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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D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羅元昌」署名合計陸枚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羅元昌」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元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而為警攔查,羅元華為規避處罰,竟向如附表所示之員警謊稱其家兄「羅元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如附表所示之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以下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8760號),羅元華竟基於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內,分別偽簽「羅元昌」署名各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羅元昌」署名各1 枚),表示羅元昌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元昌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羅元華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依法開單告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貼上封條後,就近移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保管場內保管。詎羅元華明知上開重型機車已因自身違規而經警依法查扣,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進入褒忠派出所保管場內,以其備用鑰馳將上開重型機車發動後逕行騎乘離去,而隱匿上開交通隊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警員於機車上所施封條之效力。

(三)嗣於99年6 月2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警員張志兆欲將上開重型機車移置至縣警局保管場時,發覺上開重型機車遭竊,經調閱褒忠派出所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元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卷第47頁)。

(二)證人羅元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3號偵查卷第6 、7 、38、39頁)。

(三)證人彭寶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3號偵查卷第48、4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5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D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99年5月5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99年6 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8760號)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29

541 )交付聯影本1 份、褒忠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9603號偵查卷第12、14、17、4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羅元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羅元華分別於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D號、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偽簽「羅元昌」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羅元昌」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羅元華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元昌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復核被告羅元華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8760號)「被測人」欄內,偽簽「羅元昌」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羅元華先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8760號)「被測人」欄內偽簽「羅元昌」署名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羅元昌」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3、復核被告羅元華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又被告羅元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4、針對被告羅元華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

1 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之複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 枚署名,惟上開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羅元昌」之署名1 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羅元華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元華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但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然其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證人羅元昌名義並偽簽「羅元昌」之署名,使證人羅元昌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羅元華分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D號、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羅元昌」署名計6 枚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8760號)「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羅元昌」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羅元華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 │事由 │文書名稱(偽造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押之內容、數量)│ ││ │ │ │ │ │├──┼───┼─────────┼────────┼──────────┤│1 │99年4 │騎乘其友人彭寶滿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5 日│有之車牌號碼000 0│竹縣警交字第E602│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下午5 │209 號重型機車,在│71607D號舉發違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時許 │新竹縣○○鄉○○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 │ │與榮光路路口因不遵│通知單(「羅元昌│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之署名2 枚) │交字第E六○二七一六││ │ │線、號誌之指示為員│ │○七D 號舉發違反道路││ │ │警陳保森攔查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 │ │ │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 │ │ │ │造之「羅元昌」署名合││ │ │ │ │計貳枚,均沒收之。 │├──┼───┼─────────┼────────┼──────────┤│2 │99年5 │騎乘其友人彭寶滿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5 日│有之車牌號碼000 0│竹縣警交字第E608│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下午2 │209 號重型機車,在│79748 號舉發違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時43分│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 │許 │與福興路路口因闖越│通知單(「羅元昌│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 │紅燈為員警陳永喜攔│」之署名2 枚) │交字第E六○八七九七││ │ │查 │ │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 │ │ │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 │ │ │ │之「羅元昌」署名合計││ │ │ │ │貳枚,均沒收之。 │├──┼───┼─────────┼────────┼──────────┤│3 │99年6 │酒後騎乘其友人彭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月28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 │竹縣警交字第E608│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午11│HZP ─209 號重型機│84946 號舉發違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時39分│車,在新竹縣○○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 │許 │新湖路37號旁(即竹│通知單(「羅元昌│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 │14線枋寮高幹103 支│」之署名2 枚);│交字第E六○八八四九││ │ │4E0298EB64電線桿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為員警張志兆攔查│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 │ │精測定紀錄表(「│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 │ │ │羅元昌」之署名1 │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 │ │ │枚) │之「羅元昌」署名合計││ │ │ │ │貳枚及道路交通事故當││ │ │ │ │事人酒精測定表上「被││ │ │ │ │測人」欄內偽造之「羅││ │ │ │ │元昌」署名壹枚,均沒││ │ │ │ │收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