為1 票1,000 元,且因距投票日尚有一段期間,而先行挪用繳納瓦斯費用,欲待投票日前再行領款後交付予投票權人一情,尚難謂為被告戊○○所難預見,是被告丙○○於98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致其未及再向被告戊○○確認每票金額為何,亦難認有何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

⑻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丙○○就「⑴系爭款項是戊○○託己○○交給渠的幫甲○○買票的錢」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見98選偵15卷二第303 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被告戊○○有罪判決之參考,而上開測謊報告,核與前開論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丙○○上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以依被告丙○○供述情節經測謊之結果,並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雖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若謂被告戊○○與被告丙○

○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戊○○就賄選款項當可親自交予被告丙○○,豈有將賄選款項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而增加犯行暴露之風險云云。然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傳統賄選方式中常見之候選人親自直接持賄選名冊、競選傳單核對,交付賄選財物、金錢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之明示情形,已不多見,已改以透過可信之人、迂迴間接、暗示隱晦、密而行之等方式進行賄選,此乃對於選舉稍有關心之人皆知之事。益徵賄選行為之態樣、過程、細節本無以一定方式為限,茍係透過可信之人、迂迴間接、暗示隱晦、密而行之等方式進行賄選,即難謂有與常情相違之處。查被告戊○○將10萬元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之時,並未向被告己○○告以此筆款項之用途,僅稱:妳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等語,業據證人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證人丙○○亦證稱:「(辯護人問:己○○有無說這10萬元戊○○如何交付的?或有無交代來源?)她只有說,戊○○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徵被告己○○並不知悉被告戊○○交付款項之實際用途。而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長達20餘年之友誼關係且無仇怨,業已如前所述,益徵二人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另被告丙○○因工作之故,致較難與被告戊○○碰面,然其每日均會至被告己○○住處一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49頁),則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亦難認有何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戊○○於

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先詢問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再交予伊2 票之賄款計2,000 元,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戊○○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向伊索回2,000 元賄款等語(見98選他113 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戊○○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先詢問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再交予伊2 票之賄款計2,000 元,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戊○○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內,向伊索回2,000 元賄款等語(見98選他11

3 卷第13至16頁);於審理時同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為何昏倒,是否因為緊張?)是。」、「(檢察官問:為何會緊張?)因為我不曾來過這種地方。」、「(檢察官問:來作證是否會有壓力?)是。」、「(檢察官問:戊○○給妳2000元那次,你們從頭到尾對話內容為何?)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妳於98.11.27在調查站稱,他以現金2000元當場交付你,請妳在投票時投票給他太太甲○○,時間為98.11.23早上七點四十分,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他先問妳這次市議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妳說沒有,他說不然就支持他老婆甲○○並問妳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妳說有兩個,他就當場拿出2000元給妳;98.11.29偵訊時稱,當時戊○○有問妳家中有幾位投票權人,妳說有兩人、一位是妳自己、一位是妳先生周慶雄,所以他給妳兩票共2000元現金。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他交付2000元給妳時,有無拜託妳支持他太太甲○○?)他是先拜託,再拿錢給我。」、「(審判長問:妳於市調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觀之證人丁○○前述就被告戊○○交付賄款2,000 元及於翌日索回賄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話內容等細節均敘述詳盡,並無缺漏,參以證人丁○○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見98選偵21卷第

193 、195 頁),則證人丁○○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戊○○之理。是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情節,乃屬信而有徵,尚堪採認。

⑵雖證人丁○○就被告戊○○交付及索回賄款之地點,前後

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有證稱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內或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至上班地點之大庄路等,然觀之證人丁○○早於98年11月27日偵訊時即已證述:「(問:戊○○行賄2,000元給妳的時候,現場還有哪些人在?)應該沒有人,現場是停車場旁的馬路邊。」(見98選他113 卷第14頁),再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賴明亮函覆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大同瓷器公司廠房及停車場位置圖及相片6 張可知,大同瓷器公司內有廠房及停車場二處,員工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後,需由停車場出入口沿大庄路步行至廠房大門上班,而上揭二處地理位置係緊密相連(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0 頁),足徵證人丁○○上揭所述應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證人丁○○於偵審證述時,因受訊(詢)問之事實問題略有差異,本無可能於歷次偵審中皆為相同且鉅細靡遺之陳述。且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語言轉換為文字之落差及筆錄僅簡略記載受訊(詢)問人供述之要旨等因素,更難期證人丁○○偵訊後經過四個半月以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能將其於偵查中聽聞之問題,及其於偵查時所為之回答之始末記下,於審判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地點之說明縱有些許不符之處,亦屬事理之常。實則,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戊○○於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先詢問證人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再交予證人丁○○2 票之賄款計2,000 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向證人丁○○索回其交付之2,000 元賄款」乙節,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指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丁○○前後陳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即全盤否認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

⑶被告戊○○因經營香山清潔行,而承攬大同瓷器公司之廢

棄物清理工作已達20、30年,另其有在大同瓷器公司門口為甲○○助選,並尋求員工支持甲○○,並有向證人即大同瓷器公司員工黃美惠請託支持甲○○一情,業據證人邱茂財、黃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選他113 卷第38至

39、41至42頁),足徵被告戊○○與大同瓷器公司之員工有所認識。又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戊○○確有交付賄款之情,業已如前述。雖證人丁○○於98年12月29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因大同瓷器公司於98年4 月發生火災,戊○○始交付2,00

0 元請員工喝飲料云云(見98選偵15卷二第307 至308 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然若被告戊○○確係因大同瓷器公司於98年4 月發生火災而欲請員工喝飲料,當應於98年4 月交付2,000 元,而非遲至投票日前即98年11月23日,在詢問證人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始交予證人丁○○2,000 元,是證人丁○○此部份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丁○○本身對本案本即有相當利害關係,更涉及其自身投票受賄刑責,於證述過程衡情本即會試圖避免自身責任,此觀諸證人丁○○於辯護人詰問時先稱:伊忘記與戊○○交談時有無提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一事,後改稱:戊○○有詢問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檢察官詰問時先稱:伊已忘記戊○○交付2,00

0 元時之對話內容,後改稱:伊於警詢時就戊○○交付2,

000 元時之對話內容之證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即可窺知其心理,是證人丁○○改稱:戊○○交付之2,000 元係欲請員工喝飲料云云,無非係擔心直言延禍乃思圖卸免本身責任。另綜觀證人丁○○於98年11月27日警詢、偵查及99年4 月21日審理時之陳述,就被告戊○○確有交付賄款之情,始終為一致證述,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偵查中,有無調查員或任何人告知你,妳指訴買票行為的話有檢舉獎金?)沒有。」、「(辯護人問:由於戊○○否認有交付及返還2000元,以妳的講法該2000元若涉選舉,戊○○會面臨重罪。請確認是否確實有收到及返還2000元之事?)有。」(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益徵被告戊○○倘未交付賄款予證人丁○○,證人丁○○在涉及自身責任下,即無堅稱被告戊○○有交付2,000 元賄款之理。再證人丁○○分別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53分許至大同瓷器公司上班,有證人丁○○98年11月之出缺勤暨打卡紀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

8 頁),與其所述被告戊○○交付並索回賄款之時間相吻合,是堪認被告戊○○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先詢問證人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再交予證人丁○○2 票之賄款計2,000 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附近,向證人丁○○索回其交付之2,000 元賄款一節為真實。

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起訴書未記載伊向丁○

○索回賄款之時間,致伊遲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辯護人將本案卷證供伊閱覽後,始回憶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係至新竹市香山區「龍天宮」拜拜,並與乙○○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戊○○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向證人丁○○索回交付之賄款一節,是被告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戊○○於99年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瞭解?)起訴書的內容有些字我看不懂,我都是被栽贓的。」、「(問:哪些字或內容看不懂?)我因為賄選案件而被檢察官起訴,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瞭解,但是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不是事實。」、「(問:與丁○○是否認識?)‧‧‧丁○○說98年11月23日早上我在大同瓷器拿錢給她,我發誓沒有這一回事,這都是栽贓的‧‧‧。」(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是被告戊○○於99年1月8 日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且在受命法官訊問其是否認識證人丁○○此一問題後,主動供稱其並未於98年11月23日交付賄款予證人丁○○,在在足徵被告戊○○於99年1 月8 日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已清楚知悉,當無於嗣後閱覽本案卷證後,始行知悉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之理。再被告戊○○前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5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存在,遲至99年3 月17日始由其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而被告戊○○於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業與辯護人接見次數達9 次,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9年1 月26日竹戒字第0990800025號函暨所附律師接見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是難謂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不及供述其不在場證明之情形,則被告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幾點到

乙○○的宮裡?)將近七點時到那。我沒戴手錶,那時他剛好開泡茶的門,他在宮裡拜拜。」、「(檢察官問:你為何去那裡?)因為我去我朋友蔡日新家,我朋友太太說他去拜拜,我以為我朋友到乙○○那去。」、「(檢察官問:你何時到蔡日新家?)六點四十多分。」、「(檢察官問:這是你第幾次去那個宮?)第一次。」(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是被告蔡智於98年11月24日前既從未至「龍天宮」,何以於其友人蔡日新之妻告知蔡日新去拜拜,然並未告知蔡日新拜拜之地點,即自行判斷蔡日新係前往「龍天宮」拜拜,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戊○○當日既未攜帶手錶,復未供稱當日其有攜帶行動電話觀看時間,則其對於何時至蔡日新住處及「龍天宮」,卻又能為特定明確之供述,亦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98年11月23日之行蹤?98年11月24日與證人乙○○交談之內容?98年11月24日離開「龍天宮」後之行蹤?等相關問題,或答稱不曉得、忘記了,或答稱好像到我們莊裡的海邊那裡去、我也不知道怎樣講等空泛回答,卻唯獨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龍天宮」拜拜,並與證人乙○○聊天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乙情印象深刻(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戊○○之供詞殊違常理,委難採信。

⑹至證人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伊雖與戊○○認識,但僅係點頭之交,除偶與戊○○泡茶聊天外,別無其他交情,伊對於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龍天宮」拜拜一情印象深刻,當日伊與伊太太及戊○○在「龍天宮」旁泡茶聊天,聊天內容均係談及選舉之事,戊○○並有請託伊幫忙,聊天時間約1 個半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惟稽之證人乙○○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不曉得當日戊○○係何時至「龍天宮」,伊係在拜拜之際看見戊○○,然伊亦未注意當日至「龍天宮」開門之確實時間,伊平常至「龍天宮」開門之時間並不一定,有時是上午7 時左右,有時是上午7 時20分左右,伊僅知道當日大概是上午7 時左右至「龍天宮」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日伊並沒有看手錶或時鐘確定伊至「龍天宮」開門及戊○○抵達之時間,但因伊長年均係於上午7 時起床至「龍天宮」開門,而98年11月24日前幾日並未有特殊情形,又當日伊出來拜拜時遇見戊○○,故伊確定戊○○係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龍天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證人乙○○既未以手錶或時鐘確定伊至「龍天宮」開門及被告戊○○抵達之時間,則證人乙○○僅依憑長年生活習慣推測被告戊○○抵達「龍天宮」之時間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述時間與被告戊○○供稱其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接近7 時許至「龍天宮」等語亦不相符;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朋友介紹伊向乙○○購買米酒及幫忙「龍天宮」出巡事宜而認識乙○○云云,均核與證人乙○○上揭關於二人如何認識一情之證述情節明顯歧異不符。

又被告戊○○供述:當日伊與乙○○聊天內容僅有談及乙○○抓魚、買魚一事云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除泡茶外,你們有無做其他事?)有,選舉到了他禮貌性地來請我幫忙他。」、「(辯護人問:但戊○○不知道你是另位候選人的助選員?)他是禮貌性地多多少少請人幫忙,每個候選人都會這樣。」、「(辯護人問:聊天內容除了他請你幫忙外,有無其他內容你還記得?)沒有,就是講選舉的事,沒有其他內容。」、「(辯護人問:戊○○說你們當天有談到買魚的事。是否有此過程?)買魚?什麼買魚。」、「(辯護人問:戊○○說當天聊天的內容有提到買魚的事情?)買魚?什麼買魚?當天的內容主要就是講這,他來拜訪我是禮貌應付,不會刻意去記說了什麼。」(見本院卷二第93頁)迥然相異,甚且證人乙○○於辯護人一再以被告戊○○供述對話內容有買魚一事詰問時,仍堅稱當日對話內容並無買魚等情,僅有談及選舉之事,是證人乙○○對於被告戊○○不在場證明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戊○○抵達「龍天宮」之時間及交談內容之證述既與被告戊○○所述有重大歧異,自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⑺雖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茍被告戊○○於98年11月23

日凌晨4 、5 時許與被告己○○、證人羅惠珠、證人吳昭郎至證人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則被告戊○○既以知悉檢調已積極偵辦本案,當應停止賄選行為,豈會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交予證人丁○○2票之賄款計2,000 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再向證人丁○○索回其交付之2,000 元賄款之理。

查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期間有至證人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一節,業據證人林錦鐘、朱春蘭證述在卷(見98選偵15卷一第212 至213 、218 至220 、22

3 至224 頁),且經被告己○○於98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8選偵15卷二第262 至264 頁),是被告戊○○所辯未至林錦鐘、朱春蘭住處詢問其等之證述情節部分,尚難採信。又細繹證人林錦鐘、朱春蘭於98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證述內容,僅有指訴被告丙○○行求、期約證人朱春蘭、林錦鐘等2 人投票支持甲○○一事,並未有隻字片語指訴被告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甲○○第一任市議員係以2,600 多票當選、第二任市議員係因同選區候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而遞補,現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第5 選區競爭激烈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述在卷(見98選偵21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頁),而在投票日尚未開票前,各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無法預見其得票數之多寡,則被告戊○○因其妻甲○○競選市議員一職,倘確獲證人丁○○支持,無異對當選更有穩定性,故在企求當選確保票源之情形下,被告戊○○對證人丁○○加以賄選,常理上並無悖離之處,與其於98年11月23日業已知悉證人林錦鐘、朱春蘭之證述情節並不具有排斥關係。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與戊○○算認識,有無工作以外的私交?)沒有。」(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與丁○○沒有恩怨等語(見98選偵21卷第193 、195 頁),足證被告戊○○與證人丁○○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證人丁○○實無故意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可言。是辯護意旨指被告戊○○對證人丁○○無賄選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丙○○所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另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再被告戊○○交付證人丁○○2,000 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1,00

0 元給有投票權之周慶雄,惟因被告戊○○恐其犯行遭檢調發覺,乃於翌日向證人丁○○索回其交付之2,000 元賄款,且此部份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業將賄款交予周慶雄,是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雖亦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戊○○上開交付及預備交付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屬集合犯性質(詳如後述),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為足,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期約賄賂之目的,係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原則上無法期待犯罪行為人僅對單一對象行賄,亦即投票行賄罪之特質即為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對多數相對人為之,故在客觀上得將多數期約賄賂之行為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戊○○、丙○○基於足以讓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第5 選區候選人甲○○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為上揭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丙○○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戊○○、丙○○就各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買票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查被告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被告丙○○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住處門口,要求被告丙○○為甲○○拉票。數日後下午,復在被告丙○○住處門口,親對被告丙○○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另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是雖被告戊○○未從事行求、期約朱春蘭、黃麗媜、李錦堂、林錦鐘之有投票權人等,然仍應就共同被告丙○○實際從事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等行為,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以,被告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名,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爰審酌被告戊○○為求能使其妻甲○○順利當選市議員,竟期約、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斟酌被告戊○○期約、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應予責難,惟其係於被告戊○○親對其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後,因積欠被告戊○○人情遂予應允之犯罪動機,另斟酌被告丙○○期約賄賂之次數、金額、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丙○○對其個人所為之犯行業已坦承,深具悔意,足認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丙○○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具體使被告丙○○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民主政治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戊○○、丙○○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4、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用以交付證人丁○○之賄款,雖因被告戊○○恐其犯行遭檢調發覺乃向證人丁○○索回,然既經證人丁○○收受,核屬已交付之賄賂,而證人丁○○既以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丁○○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就證人丁○○部分之賄款,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戊○○係以每票1,000 元向證人丁○○行賄,故其中1,000 元應係被告戊○○預備向證人丁○○之夫周慶雄交付之款項,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業已交付予周慶雄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二共同賄選部分,其等用以期約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至扣案之住戶名冊1 張、姓名名單便條紙

9 張、競選文宣89張、帳冊1 本,雖分別為被告丙○○、己○○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戊○○、丙○○所犯上開行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又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具有相同賄選犯意之被告己○○,共同在不詳處所,商議以向被告己○○「借款」方式,先由被告己○○以被告戊○○名義交付10萬元買票賄款予被告丙○○,供作被告丙○○發放予具投票權選民之賄選款項;被告己○○乃立即通知被告丙○○前來拿取被告戊○○欲轉交之前述10萬元賄款,數日後,被告丙○○便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己○○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先行拿取被告戊○○所提供10萬元賄選現金中之5 萬元,欲發放予已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林錦鐘、朱春蘭夫婦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因距投票日尚有一段期間,丙○○遂將被告戊○○、己○○交付之5 萬元賄選款項,先行挪用繳納其所營「仁惠洗衣店」之瓦斯費用而尚未發放。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己○○坦承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丙○○及證人丙○○、彭淑華之證述暨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與被告戊○○、丙○○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辯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戊○○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丙○○,並要伊告知丙○○:這10萬元是戊○○交給他等語,當時伊有一直問戊○○該筆款項之用途,戊○○僅一再以「妳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等語答覆。因丙○○時常至伊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伊乃向丙○○告知: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我這裡要拿給你,他叫我跟你說你就知道等語,丙○○遂答稱:他知道了等語,惟丙○○當日並未將10萬元取去,而係約4 至5 天後始行取去。另於戊○○交付10萬元之前日,戊○○另有持他人之票據向伊商借款項,伊亦有將此情詢問丙○○有無借款之意願,然伊絕未借予戊○○10萬元後復行轉交丙○○一事,該10萬元確係戊○○委請伊轉交丙○○,伊對戊○○、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一事並不知情,伊亦不知悉轉交丙○○之10萬元為賄選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以供被告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己○○既執前詞置辯,即應依憑證據審究被告己○○與被告戊○○、丙○○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戊○○有請伊對外幫甲○○拉票,但並未要求伊買票,伊亦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轉交丙○○云云(見98選偵15卷一第194 至195 頁);後改稱:戊○○並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伊轉交丙○○,伊係因先前出國旅遊期間,信用卡已逾額度限制,委由丙○○代為刷卡,回國後乃將5 萬元交予丙○○,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云云(見98選偵15卷二第262 至263頁),惟被告己○○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丙○○,且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債務等情,除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2 月1 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3608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9年2 月3 日一竹科字第0001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91至97頁),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五萬元之流向與今日供訴不一?)當初我害怕,又看到丙○○這樣被收押,想說是否與這筆錢有關,我搞不清楚這筆錢,也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我也不敢亂說話又怕到害到丙○○。我之所以說沒有把錢拿給丙○○是因為害怕,我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會說我刷卡的事情也是因為害怕,我們真的有出國玩,我沒有欠他五萬元,我是真的很害怕,今日所陳述都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足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所述核與實情相違。

又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戊○○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丙○○,並要伊告知丙○○:這10萬元是戊○○交給他等語。因丙○○時常至伊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伊乃向丙○○告知: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我這裡要拿給你,他叫我跟你說你就知道等語,惟丙○○當日並未將10萬元取去,而係約4 至5天後始行取去(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綜觀被告己○○上揭供述內容,雖其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惟其業已說明於警詢、偵訊為不實供述之緣由,而被告己○○本身對本案本即有相當利害關係,更涉及其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責,於供述過程衡情本即會試圖避免自身責任,參以被告己○○前僅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其敘明於警詢、偵訊為不實供述之緣由亦合於情理。而被告己○○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與被告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僅坦承被告戊○○有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款項委請伊轉交被告丙○○一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為虛偽之抗辯及其前後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以資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三)關於被告丙○○歷次供證所述部分:⒈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固記載:「(問:為

什麼戊○○要進行買票不由自己出錢,而要先跟己○○借錢再交給你買票?)這是己○○告訴我的,我聽己○○他們說,戊○○沒什麼錢,所以要先跟她借錢,再來買票」等語(見98選偵15卷二第253 頁),惟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所述內容,被告丙○○並未供稱:「我聽己○○他們說,戊○○沒什麼錢,所以要先跟她借錢,再來買票」,則此部分筆錄所載被告丙○○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業已如前所述,且有本院99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述:「(問:甲○○

的先生戊○○如何交付行賄買票的款項給你?)‧‧‧隔了幾天,約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同居人羅惠珠的三姐己○○打我手機問我,說『大頭仔』即戊○○向她借了10萬元,有利息可以收,問我要不要借他,我說不要,己○○就借他了,『大頭仔』就把10萬元放在己○○那裡,己○○叫我過去拿,她說『大頭仔』寄10萬元放在我這邊要拿給你,『大頭仔』叫你過來拿。」(見98選偵15卷二第252 至253 頁),細繹被告丙○○上揭供述內容以觀,其僅供稱被告戊○○有向被告己○○商借10萬元,然就被告己○○借款予被告戊○○一事,其並未供稱何以知悉此情,則此究係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抑或其所推測之事項,已非無疑。

⒊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

或與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自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查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己○○曾向伊表示,10萬元係己○○借予戊○○後,再轉交予伊等語,於99年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己○○向伊表示,戊○○有將10萬元放在己○○處,該筆款項是戊○○向己○○所借,並詢問伊是否欲取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辯護人問:拿10萬元之過程為何?)他跟我講了之後,約11月中旬時我騎車經過己○○家,己○○跟我說「大頭」有錢放在她要拿給我,我跟她說有空再過來拿。」、「(辯護人問:己○○有無說這十萬元戊○○如何交付的?或有無交代來源?)她只有說,戊○○說這錢叫我交給你你就知道。」、「(辯護人問:己○○有無跟你講,戊○○這筆錢的來源?)當天的前一天,己○○跟我講戊○○要跟她借錢,當時她手上拿著支票及現金,問我是戊○○要借的、我要不要借他,當時我說不要,所以我一直認為這錢是己○○借他的。」(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是被告丙○○前後關於10萬元款項來源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被告丙○○上揭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商議,以被告戊○○向被告己○○「借款」方式,而由被告己○○以被告戊○○名義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委由被告己○○

轉交被告丙○○前,另有向被告己○○商借款項一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被告丙○○亦早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時即稱:「(問:甲○○的先生戊○○如何交付行賄買票的款項給你?)‧‧‧隔了幾天,約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同居人羅惠珠的三姐己○○打我手機問我,說『大頭仔』即戊○○向她借了10萬元,有利息可以收,問我要不要借他,我說不要‧‧‧。」(見98選偵15卷二第252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過去拿,她怎麼說?)她說那個。」、「(問:她說?)大頭寄10萬塊在這邊要拿給你這樣。」、「(問:她怎樣?)她說大頭寄10萬塊在這邊要拿給你。」,有本院99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衡諸被告丙○○於98年11月30日偵訊所言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短,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斯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被告丙○○亦於98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外界應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則其上揭供述內容應屬可採。又被告丙○○上揭供述內容核與其於99年2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己○○部分,如何與你聯繫?)她住在我家斜對面,我每天都會經過她家,去串門子。十萬元部分她說要當面跟我說,己○○一開始跟我說戊○○那裡有支票,要跟己○○調現,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說我不要,隔天我姐姐己○○就跟我說戊○○那十萬元是放在她那邊,戊○○要我過去拿‧‧‧。」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亦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於戊○○交付10萬元之前日,戊○○另有持他人之票據向伊商借款項,伊亦有將此情詢問丙○○有無借款之意願等語,顯然有所依據,而堪採信。

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己○○有無跟

你提及,戊○○放置之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給她的?)沒有,她只有說戊○○把十萬元放在她這,叫她交給我,這樣我就會知道。」、「(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己○○有無跟你講這錢是因為你拒絕借給戊○○,所以她後來借給戊○○,才請你來拿錢?)沒有。我的認知是因為己○○比較貪小便宜,她說有利息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我認為以她的個性她一定會借給戊○○,而且她跟戊○○交情很好,有20幾年交情。」、「(辯護人問:提示院卷246頁以下,99.3.17 勘驗筆錄第四頁關於此十萬元,你稱你不要借給戊○○,又稱後來是己○○自己借他,己○○跟你講,借他之後「大頭」就把錢放在她那說要給你。與你現在陳述不一,究竟己○○有無跟你提及,因為前一天你不借所以己○○借他,並把錢放在己○○那叫你去拿?)她沒有提到該十萬元是她借的。因為我當時被羈押工廠沒人顧快倒了,很心煩,檢察官問我時我沒有記清楚,把前一天和當天的事混淆。當時戊○○跟己○○借錢,己○○問我要不要借,我認為己○○一定會借他,因為她與戊○○有二十幾年交情,且己○○喜歡賺利息錢,所以我想這筆錢一定是己○○借給戊○○的。」(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同日亦證述:「(辯護人問:己○○有無說這筆錢是戊○○前一天要跟她借的,你沒有借他,所以己○○借他而放在她那?)我的認知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倘證人丙○○有事後維護被告己○○之意,自可直接證述被告己○○並未表示10萬元係被告己○○借予被告戊○○之款項,其未特意為偏頗不實之陳述,更堪信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可採。而證人丙○○亦已說明其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之緣由,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接受訊(詢)問之問題,僅為「戊○○如何拿錢給你幫甲○○買票?」、「買票之情形如何?」、「你坦承為甲○○買票賄選,其先生戊○○如何交付你款項,詳情為何?」、「甲○○的先生戊○○如何交付行賄買票的款項給你?」等較為開放、廣泛之問題,並無針對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委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丙○○前,另向被告己○○商借款項一情加以訊(詢)問被告丙○○,自難期被告丙○○於接受訊(詢)問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其所供不盡一致,無非敘述詳略不同,是證人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謂與常情有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遽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不實陳述。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伊絕未借予戊○○10萬元一節,應非全然子虛,而堪採信。

(四)至證人彭淑華於偵查時證稱:「(問:有無人來跟你說要支持甲○○?)有,我們社區仟輔精密工業的老闆娘,在

2 、3 個星期前,她騎一部機車經過我家門口,跟我聊天,問我新竹市香山區有無支持的候選人,我跟她說我對候選人不熟,她就要我支持一位候選人,我不確定是不是甲○○,我說我沒有看到她的文宣、旗子,她說是朋友拜託來拉票、支持,我就說好,我有問她是幾號候選人,她說等抽籤之後再拿那位候選人的文宣要我支持。」、「(問:妳有跟仟輔精密工業的老闆娘說你家有幾票?)是的,她有問我,我跟她說我家有3 票。」(見98選偵15卷一第

129 至130 頁),雖被告己○○有詢問證人彭淑華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惟在選舉競爭激烈之情形下,單純詢問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確認可掌握之票源數目,評估當選之可能性,尚難謂有悖常情之處。況被告己○○並未向證人彭淑華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據證人彭淑華證述明確(見98選偵15卷一第130 頁),自不能以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己○○與被告戊○○、丙○○間,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關於測謊報告書一節:⒈被告己○○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

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己○○就「⑴此次選舉渠不知道甲○○有無買票賄選。⑵渠沒有提供金錢給戊○○幫甲○○買票賄選。」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見98選偵15卷二第303 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而遽入被告於罪。

⒉查被告己○○係於98年12月1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

鑑定,然被告己○○於98年11月27日、11月30日時,即因接受訊問,而知悉被告丙○○供述: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款項委由己○○轉交伊一節,另訊問人員並有一再問及被告戊○○、甲○○涉嫌行賄投票權人等情,則被告己○○既已知悉檢調機關已就被告戊○○、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進行調查,且就相關案情偵辦之方向略有知悉,則其就「⑴此次選舉渠不知道甲○○有無買票賄選。」等問題,呈不實反應當可理解。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被告戊○○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款項委請伊轉交被告丙○○,此點與被告己○○之前所述:伊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轉交丙○○;戊○○並未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伊轉交丙○○,伊係因先前出國旅遊期間,信用卡已逾額度限制,委由丙○○代為刷卡,回國後乃將5 萬元交予丙○○,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等語前後不一,因其對此款項來源有所隱瞞,則其於測謊時呈不實反應亦可理解。

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

○○、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本院再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己○○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丙○○時,業已知悉為賄選款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同時測謊結果又無法判斷受測人未據實回答之原因,自難僅以被告己○○於測謊過程中,經判定有不實反應,即認定其確有與被告戊○○、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蒐集證據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綜上事證,本案關於被告己○○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己○○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部分,被告、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㈠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

㈡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