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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46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坤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坤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文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文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文華」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利用其為「中昇房屋新竹分公司」(下稱中昇公司)員工之身分,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以中昇公司名義與有意出租址位於新竹市○○街○○○ 巷○○號1 至4 樓房屋之林春蓮訂立委託出租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略以:中昇公司受林春蓮委託並代理出租上址房屋,委任期間自99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7 月1 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於委任期間內由中昇公司保管該址房屋鑰匙並得張貼出租廣告,又本件屬一般委託(即屋主可自行出租,其他仲介亦可代為出租,若中昇公司尋得適合之房客,仍應由房東親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詎江坤淇於99年4 月底離職後,明知林春蓮未同意由其個人代為處理上址房屋之出租事宜,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林春蓮前述租賃房屋鑰匙並得張貼出租廣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與黃嘉良相約看屋,因知黃嘉良有意承租前述房屋之3 樓,即向黃嘉良佯稱:其名為「江文華」代其親友處理該房屋租賃事宜,而願意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等語,致黃嘉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現金1,000 元予江坤淇,又於翌日(19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內,江坤淇續以「江文華」名義與黃嘉良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欄及出租人欄偽簽「江文華」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係由「江文華」出租該屋之意,並於黃嘉良給付押租金8,000 元後,同時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予黃嘉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文華與黃嘉良。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9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由黃嘉良交付2,000 元後,再由江坤淇交付上開租賃房屋之鑰匙;嗣因黃嘉良無法使用江坤淇交付之鑰匙,開啟上開租賃房屋1 樓大門,方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聯絡林春蓮,始知受騙。

2、又於99年5 月28日下午6 時許,與林阜廣相約看屋後,因知林阜廣有意承租前述房屋之1 樓,即向林阜廣佯稱:其為房東「江文華」願意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等語,致林阜廣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在新竹市○區○○街○○○ 號便利商店附近涼亭,由江坤淇以「江文華」名義與林阜廣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所有權人欄及承租人欄偽簽「江文華」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係由「江文華」出租該屋之意,並於林阜廣給付現金5,000 元後,同時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林阜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文華與林阜廣。嗣於同月29日下午6 時許,因江坤淇未依約交付上開租賃屋屋之鑰匙,方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聯絡林春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嘉良、林阜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坤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良、林阜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春蓮、李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中昇房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1 份。

(五)被告江坤淇雖坦承有以「江文華」名義與告訴人黃嘉良、林阜廣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向告訴人黃嘉良、林阜廣收受租押金及定金,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受房東林春蓮委託為其處理出租房屋事宜,故由伊與房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再通知林春蓮,倘林春蓮不同意再退還上開租押金云云。惟查:

1、關於中昇房屋代理房東出租房屋之流程,依證人即中昇房屋員工李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跟房客簽立之契約是由何人簽立?)由房東跟房客簽立,除非是代房東管理才會由業務員跟房客簽立租賃契約,但是林春蓮的委託並不是代為管理,若有代為管理會在備註欄特別載明本件是由中昇房屋代為管理。」、「(問:所謂的一般委託是何意思?)一般委託是指活約,就是房屋可以自行出租,其他仲介也可代為出租,並不是所謂的中昇房屋代為管理」、「除非是代房東管理才會這樣,不然現在的房屋仲介公司都需要帶房客去看房子,房客願意承租後就告知屋主房客相關資料,例如房客職業、年齡、家庭狀況,看屋主是否同意,若屋主同意才會安排屋主跟房客見面,由房東與房客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是故除非委託書載明係代房東管理房屋,中昇公司業務員始有自為簽名權限,倘依中昇公司代理房東出租房屋之一般委託流程,應由中昇公司業務員尋得有意願承租之房客後,再通知房東進行評估是否出租,待房東同意,才由房東與房客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江坤淇既為中昇房屋業務員,對於上開委託流程應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江坤淇與證人林春蓮訂立之委託出租契約書上既已載明「一般委託」字樣,其自無代房東林春蓮與房客簽約之權限甚明。然徵諸證人黃嘉良、林阜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簽約之際江坤淇並未表明其係為屋主林春蓮或中昇房屋出租房屋,且又非以其本人名字簽立,而係以「江文華」名義訂立契約(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61頁)等語,顯見被告江坤淇所為係違反中昇房屋之委託流程,逕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偽以房東地位,與有意願之房客簽立租賃契約,至為灼然。

2、又證人林春蓮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江坤淇先幫伊出租房子,之後不喜歡房客再退租,伊根本不知道江坤淇將房子租給別人,且伊並未授權江坤淇可以幫伊跟房客簽立租賃契約,而是要由房客與伊見過面後,再由伊自己與房客簽立租約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實與被告上述所辯有悖;參以被告江坤淇於偵查中自承:伊雖有跟林春蓮說伊已離職,仍希望林春蓮可以將房屋交給伊,以伊之名義進行管理,惟林春蓮告訴伊要再考慮看看,嗣後林春蓮仍在考慮階段尚未同意伊之提議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益徵被告江坤淇明知證人林春蓮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交由其管理,卻仍以「江文華」名義將房屋出租,與被告所稱係受證人林春蓮委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情況迥異,故被告前揭所辯乃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江坤淇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內,向證人黃嘉良佯稱有意願出租房屋,而數次詐取金額不等之款項,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江坤淇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江坤淇原為房屋租賃仲介公司員工,利用離職後仍持有證人林春蓮上開租賃房屋鑰匙之機會,擅自以房東之身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良、林阜廣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上偽簽「江文華」之署名,而詐取證人黃嘉良、林阜廣之金錢,致證人黃嘉良、林阜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真正出租權人之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償還證人黃嘉良之損失,並有意願賠償證人林阜廣,惜因證人林阜廣拒絕而未能予以清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江坤淇分別於上述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所有權人欄、出租人欄及承租人欄偽簽之「江文華」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