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來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來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來謙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 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1 月間,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 年7月20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來謙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牟利,竟與江志傑,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3 鄰122之1號之「中崙釣蝦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該釣蝦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出租予江志傑,用以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江志傑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18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釣蝦場包廂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硬幣共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來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10 至12、36、3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9、38、3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3至16、21至23頁)。
(四)扣案之「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硬幣90元(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代保管條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
(五)綜上,被告謝來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則:
1、故核被告謝來謙本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論處。
2、又被告謝來謙與另案被告江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謝來謙前於95年7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1 月間,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來謙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另考量被告謝來謙自100 年3 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3 鄰122 之1 號之「中崙釣蝦場」內,將該釣蝦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出租予另案被告江志傑,供另案被告江志傑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1 臺,迄至同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止,規模非鉅,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
1 片),係另案被告江志傑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9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另案被告江志傑供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 、37、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雖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判決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09 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然針對被告謝來謙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